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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明:企业刑事合规应坚守司法公正底线 | 学者评论

李晓明 上海法治报 2022-10-19


        企业刑事合规是我国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等司法改革的又一重要成果,与前几轮相比这次改革牵涉面大、动用部门多,具有更大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由于此次改革尚处于刑事政策的启动与探讨阶段,政策的后续走向尚未完全确定,且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交织,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也更具复杂性和风险性。尤其随着企业刑事合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全面启动与推进,不可避免地与理性司法固有的客观性、公平性与公正性产生冲突与博弈。因此,如何在改革中恪守能动司法与客观理性司法,坚守公平公正司法的底线,就成为这项改革成败的核心与关键。


  企业刑事合规政策推进与罪刑法定原则底线坚守须并行不悖。众所周知,罪刑法定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铁律,是刑事法治的刚性条款与核心内涵,具体宣示为罪之法定、刑之法定;罪重重罚,罪轻轻罚;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而企业刑事合规政策尤其是“合规不起诉”打破了刑法固有的罪刑法定原则,甚至冲击了刑法学“罚当其罪”的古训。故而企业刑事合规不能只停留在程序法和政策层面,需要立法尤其是实体法的积极配合与落实。除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与配合外,还需要启动对刑事实体立法的修改,如此才能根本解决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也才能坚守“罪之法定,刑之法定”的底线。

  同时,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也应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匹配,即“罪之法定、责之法定;罪重必追重责,罪轻必追轻责;有罪必追其责,无罪不追其责。”当然,其责未必等同于传统的“刑事责任”,更非一定遭遇“刑罚”,或可称其为新的“刑事责任”概念与范畴。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法律后果未必是刑罚意义上的后果,而是替代以行政罚的后果,甚至是某种整顿、改善和规制的过程与后果,以确保改正违法行为且不再重犯。

  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分,应严格秉持司法公平公正原则。企业刑事合规要解决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问题,而其中的单位意志犯罪和个人意志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更是一个必须厘清和正确处理的核心内容,否则就会形成新的司法不公。在国外,企业刑事合规的政策倾向是“放过企业,严惩经理人”,因为“经理人”并非老板,惩罚经理人对企业影响有限,企业雇佣新的经理人就能继续运行。而在我国合规实践中,涉案企业通常是“一身二任”的民营企业,一旦经理“进去了”,企业大多停转,家族企业更是九死一生。


  如此根据我国《刑法》第30、31条的规定,就必须在实体法上严格区分单位意志犯罪和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界限,防止将个人意志犯罪混入单位犯罪,从而利用企业刑事合规逃避法律责任。企业刑事合规中如何区分单位责任与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不仅是如何拯救企业家或救活企业的问题,更是涉及司法公平公正的严肃话题。

  此外,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实体条件的甄别及其后续示范效果也应该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国外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大多区分为“暂缓起诉”和“不起诉”两种形式,有实质条件要求,也与检察官的独立权能有关。而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基本围绕“诉”与“不诉”进行,其中的依据是诉讼法的酌定不诉和附条件不诉,目前基本上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但其所依据的具体实体法根据又是什么?案件到了法院是否也能适用“合规”?还有学者提出的“是否可以将合规提前到侦查阶段”等等问题,虽然悬而未决,最终都将触及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问题。这些问题既涉及程序法又涉及实体法,甚至涉及宪法中司法权能的划分,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对此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如此方能在改革中更充分地体现对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的坚守与维护。

作者 | 李晓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9月2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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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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