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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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让,形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是否能抵销债务,审查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理由是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负债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抵销,均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形成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侵犯其它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支持相互抵销。
第二、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除外条款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理由是互负债务抵销违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
第三、本案裁判高明之处在于没有直接否定债权受让行为的效力性问题,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在先。避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认定无效。即避开认定债权受让行为的是否正当性论述,直接对债务抵销行为违反参与分配制度的违法性认定。
第四、当被执行人存在众多负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将债权转让任一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受让抵销,这两种方式本质都形成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侵犯其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直接违反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第五、长期起来,处理案件形成的思维定势,注重实体审判,弱化执行程序。实体审判注重恶意串通的无效认定,而应当注意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换角度处理,即在诉讼实体审判程序中,认定违反执行法律制度,达到认定违法的目的。
案情介绍
一、刘鸿财与兰光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赣民终6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兰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鸿财股权转让款14374267.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兰光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2017年1月10日,刘鸿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1日,(2017)赣07执37-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兰光标位于赣州市的四处房产和持有的在赣晟公司40%的股权。2017年6月13日,该院将上述裁定拍卖的涉案财产委托评估。
二、2017年3月31日,纪福昌、兰光标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纪福昌将对刘鸿财享有的14000000元债权及合同衍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兰光标。同日,兰光标向刘鸿财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刘鸿财,其受让纪福昌转让的14000000元债权用于抵销本案中其应偿还刘鸿财的股权转让款,抵销行为自通知日生效。刘鸿财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在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上签字。
纪福昌以兰光标未支付债权转让款为由将兰光标诉至法院(其诉请是950万元,保留对剩余450万元的诉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判令兰光标支付纪福昌9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据兰光标提供材料,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已履行部分。
2017年4月26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兰光标发出“赣市地税直属通[2017]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兰光标代扣代缴刘鸿财在股权转让中形成的个人所得税14624456.53元。兰光标按该通知要求,分别于2017年5月3日、12日、15日先后代刘鸿财缴清该税。
三、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中反映,刘小昌等人分别与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13个案件,受案法院在兰光标受让的纪福昌债权主张抵销前后分别向赣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刘鸿财执行案款总计4143.0665万元。另外,兰光标在复议申请中提及2017年2月朱耀军将其对刘鸿财的92万元债权转让给兰光标,兰光标抵销应支付给刘鸿财的股权转让款92万元,并通知了刘鸿财。但兰光标对受让朱耀军债权并抵销一事,未在异议时提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兰光标受让的债权和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刘鸿财申请执行的债权。
关于兰光标受让的14000000元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反映,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请执行人刘鸿财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达13件,要求本案执行法院赣州中院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标的达4143.0665万元。在刘鸿财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兰光标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并不能当然使其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兰光标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兰光标对刘鸿财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刘鸿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光标所受让对刘鸿财的债权,应当在刘鸿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赣州中院在审查兰光标受让债权能否直接抵销时,基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刘鸿财已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和其他法院已给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认定对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将其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兰光标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本案中,兰光标系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刘鸿财缴纳税款,属协助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赣州中院认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鸿财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光标因代缴税款抵销本案部分债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赣州中院依法对剩余债务应继续执行。赣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兰光标和刘鸿财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受让债权丨债务抵销丨执行分配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60号“兰光标、刘鸿财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九重审判员罗伟审判员汤志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12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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