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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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根据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构成中止执行的理由之一,并非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区别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第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提起诉讼,原生效文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三、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以后,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接收的,能否构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说对原执行和解协议的变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江苏高院评价“凯特公司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但该协商过程并未有被执行人中冶公司的参与,谈话笔录中也并未涉及中冶公司其余被查封股权的解封问题以及剩余未付执行款项的处理问题。”
第四、被执行人未参与执行协商,不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连云港中院的执行协商笔录不构成和解协议变更,原和解协议履行届满导致恢复执行,反之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完毕继续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情介绍
一、凯特公司与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民事判决中冶公司向凯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700万元。余款9015816.28元及其利息,因被执行人中冶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09年8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5月4日,凯特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连云港中院分别冻结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及其余六家公司的股权。
二、2016年5月27日,凯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是:一、凯特公司与中冶公司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复执字第0014-1号执行裁定所指事项,经双方协商,确定以人民币300万元一次性解决,凯特公司放弃余款,本案执行完毕;二、中冶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由凯特公司于签字后当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中冶公司所持有的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等所有财产的冻结;三、凯特公司同意中冶公司委托其下属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00万元,该款向凯特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四、本协议有效期四天,未履行,则恢复原标的执行。双方随即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当日,凯特公司向连云港中院递交《财产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冶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同日,凯特公司又向连云港中院递交了《撤回解封申请书》和《申请撤回解封》。《撤回解封申请书》内容是:中冶公司违背约定,损害了凯特公司的利益,双方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解封申请书。《申请撤回解封》内容是:凯特公司现申请撤回申请解封书,凯特公司不同意合解方案。
2016年6月11日,凯特公司再次向连云港中院递交《请求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的查封。载明:“请求贵院解封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份,因申请人对其查封,导致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现阶段停滞发展,长期拖延下去最终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崩溃,只有让企业生存发展下去才有机会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企业要发展要生存首先要树立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依托良好的企业环境是靠全社会来营造和维护,现申请人利益与其被查封企业的生存权发生冲突,关系着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存亡及员工失业问题,我申请人只有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避让。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查封的解除。”
2016年6月14日,凯特公司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在连云港中院谈话笔录中同意,凯特公司出具书面凭证,由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代中冶公司付300万元。同日,凯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替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转交的执行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连云港中院也根据凯特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的查封。
2016年6月14日上午,连云港中院执行局郑照副局长组织徐迎春(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凯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财(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谈话笔录记载:“郑照:经四方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今天早上,我已经与王绪凡副局长电话汇报过。如果谢丽娟不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对连云港凯特矿产资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那么若由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将谢丽娟申请保全凯特贸易公司180万元汇入本院账上,则本院可以依法经申请执行人凯特贸易公司的申请,解除对北京中冶投资公司持有的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你们是否同意周林:作为凯特公司的代理人,需经法定代表人徐迎春授权后同意。徐迎春:同意。陈正财:反正我公司只能代北京中冶公司付300万元。其中,180万元(汇票)汇入连云港中院账户,120万元汇入凯特公司账户。但是,凯特公司要给本公司出具书面凭证,由本公司代北京中冶公司付本案执行款300万元。郑照:徐经理,是否同意徐迎春:同意,本公司向你公司开具书面收据,并出具书面说明。陈正财:同意。”
2016年6月21日,中冶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提出异议称:2016年5月27日,该公司与凯特公司在连云港中院协调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款项。请求:1、裁定(2008)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股权的冻结;3、将中冶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三、连云港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凯特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有效期为四天,但其主要内容是:凯特公司同意中冶公司委托其下属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00万元,凯特公司申请解除对中冶公司所持有的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等所有财产的冻结。在该院2016年6月14日谈话笔录中,凯特公司同意出具书面凭证,由案外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代中冶公司付300万元。应当认定凯特公司仍然承认2016年5月2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凯特公司在收到上述300万元后,依约出具《情况说明》并开具收据,应当视为凯特公司承认中冶公司按期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在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凯特公司应按约定申请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本案执行依据(2008)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综上,中冶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裁定如下:一、本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二、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及其他股权的冻结;三、将中冶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连云港中院(2008)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是否已依法执行完毕。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凯特公司与中冶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就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书上有双方签章,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生效。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中冶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由凯特公司于签字后当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中冶公司所持有的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等所有财产的冻结。”且凯特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连云港中院提交了财产解封申请书,中冶公司以凯特公司实际于2016年6月11日提交请求解封申请书,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代中冶公司付款300万元为由,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6月11日生效,于2016年6月14日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四天,未履行,则恢复原标的的执行。然而,凯特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连云港中院提交财产解封申请书的当日,又提交撤回解封申请书,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且中冶公司也并未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在四日内向凯特公司支付300万元,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016年6月11日,凯特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提交请求解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2016年6月14日,凯特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和徐迎春在连云港中院主持下进行协商,最终同意由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代中冶公司支付300万元执行款,凯特公司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但该协商过程并未有被执行人中冶公司的参与,谈话笔录中也并未涉及中冶公司其余被查封股权的解封问题以及剩余未付执行款项的处理问题。结合上述事实判断,2016年6月14日的谈话仅仅表示凯特公司以收到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代付执行款为条件,同意解除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并非凯特公司对2016年5月27日所订执行和解协议的重新认可,也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连云港中院将2016年6月14日的谈话笔录视为凯特公司仍然承认2016年5月27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承认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连云港中院已经根据凯特公司的申请,解除了(2014)连复执字第0014号案件中对中冶公司在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的冻结,故中冶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已无需理涉。对于中冶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鉴于本案仍未执结,中冶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凯特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和解丨履行完毕丨继续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7号“连云港凯特矿产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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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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