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案例。申请执行人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享有的股权,案外人以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案外人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16号“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山水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朱亚男代理审判员邹宇代理审判员孔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26)。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隐名股东丨许可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一二审仅受理费208万,二审判决经江苏高院审委会讨论,撤销无锡中院判决。无锡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对资产经营公司提出的确认福润公司名下的山水城投资公司40%股权为其所有的请求与停止执行上述股权的请求一并进行处理。该裁决路径具有典型的惯性思维。根本点在于: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
第二、我们注意到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典型案例,“金新锋与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即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股东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与本案高度相似。
股权代持通常涉及两方面:其一,执行程序中,根据工商登记公示,股权代持人作为被执行人,真正权利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与申请执行人即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其二,股权交易关系中,股权代持人将股权处分,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保护问题。对第三人的理解适用存在不同认识,理由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不可否认的是,在隐名股东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早期最高审判机关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第四、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典型案例“金新锋与常州市东君光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作出评价“即使金新锋是鸿盛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天一公司与金新锋之间口头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天一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股东应该承担的对外责任。金新锋主张阻却对天一公司所持鸿盛公司股权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银海公司与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年8月19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福润公司向银海公司支付货款32323870.7元及违约金等;银海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2日无锡中院向山水城投资公司发出(2013)锡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福润公司在山水城投资公司持有80%的股权,根据银海公司的申请,拟对福润公司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审计后进行评估、拍卖以变现抵债,山水城投资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向原审法院提交山水城投资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资料。
二、2010年1月22日,山水城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山水城投资公司新增股东商旅公司;增资后,资产经营公司向山水城投资公司出资3亿元,占注册资本的60%,商旅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在2010年3月4日前将上述出资投入山水城投资公司。
2011年7月2日,山水城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资产经营公司和商旅公司分别将其在山水城投资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福润公司。转让后,福润公司出资4亿元,占注册资本80%,资产经营公司出资1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决议有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福润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资产经营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资产经营公司将其在山水城投资公司的40%的股权计2亿元以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福润公司。同日,山水城投资公司通过《公司章程》1份,载明山水城投资公司股东为资产经营公司与福润公司,福润公司实缴出资4亿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山水城投资公司由资产经营公司认缴出资1亿元,持股20%,福润公司认缴出资4亿元,持股80%。
2011年8月24日,无锡市滨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山水城投资公司原股东为:资产经营公司和商旅公司;依据山水城投资公司的申请,准许变更股东为:资产经营公司,认缴出资额1亿元;福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亿元。
三、诉讼中,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其与商旅公司、福润公司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资产经营公司是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出资人,是真正的股东,福润公司仅是名义股东。该协议书载明: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实际出资设立了山水城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因融资需要将其分别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40%的股权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交由福润公司代持。该协议盖有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福润公司的印章,但无授权代表签字,亦无落款日期。
四、无锡中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享有的权利得以对抗银海公司提起的强制执行该股权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银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福润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视作福润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被动处分,故应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如处分的标的物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取回。本案中,福润公司名下股权尚未处分给第三人,作为真正股东的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取回上述股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当公司股权变更后未经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股东仍为登记股东,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如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且申请冻结登记股东名下的股权并申请强制执行等。但是,本案并非上述情况,银海公司并未基于信赖福润公司系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东而与之发生股权交易行为,而是在申请执行福润公司财产过程中与资产经营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属于福润公司的财产产生争议,针对此情况,法律赋予了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即在于通过诉讼对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即可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对抗,确保对权利的不恰当处分行为在权利被处分之前得以纠正。本案即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本案审理已知,资产经营公司在银海公司申请冻结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之前一直是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福润公司仅是资产经营公司持有的股权的代持人。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当然享有山水城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在福润公司对山水城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出资权益的情况下,银海公司作为福润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福润公司名义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必然侵犯实际出资人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权益。现银海公司已知晓本案所涉股权属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其应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故对资产经营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山水城投资公司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停止对登记在福润公司名下的山水城投资公司40%股权的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资产经营公司依据《代持股权协议书》主张案涉股权由其实际所有能否成立;如果成立,能否阻却银海公司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主张其与福润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一,资产经营公司为证明福润公司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系为其代持,向法院提交《代持股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仅有资产经营公司、商旅公司和福润公司三方盖章,无落款日期、无授权代表签字。福润公司作为银海公司的债务人和《代持股权协议书》载明的名义股东,未能对案涉股权的代持情况作出说明。故资产经营公司仅凭《代持股权协议书》并不能否认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其要求确认《代持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银海公司申请执行福润公司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资产经营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福润公司仅为其代持,并非真实权利人。但如前所述,资产经营公司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因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现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福润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银海公司据此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资产经营公司以《代持股权协议书》阻却执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资产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资产经营公司负担。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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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4210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5211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5212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直接诉请准许标的执行,其余作为基础关系审理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