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诉和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均会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核心观点】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方式,提起诉讼即视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不考虑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不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均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论证过程】
一、提起诉讼时,即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无论是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规则,还是民法典第694条规定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均蕴含同样的前提:即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即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债权人而言,避免产生民法典第693条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不利后果。民法典第692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性质是一种决定权利存续的特殊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会因民法典第686条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且仅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就较为灵活,其立法语言是“请求”,其不仅包括公力救济方式,还包括私力救济方式,实际上操作参照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事由。
另一方面,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即失去作用,开始按照民法典第694条规定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尽管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这种观点,不仅无明确法律规定,更违反权利主张的基本规则。毕竟,提起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其特殊性、权威性、明确性,并不要求意思表示送达保证人,这与作为私力救济的其他请求、债务人履行等形成了鲜明的区别。对此,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在理解与适用部分已经明确。
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对应202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在立法之初,对此就有讨论: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具体时间节点,在理论上具有三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理由为:提起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就意味着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提起诉讼时就应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立法最终选择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受理之日中断。理由为:从现有民诉规则看,一个完整的诉包括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受理,只有人民法院受理了法院的申请,才构成完整的诉,此时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起诉状部分送达时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债权人对保证的的权利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撤诉的,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会对提起诉讼行为产生不同的反作用
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为消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需要先向债务人以提起诉讼等方式获得胜诉判决,继而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此时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始消灭。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再撤诉,仍然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由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未消失,迟迟无法开始计算。此时,保证期间的作用消失,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又无法开始计算,保证人必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为解决这个问题,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撤回起诉的,就视为撤回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此时不考虑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则考虑起诉状副本的送达的问题。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通过法院送达至保证人,此时即使债权人撤回起诉,也不影响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如果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保证人,债权人撤回起诉的,就视为撤回通过法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此时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撤诉对主张保证责任法律效果的影响,最早见于2008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理解与适用部分,到民法典时期,正式上升为司法解释。
20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部分载明:但鉴于前述阐释,我们认为,我们可以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起诉后撤诉的,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关系
在担保法时期,立法缺少对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方式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一般参照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则。
民法典时期,基于实用主义原则,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对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则进行了细化,甚至有些规则进行了变动。比如,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明确,这点区别于担保法时期一味的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比如说,对主张保证责任的涉他性进行了从有到无的改变,这一定明显区别于诉讼时效涉他性的相关规则。
从表面上看, 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则开始明显区别于诉讼时效。但实际上,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效果以及撤诉的相关规则,仍然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则具有一致性。具体而言:
一般保证中,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693条和民法典第694条均使用了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立法表述,这两种方式与诉讼时效中断中的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具有一致性。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693条和民法典第694条均使用了请求的立法表述,这里的请求包含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所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提起诉讼即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这和2000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撤诉对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也与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提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完全一致。
综上可见,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法律效果等规则,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则,仍然具有一致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一个典型案例所言,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则,参照诉讼时效中断。
提起诉讼
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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