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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异议之诉案例。案外人以租赁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租赁关系对不动产的执行如何影响,法院如何审查,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救济交代错误,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86号“陈益红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25)。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租赁合同丨查封抵押丨执行监督

实务要点:

第一、租赁关系存在如何影响不动产处置,本案为典型案例,我们将法院说理部分予以完整呈现。对不动产评估拍卖中,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进行区分判断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审查首先是租赁关系成立事实与查封抵押之间的先后关系,直接影响异议的标准判断。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中的“设立权利负担”包括设定租赁关系。

第二、租赁关系成立事实与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先后关系对执行异议的判断。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房屋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房屋出租人亦负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被查封情况的义务,与法院查封后设立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相似,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三、上述规定租赁关系成立于查封抵押之后的处置。但案外人租赁关系成立在查封抵押之前,如何处置。江苏高院评价“案外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于抵押、查封前的情况下,涉及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及合同签订真正时间等,这些均属于实体问题,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最终解决。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各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而案外人承认租赁关系设立于抵押、查封后的,租赁关系真实与否不影响对房屋的处理,执行机构甚至可以不作考虑,而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进行涤除后拍卖、变卖。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赋予的异议、复议途径予以救济,以提高执行效率。”话句话说,租赁关系成立查封抵押之前,按执行标的异议处置,赋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租赁关系成立查封抵押之后,按执行行为异议处置,赋予执行复议的救济。

第四、法院出具执行异议裁定救济渠道告知错误,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驳回起诉。应当告知正确的救济申请执行监督。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驳回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三条(附后)。

另外,救济渠道告知错误形成的受理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江苏高院评价“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永志;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4元,经李永志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作出通知,准予李永志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4元。” 

案情介绍:

一、2011年9月22日,同发贸易公司作为甲方,陈益红作为乙方、锦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甲方自愿以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号、201号、203号,评估值为2000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号、201号、203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

淮安中院审理该案时,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了同发贸易公司所有的淮安市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房屋。就该民间借贷纠纷,淮安中院判令同发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2014年11月25日,同发贸易公司委托陈锦奎与李永志签订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号、201号、203号房屋三套房屋的租赁协议,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

淮安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解除李永志对淮安市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的占有,自行迁出房屋。李永志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淮安中院作出(2016)苏0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永志的执行异议申请,李永志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淮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淮安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房屋被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淮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法院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在设定抵押权和该院查封之前均无人合法租赁使用,李永志于2014年在房屋设立抵押权和被法院查封之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除去租赁关系。故对李永志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永志认为其享有租赁权,足以对抗淮安中院执行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李永志认为其对案涉法院查封、抵押权设立后的房产享有租赁权,足以对抗淮安中院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安中院裁定涤除其租赁后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但李永志所提上述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淮安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永志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淮安中院原审判决驳回李永志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裁定驳回李永志的起诉。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该条中的“设立权利负担”包括设定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除外。据此,被执行人就法院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同发贸易公司在法院查封后就案涉房产与李永志签订租赁合同,设立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的规定,由于房屋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房屋出租人亦负有向承租人告知房屋抵押、被查封情况的义务,与上述法院查封后设立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相似,在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鉴于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李永志要求确认其与同发贸易公司租赁合同效力以及评估装修损失、返还装修费等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且就该主张李永志可以另行向同发贸易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鉴于本案案涉房产2012年10月22日被法院查封、2013年10月30日已被设立抵押权,李永志是在2014年11月25日与同发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李永志对案涉房产承租显然在法院查封、抵押权设立后,李永志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足以对抗淮安中院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安中院裁定涤除其租赁后拍卖依法有据。

4.李永志承认案涉房产被查封、抵押后租赁,李永志对淮安中院裁定涤除其租赁的执行行为不服,所提的上述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淮安中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各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淮安中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各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方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于抵押、查封前的情况下,涉及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及合同签订真正时间等,这些均属于实体问题,需要通过审判程序最终解决。在此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各方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而案外人承认租赁关系设立于抵押、查封后的,租赁关系真实与否不影响对房屋的处理,执行机构甚至可以不作考虑,而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进行涤除后拍卖、变卖。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赋予的异议、复议途径予以救济,以提高执行效率。淮安中院在该院作出(2016)苏08执异1号执行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李永志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李永志起诉。李永志可以另行对淮安中院(2016)苏08执异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综上所述,李永志认为其对案涉法院查封、抵押权设立后的房产享有租赁权,足以对抗淮安中院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淮安中院裁定涤除其租赁后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但李永志所提上述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淮安中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径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6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永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永志;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4元,经李永志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作出通知,准予李永志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4元。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法院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十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释明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而执行部门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案外人释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扩展阅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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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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