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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英:激励与惩罚:放过企业不放过企业家 | 学者评论

李兰英 上海法治报 2022-10-19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是全国首例民营企业高管涉证券犯罪案件。该案中,涉案企业广东某公司存在家族式治理、关键人控制、实际决策人与职权分离等民企常见的内控失调情况。在公司向产融运营模式转型的关键期,长期负责公司战略规划、投融资的王某某被羁押造成多个投融资和招商项目搁浅,涉十亿元投资的产业园项目停滞。为此,检察机关决定对此案适用合规改革的全流程办案机制,在侦查程序中慎重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环节督促开展专项合规整改,起诉后基于合规整改情况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兼顾了惩罚个人犯罪和激励民企合规建设的双重目标。


目前,在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实践中,合规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此类企业普遍存在家族式管理的弊病,高管与企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何处理维护企业经营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关系,事关企业的生死存亡。



在风险社会的催化下,现代刑事法律规范呈现出由消极预防向积极预防的转向。然而,过于严厉的刑事处罚虽能在短时间内限制企业再犯的可能,同时也将遏止市场参与者对于自身内部管理制度的自行修正,有挫伤市场创新积极性与生命力之虞。尤其在涉及金融安全的证券交易市场,某一市场机构的倒闭很可能会引发“多米诺效应”的风险,触发层叠式员工失业、行业受累以及无辜第三人财产损失,最终损害整个营商环境。


从长远来看,这无助于消解企业自身运营所存在的风险,反而徒增企业“东山再起”的交易成本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压力。因而,企业合规无疑是积极预防与宽缓治理的调和,通过面向未来的合规计划,实现“办理一起案件、扶助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正向效果。通过国家与企业联合治理,赋予企业自我管理、主动合规的积极义务,有利于节约国家执法资源,促进企业合规管理走向成熟。


但案件尘埃落定,疑问也随之而来。是否只要成立了公司,个人的罪名就可以通过企业合规的方式予以减免?答案是否定的。



企业刑事合规的本质,是“放过企业,不放过企业家”。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在于事前预防与事后止损,而非为自然人犯罪开脱罪责提供庇护。一方面,刑事合规是刑法实体法的前置,通过合规正向激励,使公权力提前介入企业内部的经营活动,敦促企业自觉遵纪守法,从而达到事前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当企业内部出现违法犯罪时,良好的合规体系可将守法企业与违法员工进行切割,从而保全企业,惩罚个人。涉案公司积极合规的意愿与行动,意在通过合规将企业责任与高管责任、员工责任、第三方责任进行有效切割,最大程度地保护企业免于承担因高管、员工违法违规引致的刑事责任。换言之,企业是否进行合规整改,与是否对涉企人员从宽处罚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基于我国企业合规意识较低之现实,合规改革试点需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前提下逐步放宽推广范围,依托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推动资本市场非上市公司更新合规理念,缓和自然人犯罪给资本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畅通企业合规自救渠道,从而在整体上为民营企业“松绑解禁”。


在未来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构建中,应以专项合规为重点,全面合规为目标,精准定位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顽疾”。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化事先审查,对构成犯罪的涉案企业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个人,则应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


企业合规改革不应是检察机关的独角戏,而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时代课题。检察机关应充分挖掘刑事合规惩罚与激励并重的功能,坚守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底线,在推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过程中,防止任意扩大解释和滥用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情况发生。 

作者 | 李兰英(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9月2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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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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