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异议之诉案例。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铺,案外人以仲裁裁决确认与被执行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法院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41号“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林、林胜盛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5)。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丨查封丨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法院争议焦点归纳,即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我们认为,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本质上是对争议焦点的论证解析,因此,争议焦点归纳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审判方向。
第二、按照上述争议焦点,本案有鲜明的逻辑递进关系。首先需论证查封的效力,尤其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的预查封效力,合同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效力时是否等同查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附后)。
第三、合同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占有房屋的状态(包括购房款的支付)是其执行拍卖变卖的前提条件,如果商品房没有建成或者烂尾,不存在拍卖变卖的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即买房人对商品房的类物权。江苏高院评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则其取得了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与被执行人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相似,人民法院对上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
第四、关于查封后提起仲裁并以法律文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江苏高院评价“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林胜盛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亦已依法予以查封情况下,出卖人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与林胜盛间系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损害银行利益为由于8年后的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裁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胡林与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胡玲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扬州市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林支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等;二、被告林胜盛、胡玲华、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林忠兴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林向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7日,扬州中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林胜盛所购买的建筑面积560.78㎡的4幢房屋进行了查封。
二、2008年5月8日出卖人新宇公司与买受人林胜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林胜盛购买新宇公司开发的商铺,建筑面积560.78㎡,总价款4024427.3元,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19日对该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2008年5月13日,扬州工行琼花支行与林胜盛、胡玲华夫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林胜盛、胡玲华夫妇向贷款人即扬州工行琼花支行借款200万元,保证人新宇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按约于2008年5月30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新宇公司也收到了上述购房款。
三、2016年5月23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新宇公司与林胜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2日,在林胜盛未到庭情况下,扬州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裁决,并作出(2016)扬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查明:被申请人林胜盛并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其所欠的扬州工行琼花支行贷款本息均由申请人新宇公司按月偿还,但2015年2月后新宇公司未再偿还该项贷款本息。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2016年10月13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州工行琼花支行与新宇公司以及林胜盛、胡玲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扬仲调字第38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新宇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清偿林胜盛、胡玲华所欠扬州工行琼花支行的购房按揭借款本金830402.91元及利息于2017年3月15日前清偿。……。
上述仲裁裁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新宇公司未清偿林胜盛、胡玲华按揭贷款余欠的贷款本金830402.91元及相应利息,亦未就192号裁决的第二项向有管辖权的扬州中院申请执行。
四、2016年11月14日,扬州中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新宇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对于新宇公司出售的案涉房屋,首付款200万元林胜盛是否已支付及如何支付问题,2017年4月24日本案胡林询问新宇公司总帐会计洪某:“当时林胜盛办理按揭贷款时根据银行的要求应提供已支付首付款的证明包括新宇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转帐和刷卡的支付凭证,你们公司当时有没有向林胜盛提供这类材料?”新宇公司总帐会计洪某答:“以前操作的时候银行不要求发票,收据就可以了吧?收据也是假的。当时办这个事情的时候我还没到公司,我来的时候已经是还贷了。”经本院释明和要求,新宇公司不能提供由该公司开具,并应当由该公司持有的首付款收据的存根联。新宇公司还确认,之所以不顾后果,与林胜盛订立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新宇公司老板和林胜盛是朋友关系基于互相信任,林胜盛自己开发的楼盘也有该公司配合他做贷款。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扬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林胜盛购买的案涉房屋查封后,新宇公司以其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被执行人林胜盛间的买卖商品房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无效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扬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林胜盛购买的案涉房屋查封后,新宇公司以其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与被执行人林胜盛间的买卖商品房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无效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换言之,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新宇公司在法院2015年10月27日查封后以其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2008年5月8日该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胜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
一、扬州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查封后即具有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通知第十八条并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中,被上诉人即被执行人林胜盛与新宇公司已经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扬州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2、该通知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不动产预查封登记的效力,即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与法律赋予的查封效力一样,具有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依该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则其取得了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与被执行人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相似,人民法院对上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扬州中院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林胜盛与新宇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9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所列第1种条件(房产验收合格且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新宇公司已收到林胜盛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剩余200万元购房款情况下,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林胜盛已支付全部400余万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并据此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林胜盛全额出资所购买的涉案房产进行直接查封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胡林认为林胜盛已向新宇公司全额支付了400余万元(含200万元购房首付款)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林胜盛缺席仲裁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新宇公司的陈述,虽然192号裁决查明,被申请人林胜盛并未支付200万元购房首付款,但根据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50%),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在剩余200万元购房款已如期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新宇公司情况下,应认为林胜盛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如约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新宇公司总帐会计洪某一审庭审中证言称,新宇公司向林胜盛出具了收到其200万元的首付款收据,但收据是假的。新宇公司作为收据的出具者、收据存根联的持有者,经本院释明和要求,新宇公司不能提供收据存根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新宇公司已向林胜盛出具了收到其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收据。2、新宇公司作为林胜盛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200万元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上述银行贷款的直接获益人,亦未向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提出其未收到林胜盛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异议,第三人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或其他债权人根据新宇公司向林胜盛出具的收到其20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收据,亦有理由相信林胜盛已向新宇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房首付款。至于新宇公司总帐会计洪某所称,该公司出具收据实为虚假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新宇公司与林胜盛之间确实存在通谋虚假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新宇公司以法院查封后另行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林胜盛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亦已依法予以查封情况下,出卖人新宇公司又以2008年5月8日其与林胜盛间系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损害银行利益为由于8年后的2016年5月23日申请仲裁,并以仲裁裁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请求排除扬州中院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法院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十、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仲裁裁决已经确认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如确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并不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情形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上述所指的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十一、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裁判执行标的权属归于案外人,或者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的,原则上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二)另案生效裁判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裁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履行债务、交付执行标的的,因案外人所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并不因此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或商品房买受人,且其享有的债权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所指的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感谢您浏览阅读,分享是美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或微信群尽情转发。如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向朋友推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若公众号转载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