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对商事争议解决可能带来的新影响 | 天同快评

尹亮 天同诉讼圈 2022-11-16


跨入《民法典》时代以来,最重要的变化莫过于对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学习与理解,而发挥提纲挈领作用的则是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面对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和不断变化的情形,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规则加以细化,最终成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一把利剑。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系统梳理了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积累的经验智慧,将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意见中的规定精神加以吸收与调整。针对总则编所带来的细化规则,对将来的商事争议解决可能带来更多新的影响。


一、细化了习惯作为法源,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总则》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总则编解释》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从规则的变化历程来看,一直是与经济制度的转变,经济水平的发展相适应的。1987年施行《民法通则》时,还处在计划经济为主的时代,经济活动主要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故而民事活动以“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作为主要依据。


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和发展,国家政策对于具体经济事务、社会生活的管理与市场调控下的情形不再契合,也逐渐转变为通过立法等形式进行宏观层面调控。但,仅凭目前的成文法律,仍无法涵盖到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亦无法跟上其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实质上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


因此,习惯作为法源被纳入到争议解决的规范大前提中,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使得司法机关在解决实务中新问题、新纠纷过程中,具有更高的灵活性。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中尚未引入习惯或交易习惯的概念,至1999年的《合同法》中,也未对“习惯”的概念作出界定,但已开始对“交易习惯”作出明确的规定,2017年的《民法总则》中,才作出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


《总则编解释》在《民法典》第十条的基础上,为适用习惯解决社会生活问题构建起了一套初步的框架,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适用为补充,在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将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习惯上升为争议解决依据的制度。


(二)习惯与交易习惯的概念区分


从《民法典》规定的体系来看,“习惯”是直接作为法源适用的(如总则编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与具体交易规则中的“交易习惯”有所不同(如物权编第三百二十一条,合同编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等)。


习惯作为一种法源,核心要义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这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于该习俗或做法是否具备两方面的条件:1.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2.是否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且,从发挥的效果来看,往往司法机关适用习惯是为了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而交易习惯是限于特定当事人主体之间的的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其往往以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作为判断标准。且,当事人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往往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的填补。


(三)习惯与原则的概念区分


《民法典》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则与习惯的适用规则,可能也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是制定法的一部分,故也属于“法律”,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的原则解决纠纷,只有在适用原则也不能解决时,才能适用习惯。


同时,也有学者提出观点,习惯仍属于具体规则,而基本原则是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具有终局性填补漏洞性质的抽象原则,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抽象原则适用。因此,基本原则纵然被制定法化,在适用时也应当从民法典具体规定中剥离出来,放到习惯之后发挥作用。(于飞 |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一条评析——民法适用的体系化》,转自人民法院报)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时代下的商事争议解决中,立法和司法机构搭建起了一整套围绕意思表示、成文法、习惯、基本原则的适用规则。


在商事争议解决中:


(1)应首先考虑依据当事各方约定的意思表示对纠纷进行处理;


(2)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考虑通过交易习惯等途径进行“意思表示的填补”;


(3)无法填补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等成文法明确的规定;


(4)在法律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时,通过适用习惯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5)缺乏填补可能性时,最终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解决所涉争议。


(四)适用习惯的查明与限制情形


对于习惯的适用,《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为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其主动权仍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同时,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是司法机关据以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故而,《总则编解释》第二条中,除了由当事人举证外,还增加了法院依职权查明的途径,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主动性。


在适用习惯时,除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之外,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了不得违反的限制中。《总则编解释》的答记者问中,明确提出“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为自有、平等、公正、法治,公民层面的价值准则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具体适用规则,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二、调整了因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从规则的变化过程来看,对于因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最大的变化在于将构成要件中“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表述删除,使重大误解还原到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本质上来。


其次,增加了价格作为典型的重大误解情形之一。该举措源于电商经济兴起后,因商品以错误价格上架所导致“薅羊毛”的情况,所可能引发主张撤销合同的问题,体现出了司法机关对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


同时,亦对错误认识与相应意思表示之间加入了“按照通常理解”的判断条件。此外,还新增了通过交易习惯等认定排除重大误解的制度设计。


(二)重大误解的证明要件


重大误解制度最大的变化,系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构成要件,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与《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均将“造成较大损失”作为构成误解“重大”的判断标准之一,可能是出于保护交易稳定的考虑,即便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未造成重大损失,也更倾向于维持交易稳定。但该种规则实则将履行情况纳入到考虑中,与重大误解系“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本质有所背离。


对于重大误解本身而言,其与欺诈最大的区别在于,欺诈是因相对方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重大误解系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过失产生了错误认知,从而作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如主张适用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应满足以下要件:


1.作出意思表示时存在误解。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下,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该种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主要需考量错误所涉的内容是否对交易影响较大,例如对标的物性质的错误认知可能构成重大误解,但对某些无关紧要细节的错误认知,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2.该种误解构成通常理解的重大。《总则编解释》中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的标准,转而从意思表示入手规定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作为判断标准。该要件可以参照侵权纠纷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有在某一行为出现,依社会的一般观察,通常会发生同一结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该种错误理解,均会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三)基于交易习惯排除重大误解的撤销权


