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法学】李月:被遗忘权的理想与现实——平台个人信息删除规则之初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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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理想与现实——
平台个人信息删除规则之初步研究
文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李月
01 | 问题的提出——个人信息删除规则的再审视 |
欧洲普遍的立法理念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作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表现之一,这种思想根源于各国的宪政历程和与人权相关的文献。立法理念的延续和法律规范的支撑使得欧洲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呈现出体系化的样貌。
“谷歌案”是欧洲法院首个运用《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及其自由流动的个人保护第95/46/EC号指令》(简称《95指令》)进行解释适用的案例,该指令虽然没有规定被遗忘权,但其中的删除权(第12条b)等条文,已成为探讨被遗忘权的源头。在本案中,网络数据主体是否拥有一种“要求被遗忘的权利”被欧洲法院所关注,这一权利的实质内容是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限制的法律问题。
发展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涌现出了诸多先进之处。一方面,它较为清晰地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将数据主体所涉信息纳入到被保护的范畴中去,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运行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它打通了各成员国之间信息流通的障碍,从传统的依照地域进行划分管理主体转向基于数据内容划分管理主体,与互联网数据动态分布的特点相互适应,打破了法律管辖范围随着数据的转移而发生变化的局势。
2015年,“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被称为我国的“被遗忘权第一案”,原告任甲玉在诉讼中首次主张了被遗忘权的保护问题。然而,案件的争议点聚焦并没有集中在对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方面,而是在于任甲玉对案件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利益。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和第110条分别是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由此明确姓名权和名誉权是被类型化的法定权利,而任甲玉主张的被遗忘权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109条中规定的“虽未被类型化但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尚不明确。
虽然法院从人格权的视角出发,解决了相关权利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但被遗忘权首次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出现以后,引发了学界对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讨论。因此,本文将从我国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制措施方面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进行思考。
02 | 现阶段我国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制措施 |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普遍在其内部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合理的个人信息删除规则,并结合社会需求不断地加以完善。例如:平台对信息删除后能否恢复或修改进行规范,即信息或者对服务的评价在一段存留时期后是否可以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如,对于社交类平台,一般而言用户可以修改、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也有诸如“微博”平台对用户注册时提供的某些初始注册信息及验证信息做出的不能修改的规定。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规范化运营,使整体运营环境形成依赖于单笔交易的态势;此外,部分个人信息的固定化对用户产生相应的制约作用。笔者分别从社交类、购物类、外卖类、租车类电子商务平台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平台,将其相关规定进行列举,从“是否有关于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定、规则的可获得性、平台删除用户信息的权限设定、对用户评价的保留时限、用户对自己评价的删除权”五个方面进行统计,以发现目前平台在删除个人信息方面存在的共性。
03 | 对上述规制的评析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和世界主要国家对被遗忘权讨论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中,尤其是近年来的法规、条例,有与被遗忘权内涵相近的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实体法为依据、以程序法为保障、以规章、条例为补充的体系。在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中,虽然普遍以“隐私协议”“隐私保护指引”等方式加以规定,通常与需要用户授权的格式条款一同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是各大主流平台基本对平台删除用户信息的权限、用户信息的保留时限、用户对自己评价的删除权等方面进行了相关的设定,形成具有基础作用的自我约束规则。
笔者认为,行业的进一步自治对平台的细化规制能够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在调查中发现,针对社交类、购物类、外卖类、租车类的电子商务平台,用户与平台的连接模式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尽管设定统一的被遗忘权能够加大对平台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但探索各类平台的分类细化规定或许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上更为高效的措施。
我国虽然没有对“被遗忘权”的明确规制,但立法长期以来在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方面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即明确数据主体申请删除的权利和网络数据使用者审查及删除的义务,并且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刑法》中做了相关规定,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手段作为处置违法行为的保障。
尽管如此,相较于欧盟的规定,我国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给予违反上述义务的网络运营商以非常严厉的处罚。然而,这并非只是我国没有专门对被遗忘权进行立法的后果,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基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正处于发展阶段而进行的考量。在大数据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如何以法律的制约达到网络运营商不敢侵犯、不能侵犯的态势,是被遗忘权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思考被遗忘权是否有必要被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首要路径是探求我国现有的法律是否体现了被遗忘权的立法意旨。
首先,《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公民对其信息的删除请求。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数据主体发现网络运营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双方的约定收集和使用其信息;二是网络运营商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特定目的已经消灭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在这两种情形下,数据主体均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和停止使用其个人信息。[1]可见,上述规定分别体现出了处理的合法性和目的性限制原则,这正是《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被遗忘权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是保护用户广义被遗忘权的条文。根据此条文的规定,信息主体请求删除有关个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接受且具有过错的,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要求,将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对违反被遗忘权的法律责任的类似规定。
再次,工信部颁发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在第5.1部分将个人信息的适用过程细化为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部分,并进一步对“删除”个人信息规制为“使个人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不再可用”。基于此,当信息主体对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具有正当理由时,包括相关平台在内的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应及时对所涉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其对有关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规定,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最接近欧盟被遗忘权的表述。
目前,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尚且存在较大争议,仅关于被遗忘权是否可以纳入隐私权的讨论就有鲜明的对比。如有学者指出,“保护隐私最容易的途径是将个人信息的控制作为数据主体拥有的财产权”[2];也有学者提出,“德国民法上或宪法上并无所谓隐私的概念,其相当于美国法隐私的,在德国判例学说称为私领域或私人性。”[3]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避开了对上述问题的争议,而是转而从立法已经较为成熟的领域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如“任甲玉案”中法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聚集在任甲玉对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利益,从而启用人格权保护体系。由此看来,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解决实践中的相关案件有较为系统的规定,被遗忘权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有待进一步讨论。
04 | 结语 |
纵观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史,自上个世纪以来,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初见雏形。然而,随着网络科技的逐步发展,新兴的信息化产业、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平台、日益壮大的搜索引擎系统等对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新的威胁,原有的法律实施方式和力度不再能满足新的法律关系的要求,近年来出现的“谷歌案”“任甲玉案”恰是印证。如果不正视这一问题,我们追求的网络安全、大数据运行、数字经济,可能反而成为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的阻碍。基于多方面考量,欧盟对被遗忘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以期通过科处网络运行商沉重的处罚来达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由此也推动了国内对被遗忘权立法的讨论。
然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何探索我国平台个人信息删除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实施问题是实践中的难点,即使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引入我国,依旧存在着如何推进实施的难题,此外还将引发如何整合、衔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相关规定的新问题。对个人信息保护实施的需求只会更进一步增加,尤其体现在如何运用大数据的云计算方式推动对平台运营商的监管等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细化,它的进一步实施也将促使我国的法律体系逐步适应社会进步的需求。因此,积极推动现有平台个人信息删除规则实施、谨慎对待被遗忘权立法是推动现阶段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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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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