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院: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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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实务要点
第一、2018年9月10日本公众号发布案例裁判要旨少一个“按”字,导致裁判要旨不够通顺,对读者表示歉意。现更正为“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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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案撤销已经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表面在于税费承担争议,其实质核心在于执行法院对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予以修改,该修改后的拍卖公告的公示期少于三十日,导致拍卖公告发布程序违法。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第三、本案中,拍卖公告的修改所带来的影响,苏州中院评价:拍卖公告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删除,其目的是将税费负担由买受人承担变更为由法律规定的相应主体承担(即“各付各税”)。影响到竞买人是否竞拍,以何价格竞拍的决策,影响到参拍机率及拍卖物交易价格的最大化。
第四、基于公告的程序违法,就案件处置结果而言,苏州中院撤销已经成交执行裁定,意味着撤销拍卖。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税费负担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案情介绍
一、苏州可的公司与上海可蒙公司、上海超众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上海可蒙公司支付苏州公司价款人民币7580476.69元。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受资产(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海可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执行过程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房地产(包括室内装修)进行司法拍卖。2017年1月18日发布《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拍卖上海市许昌路233号1-3幢及加建部分房地产(包括室内装修)的公告》,其中对于税费等内容载明:“六、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另,其他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查证处理。特别提醒,有意者请在拍卖前至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详细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特别提醒,有意者请在拍卖前至当地房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详细咨询房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本次拍卖严格适用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及政策的规定,请竞买人谨慎参拍”。
在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该公告的税费部分变更为:“六、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查证处理。特别提醒,有意者请在拍卖前至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详细咨询不动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特别提醒,有意者请在拍卖前至当地房产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详细咨询房产过户手续及税费收取情况。本次拍卖严格适用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及政策的规定,请竞买人谨慎参拍”。
二、竞买人龚卫东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15012240元,其后龚卫东作为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城法院作出的(2014)相执字第023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拍卖的房产过户为买受人龚卫东所有。
2017年8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02300-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截止至2017年2月18日,申请人苏州可的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人民币7580476.69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98877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0023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333301元,评估费人民币40700元,合计人民币10623377.69元。经买受人龚卫东申请,优先扣除国家税法规定应当由原房屋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税收(私营企业土地增值税4624351.34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1862.13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收入17793.2元、私营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41517.47元、改征增值税593106.67元、印花税7506.1元)合计人民币5296136.9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65652元,本案申请人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9650451.09元”。
三、被执行人上海超众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19日,《竞买公告》第六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7年2月19日司法拍卖过程中,买受人龚卫东以15012240元的价格竞得拍卖标的物,同时应自行承担拍卖标的物过户产生的一切税费。但是在2017年8月8日的(2014)相执字第02300-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拍卖价款优先扣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拍卖标的物过户税费。请求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或将扣除的税费等拍卖款4323210.31元返还给异议人。
四、相城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虽然在首次公布拍卖公告时确定由买受人承担税费等,但在进行公开拍卖的十五日之前已经就此税费承担等部分内容做了更正,依法履行了通知和公示程序,并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在司法拍卖结束后再行更改公告的情况。本次拍卖中涉及到的税费最终由房屋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上海超众公司负担,符合相关税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与最终确定的拍卖公告的内容相一致,因此现异议人上海超众公司要求撤销(2014)相执字第02300-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拍卖价款4323210.3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作出(2017)苏0507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超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苏州中院认为:民事执行拍卖公告是指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开拍前将司法拍卖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开,使一般人知悉,从而能够在拍卖期参加竞买的先期准备行为。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信息以拍卖公告的形式表现,所有信息均在网上公布。拍卖公告的目的是使所有竞买人获得的信息准确一致,保障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权利,从而提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率和溢价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本案中,相城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应准确、客观且一经公告即不能随意修改,但其于2017年2月3日将拍卖公告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删除,其目的是将税费负担由买受人承担变更为由法律规定的相应主体承担(即“各付各税”)。该重大修改实质上已形成了一个新的公告,依法应当重新公告三十天,但相城法院并未重新公告,客观上造成在2017年2月3日之前与之后看到拍卖公告的竞买人获得的信息不一致,严重影响到了竞买人是否竞拍以及以何价格竞拍的决策:首先,在2017年2月3日之前看过公告的竞买人将基于合理的信赖及司法拍卖的公信认为税费承担为买受人承担,无法预知拍卖公告将进行重大修改;其次,即便竞买人在之后看到了新的公告,在相城法院仅仅删除“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且未作出特别提示下,亦难以确定税费负担已经更改为“各付各税”。因此,拍卖公告的修改已经影响到了参拍机率及拍卖物交易价格的最大化,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对不动产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的规定。因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司法拍卖应予撤销。裁定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执字第02300-4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拍卖公告丨税费承担丨拍卖程序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执复119号“苏州可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祁锋审判员谢坚审判员丁兵法官助理刘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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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21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已正式施行,为确保我省司法网拍工作顺利进行,提高网拍成交率,现结合我省司法网拍工作实际,就正确适用网拍规定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二轮司法网拍
网拍规定并未限制或禁止第二轮司法网拍,我省仍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评估、网拍的规定》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1、第二轮司法网拍的启动。对于司法网拍二拍流拍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且变卖不成的,执行法院可以在30日内启动第二轮司法网拍。
2、第二轮司法网拍的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第二轮司法网拍一拍的起拍价即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若仍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第二轮司法网拍的标的物为人民法院扣押的车辆的,第二轮司法网拍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可按照网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低于前一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价的百分之七十。若流拍,则按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确定起拍价进行拍卖。
3、第二轮司法网拍的以物抵债。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的价格按照第二轮司法网拍二拍的流拍价确定。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择
全省各级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做选择,仍统一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网拍。
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选择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拍卖,执行法院可委托在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进行拍卖。
三、关于清空、交付要求
人民法院拍卖不动产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清空后再拍卖。
人民法院对于拍卖成交的动产、不动产等需要交付买受人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均应负责交付买受人。
四、关于税费负担
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
五、关于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下简称网拍平台)已正式上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网拍平台成功发布拍品后,所有信息不得更改,故请全省各级法院在发布拍品信息前务必仔细、谨慎填写、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无误后再行发布。
拍品信息发布后发现发布的信息确实有错误的,应及时将拍品从网拍平台上撤回,修改、完善、确认无误后再重新发布。
六、其他
网拍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我省原有规定继续执行。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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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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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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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经同意并领取款项的,新增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予支持
海南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湖北高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不必然导致恢复执行,仍需要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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