《总则编解释》中对于重大误解制度最大的创新在于,创设了以交易习惯等排除重大误解的限制性规定,对交易的稳定性加以维护。


从交易习惯的内涵来看,其本身就是产生于交易双方之间的“惯常做法”或双方均知晓的行业、地域习惯等。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往往充满复杂性,法律未必能够对全部情况作出拟制,如古董买卖中的交易习惯等。如果依据交易习惯能够排除双方因认识错误所产生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那么还是应据此维持交易的安全稳定,不能赋予任意一方轻易撤销的权利。


三、细化了欺诈情形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构成要件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因欺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适用频率较高的往往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而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适用较为有限,且争议较大。《总则编解释》中对于隐瞒真实情况加入了一条前提,既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对该制度的适用加以明确。


(二)告知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争议


之所以对于隐瞒真实情况是否构成欺诈,能否行使撤销权存有较大争议。往往在于交易过程中,各方均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出卖人虽然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但买受人也负有搜寻对己方有利交易信息的审慎注意义务。


在交易出现争议时,究竟是归责于出卖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还是买受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经常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更倾向于维护交易的稳定,综合考量案件整体情况、各方履约情况等作出裁判,而非简单的由一方行使撤销权。


本次《总则编解释》将隐瞒真实情况限定在负有告知义务的人范围里,可能考虑以是否具有告知义务作为界限,在义务人应告知而未告知的情况下,应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而对于义务人未负有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则出于交易稳定的保护,仍谨慎支持撤销权的行使。


(三)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判断标准


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包含何种类型,《总则编解释》的答记者问中,也旗帜鲜明的提及“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包括了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的观点。


从法律规定的视角来看,《民法典》八百一十九条、八百九十三条、九百四十五条等规定的承运人、寄存人等,以及其他单行法中所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均应作为确定告知义务人的依据。


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来看,在实践中大量的商事交易还是建立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对于告知义务的确定仍有待在复杂的交易过程中具体作出判断。


四、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实践中复杂的交易架构日益增加,也会出现合同不成立情形下的纠纷处理。对此,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了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总则编解释》将这一规则加以保留与明确。


(二)不成立与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概念区分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是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则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五十八条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第二,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这两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合意一致已经成立,但却不能生效,属于确定不生效。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


对于合同不成立、确定不发生效力、无效、被撤销情形下,承担的均为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损失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


一是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因信赖对方邀约邀请或邀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缔约做各种准备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谈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


二是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一方面,合同无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等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非违约方也无须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而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一方请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须要举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


三是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实践中,在合同无效情况下,部分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责任甚至超过合同有效并且实际履行情况下可得的履行利益,显然有所不妥,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五、明确了附不可能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总则编解释》最大的变化在于,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所附条件的生效的认定,进行了区分;而不再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以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而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际上,该种观点在学术界早前已成为主流观点,本次《总则编解释》以成文规定加以明确,更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所附条件是否生效的区分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本身属于两个概念。《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系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等,系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附条件生效与否的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中所设置的规则,实际上是将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生效问题进行了混淆。认为“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与《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效力判断的规定相悖,理应作出调整。


基于此,《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所附条件的生效的认定,进行了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下,只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与否产生影响,而不会波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不可能发生与不能发生的区分


《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四条中有可能产生的争议的问题在于对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认定与判断。对于不可能发生的情形,需要与不能发生的情形加以区分。


不能发生的情形是指,所附条件在缔约时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但在履约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尚未实现或无法实现。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或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等。


不可能发生的情形是指,所附条件在缔约时就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该种无法实现往往对应着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或者有赖于客观情况或第三方的履行。其判断规则,可以考虑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非金钱债务履行的规定,既如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可能构成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


六、明确了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与举证责任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与演化历程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从前述规则的变化过程来看,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原则始终是一以贯之的,只是随着实践实践经验的积累,对于认定规则更加的细化与明确,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调整。


(二)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


从认定规则上来看,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总则编解释》明确了两条标准:其一是,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其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善意。


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针对相对人是否善意,是以无过失还是无重大过失作为标准。


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之规定,以无重大过失作为判断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保持规则的一致性。


也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显著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相对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获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可能性会高一些。因此,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否则容易因滥用表见代理制度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据此,《总则编解释》第二十八条中采纳后一种观点,将“无过失”作为了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2009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合同相对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需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实则加重了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对于代理权外观,实际上是相对人可以证明的事实,但对于其自身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则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证明责任。所谓善意,即为不知晓真实情况,对于该种不知晓的消极事实,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相对人,实乃“自证无罪”的做法。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既当事人应就“积极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总则编解释》也将相应的举证责任作出调整:


1.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应就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不过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就相对人存在不符合“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结语:《总则编解释》施行后,对于商事争议解决中具体纠纷的解决,仍需要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愿与全体法律人共同学习、交流,在纷繁复杂的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积累更多的经验。本文仅作为分享部分个人学习后的见解,望批评指正。

 


免责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同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栏目主持人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栏目及作者信息。



“快评”栏目由孟也甜律师主笔/主持,跟踪法律行业实务、时事热点,不定期发布天同律师及各界法律同仁的评论性文章,以期搭建更广泛的同行业讨论平台。如您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查看近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