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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精粹】张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26讲(二)

2019年4月19日晚,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耕做客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二十六讲,于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致理楼三楼民商法学院会议室作了题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讲座。

本次讲座由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易健雄主持,重庆海关法综处副调研员李冀铭,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康添雄,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曹伟担任与谈人,重庆海关法综处处长邹红一行也亲临讲座现场



                            主讲人:张耕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改革思路


从总体来看,实现中华民族的复兴,我们绝不应仅仅将自己定位为发展中国家,或者在有关国际条约上只向最低标准靠拢。要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这个问题上,长远的改革方向是向先进的国际公约看齐,向发达国家看齐。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应逐步扩大

我们应逐步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保护的知识产权,通过行政立法方式全部纳入海关保护范围,甚至不排除将海关保护制度直接在相关单行法里进行规定的可能,当然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是可行的。

目前,对于奥林匹克标志权,海关只是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参照保护,我认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可以考虑将其纳入行政法规的范畴,因为通过规章进行规定,其法的效率本身存在一定问题。《立法法》对规章有原则性的限制,即不得限制公民和单位的权利,不得增加其义务。从法律上来讲,通过规章扩大保护范围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当考虑通过《海关保护条例》,将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等特殊标志权纳入保护范围。企业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也都应逐步纳入海关保护范围。

从国际发展潮流来看,逐步扩大保护范围已成大势所趋。ACTA的重点就是解决执法问题,要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及商业秘密权均纳入保护范围。尽管ACTA在西方国家、欧盟也有很大的争议,但是某种程度上争议并非集中在海关保护范围的问题上,而是集中在网络知识产权的执法过严上。


二、改革备案制,并逐步实现与相关知识产权授权或登记机构信息实时共享机制代替备案制的最终改革目标

短期内取消备案制不太可能,但从长远来讲,必须取消备案制。备案目的在于让海关了解信息,而新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相关情况、权利变更登记等信息,都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权登记中心等机构的数据共享来获取。如今已进入大数据时代,甚至开始研究6G技术了,将来这些技术发展运用到一定程度,必然在技术上就有实现的可能性。

(一)备案不宜有过多审查

备案不等于审核,也不等于不审查。某种程度上讲,备案是申请人将相关信息告知机关予以保存,机关不存在批准或不批准的情况。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存在一定程度的审核。1997年海关总署曾发文:经过批准同意备案,实际上就是审核制的体现。我认为只做简单的形式审查即可,即便某些信息不全,在申请人请求保护时再要求其补充和完善即可。

目前无法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可以考虑提升网络服务水平。海关行政机关专门开设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但系统的功能还有待强化,同时整个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信息或者数据更新还需进一步提升。

   (二)备案有效期与收费

权利人反映“海关保护备案须缴纳费用”增加了负担,国家海关总署于2015年发布公告暂停收费。据统计,2017年备案同比增加9000余件。基于此,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提到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即备案收费条款。但不知处于何种原因,海关总署2019年最新修订的《实施办法》第八条仍然保留了收费规定。我认为,从服务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应该取消收费。华为公司2017年全球专利申请量排名世界第一, 共计4024件。如果要全部备案,其中单项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费收费800元,合计收费超过三百万,这对于一个企业来讲是沉重的负担。

另外,备案只有十年的有效期,设计初衷可能是考虑到十年之后,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动,因此有效期届满后必须重新备案。出发点是好的,但《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须重新缴费,这一设计的动机值得探讨。我的观点是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范围内一次备案就足够,期间登记信息有变动的,鼓励权利人及时更新;没有更新的,申请保护时要求权利人更新,但不应强制性设定有效期。

(三)为权利人备案提供方便,尽量放宽备案条件

2013年欧盟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宽泛的备案保护,即使权利人在不知晓涉嫌侵权的货物是否进出口时亦可提出申请,不要求掌握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的情况。我们国家《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要求权利人掌握的信息过分苛刻,“(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备案数量不多,以及备案后权利人主动申请海关查处的数量极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大、成本高。从海关的角度来讲,有上述信息更便于执法,但不宜把负担施加在权利人身上。另外,《办法》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国内商标申请都允许一项申请可以在多类商品上进行注册了,备案居然还保留如此苛刻的要求。总体上来讲,并没有深度思考如何更好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服务。


三、自贸区试行放行货物扩大反担保范围

《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现行法只针对专利权产品允许提供反担保,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标权产品和著作权产品更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及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对于这些商品,即使提供反担保也不允许放行。

但自贸区以国际贸易便利化为目的,自由贸易必须进行制度创新。自贸区顾名思义,自贸区内的贸易流动必须更自由。因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产品,比如商标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等,货主提供反担保的可以先予放行。考虑到扩大担保放行的货物范围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竞争秩序,可以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区别,即扩大担保货物范围应当是货物价值的合理倍数而非等值担保。

                                         

未完结

   编辑 | 赵一普   周 霞



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

本讲坛由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和重庆市知识产权研究会联合承办,西南知识产权集团协办,将不定期邀请国内外知识产权知名人士,就知识产权基础性或前沿性问题作智慧分享,以助力我国知识产权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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