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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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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依据被撤销,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查封效力的认定,区分有效查封和无效查封,如果查封有效,则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先后,如果查封无效,则执行标的无权利限制,执行标的可以买卖交易。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中,不仅审查签订合同时间与查封时间的对比,还隐含的前提条件是审查查封本身的效力,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里的查封指的是有效查封,包括审查查封期是否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南通中院认为“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擅自以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直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高院评价“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查封了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在该查封行为被撤销之前,仍有法律羁束力。”

第二、对于审查查封效力的问题,可参考财产保全规定查封,例如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我们查阅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9号“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该案评价“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15日内不起诉,又不提出撤销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换言之,查封实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否则仍然具有查封效力,并非查封自动失效,即使作出查封的原因消灭(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后未提起诉讼)。

该案最高法院评价“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除审查查封行为本身的效力,包括审查是否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效力,还应审查查封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江苏地区亦明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参考案例常州中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过程中首查封逾期未续封,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首查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介绍

一、刘国平与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门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一、绣品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国平借款人民币1490000元。二、绣品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平利息48879元(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0月31日,按月息6.075‰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后一并给付。三、绣品园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蔡士铭追偿。绣品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绣品园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苏商申字第0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南通中院再审。南通中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海门法院(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南通中院审理。南通中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刘国平与蔡士铭、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通中商外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一、蔡士铭给付刘国平借款149万元以及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绣品园公司对蔡士铭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绣品园公司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蔡士铭追偿。刘国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蔡士铭、绣品园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国平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查封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张跃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二、2012年5月6日,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了《南通纺都科技园房屋定购协议》,约定由张跃峰定购“南通纺都科技园”5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12.90平方米,售价375万元;张跃峰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30万元,应于2012年5月26日前到《南通纺都科技园》营销中心交清房款并与绣品园公司签订《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张跃峰于2012年5月6日交纳购房定金30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交纳购房款100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交纳购房款245万元。

2012年5月28日,张跃峰以通州区川港天丰布世经营部的名义与绣品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房屋为绣品园公司建设的预售商品房55号房,规划用途为工业厂房,建筑面积共1112.90平方米,价款总金额37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2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5月26日支付245万元。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由出卖人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申请登记备案。

2012年5月28日,张跃峰接收该房屋,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交纳房屋维修金、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并一直使用至今。

三、刘国平在海门法院审理(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7月3日预查封了三星镇富民都市产业园52号厂房一栋。刘国平向海门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因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暂不能处理,刘国平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院于2009年7月1日终结(2008)门民二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海门法院根据刘国平的申请,于2010年2月4日在房管部门查封了富民都市产业园49、54、55、60、61室五套房屋。2012年4月26日,海门法院轮候查封富民都市产业园54、55室两套房屋,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 

2013年10月10日,海门法院在审理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张跃峰的财产保全申请,第一轮候查封了富民都市产业园55室一套房屋。南通中院审理刘国平与蔡士铭、绣品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期间,刘国平未向南通中院及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四、南通中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特定执行标的作出判决,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刘国平请求确认被告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对于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当由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是否继续维持、是否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当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后移交审判部门处理。本案中,南通中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6月20日重新立案审理。海门法院执行中于2010年2月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至2012年2月3日。该执行查封期间跨越了执行、再审中止执行、重新审理阶段,期限届满后是否对案涉房屋采取继续保全措施,应由原告刘国平向审判部门申请,并由审判组织决定。在本案执行依据审理期间,刘国平未申请财产保全,原执行法院也未将其执行程序中合法有效查控措施与审判组织衔接,故本案所涉房屋查封时点应为本案执行中的首次查封,即为2014年2月19日。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擅自以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为依据,直接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缺乏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目的系为保护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虽然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但已赋予其类似于物权人的地位,并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张跃峰已实际占有房屋,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关键系判定张跃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跃峰在本案执行查封前与绣品园公司已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银行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使用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买受人张跃峰的过错,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监理所申请登记备案,以及海门法院不合法的查封所致,故张跃峰作为善意、无过错案涉房产的买受人,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据此可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刘国平主张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本案再审期间,案涉房产属禁止交易对象,缺乏依据。至于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未通知当事人质证并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执行异议仅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无需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理涉。综上,案外人张跃峰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衡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依法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对原告刘国平主张许可执行案涉海门市房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平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海门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查封了绣品园公司名下位于海门市房屋,在该查封行为被撤销之前,仍有法律羁束力。张跃峰与绣品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涉案房屋房款、占有涉案房屋均在该查封行为之后,此后涉案房屋上又有南通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的查封行为。另张跃峰购买的是一千多平方米工业用途的房屋,作为经营行为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了解涉案房屋上是否有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对张跃峰称涉案房屋上未发现张贴封条即认为涉案房屋未被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跃峰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南通中院(2016)苏0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另本案系案外人异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海门市房屋。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查封期限丨轮候查封丨自动解除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号“刘国平与张跃峰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0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
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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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8.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五更新案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广东高院: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主张实体权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最高法院:先抵押后租赁的房屋拍卖处置,承租人主张装修价值从拍卖款扣除,基于承租人与承租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扣除
最高法院: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执行机构应审查并认定权利顺位
最高法院: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房屋未办理过户的风险预期,不应扩大至贷款还清前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
江苏高院: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持有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不因违法注销行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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