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股权冻结后,案外人另案诉讼确认代持股权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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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股权冻结后,案外人另案诉讼确认代持股权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强制执行的问题,该类案件呈现高发态势。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即执行异议复议的形式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最高院评价“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法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法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要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实质审查就是要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是上诉人的误解,这种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注意到,2017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明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第二、对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注意,这里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括申请执行人。相关案例中最高院评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第三、通常案外人对股权提出排除强制执行有以下几种身份,一是案外人以股权受让人身份提出,二是案外人以隐名股东身份提出,三是显明股东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本案涉及是是第二种,目前尚未发布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虽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因此,隐名股东要求停止对争议股权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股权数2000万元)冻结。
青海高院冻结对鑫通公司在百通小贷公司20%的股权后,百通材料公司与鑫通公司就冻结股权向西宁中院提起确权诉讼,西宁中院作出(2016)青01民初185号确权判决。
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但系其实际出资认缴,鑫通公司代其持股,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案涉股权。
二、青海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百通材料公司对鑫通公司持有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方面,原告百通材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百通小贷公司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持股关系。但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冻结股权后,西宁中院作出的18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判决驳回百通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关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鑫通公司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案涉股权资产已经处分,不应当也不可能再成为执行标的。本院认为,不论该主张是否属实,但是该问题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百通材料公司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不是一回事。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而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是能否实际执行到位的问题。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的前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的“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以异议审查方式处理异议之诉涉及的实体问题,显为不当”这一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和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效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救济有限。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止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书面审查。执行行为是公法行为,其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对案外人异议,由于定位为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一般亦可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所以,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三是形式审查。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最终裁判,所以原则上根据这些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只有无法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时,才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如此,但并不能据此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法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法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要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实质审查就是要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是上诉人的误解,这种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形式审查也好,实质审查也罢,法律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二者本应该统一。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强调的是效率,审查的期间只有15日,所以多用形式审查,但并不排除其也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依法应该优先保护谁,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只是在于将争议事实查得更清楚、更明白,而不是说因为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以就要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要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究竟应该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还是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那要看法律如何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此规定的已经很明确,于此不赘。
第四,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让登记股东鑫通公司代持股权,其一定获得某种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百通材料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
第五,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隐名股东丨登记股东丨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明审判员杨永清审判员晏景),《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323)。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二)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2.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执行异议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作如下处理:
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虽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因此,隐名股东要求停止对争议股权执行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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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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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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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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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期,以零元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苏州中院:注册资本实缴后将资金转出,股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海南高院:股东指令他人转款出资,股东不能对转款行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经同意并领取款项的,新增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予支持
海南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湖北高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不必然导致恢复执行,仍需要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苏州中院: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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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保留价确定违法,最高竞价者未达到保留价,应价拍卖不发生效力
湖北高院:多个保证人连带清偿,执行依据无先后顺序,对保证人的抵押财产不申请执行,仍可选择其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
最高院: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最高院: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执行中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准。
江苏高院: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是抵押登记内容的主债权数额,非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
江苏高院: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以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限,他项权证记载债权仅是主债权,以抵押合同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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