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9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23)——跟大法官学英语语法
国土安全部部长尼尔森诉莫尼·普雷普等
——跟大法官学习英语语法
原案名:Kirstjen M. Nielsen, 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 v. Mony Preap;Bryan Wilcox, Acting Field Office Director, 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 v. Bassam Yusuf Khoury
判决日期:2019年3月19日
案号:16-1363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16-1363_a86c.pdf
主笔:阿利托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及卡瓦诺大法官附议;托马斯及戈萨奇大法官就除第II 及III–B–2之外的部分皆附议;卡瓦诺大法官撰写了协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亦撰写了协同意见,戈萨奇大法官附议;布雷耶大法官亦撰写了异议意见,金斯伯格、索托马约尔及卡根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联邦法律规定,犯罪的外国人如因涉嫌四类刑事犯罪而被判刑,“在其从刑事监禁中获释时”,国土安全部部长有权对其强制收押,因为犯有这几类罪行的外国人依法应当被驱逐出境。即使国土安全部部长没有在该等罪犯被释放时立即对其收押,也不影响其后来行使该权力以并对该外国人申请保释听证加以限制。
判决译述:
1. 案情梳理
《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第1226(a)条赋予了国土安全部部长(Secretary of Homeland Security,以下简称为“部长”)在对外国人作出驱逐出境的决定前逮捕和拘留该外国人的权力。另外,依据此条,部长就是否给予该外国人保释(release on bond)或假释(parole)的问题享有自由裁量权。犯罪的外国人如果能够使得国土安全部官员相信其不会逃脱监管,且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那么就可以被保释或假释。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释放犯罪的外国人具有很大的风险,故国会在上述条文后又增加了一条,即《美国联邦法典》第8编第1226(c)条,从而对上述犯罪的外国人保释或假释的权利予以限制。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强制收押(mandatory detention)的适用,即对于涉嫌犯有恐怖主义等四类特定罪行之一的外国人,国土安全部应当在其从刑事监禁中获释(无论是因假释、监视居住或缓刑而被释放,也无论是否会因同样的行为被再次逮捕或监禁)时将其收押。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这犯有这四类罪行的外国人在被国土安全部强制收押时不享有申请保释或假释的权利。
莫尼·普雷普(Mony Preap,以下简称为“普雷普”),本案上诉人之一 ,因两次毒品犯罪被拘留,属于第1226(c)条所限制的应当被强制收押的犯罪的外国人。普雷普在2006年从刑事拘留中获释,但是他在被释放之时并没有被国土安全部立即(immediately)收押。
后来,当2013年国土安全部依据上述第1226(c)条的规定将其收押时,普雷普提出异议,认为他尽管属于第一款所描述的四类外国人的范畴,但不应受到第1226(c)条的规制,因为国土安全部并未在其被刑事释放之时“立即”对其收押。因此普雷普主张依据第1226(a)条,其应当拥有在驱逐决定作出前获得保释听证的权利。
初审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都支持了被告普雷普的主张。巴萨姆·优素福·胡里(Bassam Yusuf Khoury,以下简称为“胡里”),本案的另一上诉人,也遇到了与普雷普类似的情形。
由于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普雷普案及胡里案的裁决结果与其他四个联邦巡回法院产生了分歧,两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2. 法律解释之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第1226(c)条的解释:“在释放时”(when . . . released)这一状语应作何理解?第二款的释放限制中,“第一款所述外国人”(an alie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又范围为何?
(1)文义解释
根据Costello v. INS案,除非与立法意图相悖,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遵循语法规则为先(rules of grammar govern)”的原则。故最高法院首先从文义角度进行了分析,第1226(c)条全文如下:
“(c)Detention of criminal aliens
(1)Custody
The [Secretary] shall take into custody any alien who
(A)is inadmissible by reason of having committed any offense covered in section 1182(a)(2)of this title”
(B)is deportable by reason of having committed any offense covered in section 1227(a)(2)(A)(ii),(A)(iii),(B),(C)or(D) of this title.
(C)...
(D)...
When the alien is released, without regard to whether the alien is released on parole, supervised release, or probation, and without regard to whether the alien may be arrested or imprisoned again for the same offense.
(2)Release
The [Secretary] may release an alie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 only if the [Secretary] decides pursuant to section 3521 of title 18 that release of the alien from custody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protection to a witness, a potential witness, a person cooperating with an investigation into major criminal activity...
