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赞林:法律的价值应经得起现实的检验 | 学者评论
陕西榆林“5斤芹菜遭罚6.6万”事件引发的广泛而激烈的讨论,显示相关监管制度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实践应用中,面临巨大分歧与误判。事关食品安全和保护弱小民生的重大公共利益,在释明食品安全相关监管制度的价值目标时,还应认真审视这些制度如何才能正确发挥功能与作用。
据媒体报道,市场监管部门据以处罚的违法事实有五点:一是无法实施食品的召回;二是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明及票据,三是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四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五是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多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包括进货来源证明制度、许可证制度、进货查验制度、召回制度、安全标准制度等。这些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从田头到餐桌”全程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5斤芹菜罚6.6万元是否“过罚相当”的争议,其实与食品安全相关监管制度如何适用于类似的售卖活动大有关联,而“类似售卖”活动涉及食品和食品经营者这两个基本概念。首先,本案中货值20元的“芹菜”是否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食品?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定义,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的物品。芹菜属可供食用的物品自然无疑义,但是否属于“成品、原料”则未必能够达成共识。一般意义上认为食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后的可食用物品,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可食用植物往往被称为食用农产品。因此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除了有“食品”名称,还有食用农产品、鲜活商品等名称。而食品经营者则存在着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上差异,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农户直销、贩买贩卖、批发零售等;经营规模有小摊贩、个体经营户、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规模较小的经营者与大型超市相比,在某些管理要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如财务账簿设置、纳税申报等。国外也有类似“小商人”不需要作商事簿记的优惠规定。
芹菜处罚案缘起个体经营户的食用农产品零售行为,透过本案可以发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如何正确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仍然存在某些值得反思的地方。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但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没有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农产品合格证制度也尚处于试点阶段。小商贩在向供货商购买区区几斤芹菜时,是否需要或能够索取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的许可证及票据,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相当困难的。因《食品安全法》第65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如何确保此类小商贩经营者建立起与正规超市相同标准的进货查验制度,该制度能否得到普遍推行,还面临着成本、人力以及能力的现实困难。我国目前尚未有对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简易检测手段,即便是市场监管部门也需要在“一个月后”才出具检测报告的背景下,由零售环节承担农药残留等是否符合“标准限量”的证明责任,至少在技术层面存在明显欠缺。此外,本案中的5斤芹菜已售出“一个月”,市场监管部门再以“无购买者信息无法召回”为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都过于勉强。食品召回制度的价值体现在时效性,如何在鲜活商品、食用农产品领域发挥食品召回制度的作用,同样需要符合实际的可操作性研究。
食品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确立了一系列的监管制度,将追溯技术、条形码技术、大数据分析等运用于各项监管制度中,大大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效率。但是,在不同经营规模和经营方式客观存在,且三年疫情民生多艰的情形下,如何将这些监管制度准确适用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并切实帮助无数小微商户避免类似“卖5斤芹菜被罚6.6万”的情形发生,对立法机关、执法部门而言,都将是一道无可回避又必须破解的难题。
作者 | 阮赞林(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食品药品监管研究中心主任)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9月16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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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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