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第一、我们注意到执行实施行为,“潍坊中院作出(2015)潍执字第15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2017年上半年房屋租金150万元(含10万元消费卡)。2017年10月9日,潍坊中院作出(2015)潍执字第156-8号执行裁定,提取上述款项,并向潍坊美爵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款项这一执行行为,配合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针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实践操作中,涉及两个问题,该条文的“被执行人“指的是法人组织单位还是个人,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区别。最高法院评价“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仅指自然人,山东高院评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知,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应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由此可以确定《执行规定》第36条中的被执行人亦应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条规定应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相关执行案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系有限公司,是法人而并非自然人,因此,不应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潍坊中院依据该条规定强制提取涉案的房屋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执行人收入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区分,两者除法律适用主体不同外,款项的性质也有助于区分,例如工程款按照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第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实施行为完全不同,被执行人债权按照性质分为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对于未到期债权在执行中可以冻结,但不能责令第三人履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到期债权执行实施分为到期债权查封冻结与到期债权执行,到期债权查封冻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到期债权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应不予支持。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
案情介绍
一、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位于潍坊市民生东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募旗融信中心,变更募旗融信中心为申请执行人。
潍坊中院作出(2015)潍执字第15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2017年上半年房屋租金150万元(含10万元消费卡)。2017年10月9日,潍坊中院作出(2015)潍执字第156-8号执行裁定,提取上述款项,并向潍坊美爵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潍坊美爵公司提出异议,潍坊美爵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付而未付的房屋租金属于到期债权,而并不属于收入。潍坊美爵公司对欠付山东天翔公司房屋租金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与山东天翔公司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并向潍坊中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奎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山东天翔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潍坊美爵公司限期交付租赁房屋;3.山东天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潍坊中院认为,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期内,上述租金的金额、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确定,对于山东天翔公司来说,属于稳定性的资金来源,符合收入的基本特征。因此,向潍坊美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潍坊美爵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租金的数额问题,因此并不影响对该租金的执行。裁定驳回潍坊美爵公司的异议。
三、山东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看,《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原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操作上的细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知,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应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由此可以确定《执行规定》第36条中的被执行人亦应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条规定应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相关执行案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系有限公司,是法人而并非自然人,因此,不应依据《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潍坊中院依据该条规定强制提取涉案的房屋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涉案的房屋租金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潍坊中院应不予支持。
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7)鲁07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5)潍执字第156-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履行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人的应收租金可否按照针对收入的执行措施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本案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直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天翔公司在潍坊美爵公司处的租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潍坊美爵公司是否签订虚假合同、是否擅自向案外人交付房屋等问题,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针对收入的执行措施予以执行,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裁定驳回北京募旗融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到期债权丨收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北京募旗融信投资管理中心诉潍坊美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朱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024)。
法律依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21.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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