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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澄清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价值取向 | 学者评论

叶青 上海法治报 2022-10-19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缘起检察机关加强对民营企业司法平等保护的政策背景下,将检察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延伸的创新实践,其实质是通过检察权能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激励和督促那些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涉案企业对经营与管理模式中的“涉罪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即“去犯罪化”改造,堵塞和修正企业经营管理中可能造成犯罪的制度漏洞,以达到减少和预防类似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


  自这项改革试点开展以来,原先“办了案子,垮了厂子”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五个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但是,在保护涉案企业的同时,个人的罪名能否通过企业合规的方式给予减免?个别案例引发了社会公众与法学界的关注。对此,有两个涉及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的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

  首先,是否有放纵个人犯罪的风险。针对企业和个人“双不起诉”的本土合规实践,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国际刑事合规理念大相径庭,甚至出现仅针对个人犯罪的刑事合规案例,如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王某泄露内幕信息案。企业合规应是帮助企业出罪的刑事政策依据,不能成为帮助个人出罪的通道。而立足于实质制裁论,合规整改虽非刑罚,但较之罚金更具严厉性,不得因个人犯罪而随意施加给企业,涉企案件中的个人犯罪应当与单位犯罪处罚相分离。刑事合规应当仅针对企业而不适用个人,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在我国,刑事合规政策适用于个人出罪,是因为在首轮本土合规实践中大中型企业非常少,主要面对的是小微民营企业。大中型企业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领导层,而小微民企则呈现出“人企合一”的特征,企业负责人或个别高管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企业,如果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刑事合规制度,往往就会出现“办了案子,垮了厂子”的情形。因为,在小微民营企业中,企业主或企业高管与企业大多同生共体,想要放过企业就要放过个人,严惩个人也就意味着严惩企业。《刑法》关于个人非罪化处理主要包括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第13条“但书”,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条款,这些非罪化条款是基于刑法谦抑主义而形成的。值得反思的是,对刑事合规实践效果的追求,能否突破刑法关于个人出罪的原则,这是一个事关改革方向的重大问题,必须严肃面对。


  其次,程序非罪化与刑事合规不起诉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程序非罪化,是指在法律及相关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司法人员对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行为不再继续作犯罪处理,在形式上多以“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的方式替代判决和阻却执行。“程序出罪”更多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司法效率,但是“程序出罪”不能背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原则。现行法律明确规定,酌定不起诉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且由于酌定不起诉不附带任何刑事处罚,很难起到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而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若简单地将其扩展到企业合规案件,与个人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监管考察评估等方面的不兼容难以解决,因而也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合规中的适用。单位犯罪非罪化的合法路径,应当尽快在法律层面予以落实。为此应启动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建议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案件监管的职责范围,对于以犯罪手段牟利的企业,以及不承认犯罪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不可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和各种从宽措施,为企业合规的非罪化处理提供正当程序。



  为此,检察机关在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时应限定企业刑事合规适用的范围,主要针对具备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中型企业,而非小微企业;明确“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刑事合规价值取向,不能仅因为相关人员对企业经营有重要作用就从轻发落,甚至因身份特殊而破格“免罪”;根本而言,企业合规属公司自我治理的范畴,有些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企业合规案件,可以用行政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检察机关不应以刑事诉讼手段过度介入。

作者 | 叶青(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导,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9月2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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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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