该条第一款主要由动词(shall take)、状语从句(when . . . released)、名词(alien)和定语从句(“who . . . is inadmissible”,“who . . . is deportable”, etc.)组成。其中定语从句用于修饰名词;状语从句用于修饰动词,而不能用以修饰名词。因此从语法角度来说,修饰该条款所述“外国人”的,应当是定语从句,而非“when . . . released”这一状语从句。
就第二款中“described in paragraph (1)”这一从句而言,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帮助国土安全部明确哪些外国人需要在刑事监禁释放后被国土安全部收押。通过与第一款比较不难发现,第一款中“when the alien is released”这里的“alien”一词即为“described in paragraph (1)”指代的外国人。又因为“when the alien is released”出现在第一款的结尾处且使用了定冠词“the”,所以该句中的“alien”之范围在此前已被确定:应为第1226(c)条第一款第(A)-(D)项所规定的四类外国人。
(2)条文结构
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第1226(a)条与第1226(c)条应当被视为两种单独的逮捕和释放的权力来源。然而最高法院认为第1226(c)条只是对第1226(a)条所赋予的权力施加限制,并非两种单独的权力来源:第1226(a)条赋予了国土安全部逮捕与释放外国人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而第1226(c)条第一款限制了第1226(a)条的逮捕权力,规定国土安全部必须逮捕其所规定的四类外国人;第1226(c)条第二款限制了第1226(a)条的释放权力。
(3)是否过度解释?
普雷普等辩称,如果他们的强制收押时间远远滞后于他们从刑事监禁中获释的时间,那么“when . . . released”这一语句对于第1226(c)条第一款将毫无意义。最高法院则认为,实际上,这一语句阐明了强制收押义务的触发时间:在被刑事监禁者释放之时,而非在释放之前或在假释、监视居住、缓刑等刑事判决的非监禁部分完成之后。
3. 权力行使的迟到将导致权力灭失?
普雷普主张,第1226(c)条第一款要求外国人必须在从刑事监禁中获释时(“when . . . released”)立即(immediately)被国土安全部官员收押,否则部长便失去了依据第1226(c)条进行强制收押的权力,也就不得剥夺其进行保释听证的权利。对此意见,上诉法院予以采纳。
最高法院则认为国土安全部未立即对符合要求的从刑事监禁中获释外国人进行收押,并不导致其强制收押权的丧失。根据Barnhart v. Peabody Coal Co.案,对于官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行动”(“‘shall’act within a specified time”)的规定并不排除滞后行动(“action later”)的效力。另外,如果一项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时间要求的后果,法院则通常不会作否定判决。
另一方面,普雷普主张立即(immediately)收押意味着必须在罪犯走出监狱的当天收押,但是在实践中这是十分不现实的。行政人员往往任务繁重,他们未能按时完成任务的情况并不罕见,并且州官员有时会拒绝国土安全部提出的当犯罪的外国人从刑事监禁中被释放时通知他们的请求。数据显示,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有21205个收押请求在48个州的567个郡中被拒绝。鉴于上述情况,大法官们难以相信国会在立法时授予部长的强制收押权,应当在外国人从刑事监禁中获释的当天午夜钟声敲响时消失!
除此之外,“when . . . released”这一语句的目的在于敦促部长尽快采取行动,而非使权力消失。因此,无法将未实现“when . . . released”这一要求与政府强制收押权的消失联系起来。
4. 未被收押者也可能被禁止保释/假释?
虽然第1226(c)条第一款所描述的大多数外国人都被判定有刑事犯罪,但是其(D)项所述的外国人则有例外,如恐怖分子的近亲属(close relatives)和被认为可能实施恐怖活动的外国人(见《美国联邦法典》第1182(a)(3)(B)(i)(IX))。依照上诉法院的逻辑,该类外国人不曾被刑事监禁,所以就不符合强制收押条款中“when . . . released”这一要求,那是否意味着法律对恐怖分子比对普通罪犯要温和?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如果仅将强制收押限定在刚从刑事监禁中获释的人里,那么第1226(c)条第一款所描述的四类外国人将毫无意义。最高法院认定,“when . . . released”这一语句仅指定了大多数强制收押案件的收押时间,而并未对收押那些未被刑事监禁过的人提出时限要求。因此,第1226(c)条强制收押与禁止释放条款的适用,与该外国人是否从刑事监禁中被释放无关,而与法条所描述的外国人种类有关。
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下级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重审。
本篇译述作者:董文婕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法学)国际班研究生)
责任编辑:丁伯韬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高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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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董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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