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星标公众号
精彩不错过
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李林霞与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李林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漫咖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漫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李林霞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李林霞、漫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看,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林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漫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林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李林霞、漫咖公司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林霞的诉讼请求。 李林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李林霞与漫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向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李林霞与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林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点个在看加个赞!
更多精彩
民法典条文解读:
民法典学习路径:
分则编立法动向:
疑难问题删繁就简:
最高法公报民事篇(2019年度):
最高法公报民事篇(2020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