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导师谈形势】RCEP现有规则项下可推动的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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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5 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正式签订。其中,第七章就贸易救济做了专门规定,包括:RCEP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以及附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做法,三个组成部分。从整体上看,目前RCEP基本保持WTO规则原意,在推动保障措施的过渡性、禁止归零计算以及程序信息公开透明等方面的特殊内容值得注意。现有RCEP规则下,仍有部分可推动的谈判,例如推动从量征税、初裁担保制度以及原产地规则和贸易救济规则结合时的具体适用等问题。
一、对比WTO规则RCEP突出特点
1. RCEP推动保障措施的过渡性
WTO保障措施和RCEP 项下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基本内涵一致,均为因履行协议义务,导致进口激增对产业造成损害的救济措施。但是,RCEP和WTO保障措施在宗旨上明显不同:RCEP 保障措施具有显著的过渡性质;《保障措施协议》(AOS) 则是对产业安全和利益的保障规则。
根据原WTO规则任何时候都能适用保障措施,而RCEP的保障措施是过渡性的,恢复了保障措施的原意。RCEP规定了保障措施本身的适用期限,禁止了数量限制,并且排除了对最不发达国家的适用,允许针对个别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而非以无歧视性的方式实施,这是为促进区域自由贸易的制度性创新。
2.RCEP禁止归零计算
就反倾销规则而言,RCEP 明确排除了倾销幅度中的归零计算,必然成为目前仍然坚持归零计算国别的一道准入门槛。
RCEP规则第二节“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第十三条“禁止归零”中规定,“在根据《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十一条确定、评估或复审倾销幅度时,应当将所有单独幅度,不论是正的还是负的,纳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和逐笔交易对逐笔交易的比较。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或影响一缔约方在《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句下与加权平均对逐笔交易比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归零计算,即在计算倾销税率时,对于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销售(即不倾销的销售)计算出的负值百分比视为零,只累计计算倾销销售的计算值。其影响在于,归零计算导致未倾销的销售计算结果无法抵消倾销销售部分的幅度计算值,从而提高了应诉企业最终的倾销幅度(或倾销税)。而RCEP明确规定,倾销幅度核算不得进行归零计算,有利于降低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这也可能对实施归零计算国家的加入形成规则门槛。
3.程序信息公开透明
对于保障措施,RCEP明确规定了保障措施的调查时限: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调查;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RCEP设置了磋商、核查通知时限、调查发起通知、价格承诺规则通报、事实披露时限以及调查案卷查阅等具体规则,程序上有了明确的规则时限制约,使得贸易救济调查规则程序上信息更加公开透明。
二、现有RCEP规则项下可推动的谈判
尽管RCEP将WTO规则明细化,但从实务上看,这些明细规则实际在某些国别的成熟贸易救济调查规则中已经体现。RCEP现有规则项下,在从量征税、建议实施初裁担保制度以及原产地规则和贸易救济规则结合的具体适用等方面,仍有部分可推动的谈判。
1. 推动从量征税
从价征税,是根据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计算出的倾销或补贴幅度,对涉税产品,通过销售价格与倾销或补贴税率乘积,确定缴纳倾销或补贴税的计算方式。而从量征税,是确定每单位产品应该销售的出口价格(反倾销调查)或确定每单位产品应征收的反补贴税额(反补贴调查)后,根据价差确定反倾销税或根据销售数量计算出反补贴税的计算方式。
从以上两种计算结果的影响上看,从量征税更符合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原意,且对出口企业更有利。一方面,如果按照从价征税,出口价格越高则倾销或补贴税越高,则反向鼓励了低价出口,与贸易救济调查目的相悖。而从量征税,从倾销调查角度看,出口企业可通过与最低限价比较,控制高于最低限价的销售则不需要交税,从而鼓励提高出口销售价格;从补贴调查角度看,出口少则补贴税少,企业控制出口数量,则与调查国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目的相符合。另一方面,从商业上看,从量征税的方式,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出口价格与已知最低限价的价差,安排出口价格设定,避免在海关缴纳押金占用资金流。
2. 建议实施初裁担保制度
在贸易救济调查实务中,程序上,调查机关判断是否发起调查时往往仅做形式审查;通过发起案件,历经初裁、核查等阶段后确定终裁税率,并经产业损害调查终裁确定实质上确定是否对发起国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最终裁定是否应该缴纳反倾销或反补贴税。然而,在双反调查案件初裁公告之后,即开始对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及(或)反补贴税。
因此,从应诉企业角度,建议实施申请人提供初裁担保制度,避免申请人恶意利用调查机关形式审查即立案调查的规则,在给出口企业带来应诉负担且初裁便开始执行临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占用企业资金的情况下,达到申请人抢占市场的目的。通过初裁担保制度,如果终裁裁定没有对发起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申请人的担保可对应诉企业及进口商等作出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申请人恶意发起调查并保护应诉企业及进口商利益。
3. 原产地规则和贸易救济规则结合时的具体适用
RCEP规则项下,符合原产地要求的货物在另一缔约国加工后的原产国认定,适用区域累积规则。亦即,在一缔约方境内的原产货物进入另一个缔约方境内作为原料继续生产和加工,则该最终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缔约方境内,该另一缔约方为最终产品的原产国,无需另行判断和确定。简言之,累积可以视为“原产”待遇/属性从上一个缔约方传导至下一个缔约方。
这种对区域增值的累积评估制度,当与贸易救济调查中的反倾销反补贴贸易救济调查制度结合时,或将有碍于RCEP区域贸易规则的实施。例如,根据RCEP规则,中国企业在泰国投资建厂且原材料来源于中国的产品,适用区域累积规则在泰国增值并获得泰国原产;而根据反倾销反补贴调查规则,依旧认定该产品是中国原产,适用中国原产产品的倾销及(或)补贴税。即,已根据RCEP规则获得泰国原产地认证的产品,在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仍视为是中国原产产品仍需缴税的规则,有碍于RCEP规则的推进实施,不利于区域经济伙伴关系的发展。因此,在现有RCEP规则项下,日后对于RCEP规则和贸易救济规则中的原产地问题,尚待进一步谈判推动,以更适合各区域经济伙伴关系的发展。
实务导师介绍
孙磊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孙磊律师,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也担任中国商务部贸易救济法律顾问、北京律师协会WTO与反倾销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跨境贸易与投资专业委员会理事,以及进出口贸易合规工作委员智库专家。从2008 年开始,孙磊律师专注于代理中国政府、企业应诉外国对华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是代理中国政府应诉对华反补贴调查最具项目经验的律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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