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姚辉《再论民法的精神——以民法总则为新的起点》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经表决通过,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的成功制定,标志了全体国民对民法作为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精髓要义的深刻认识与理解,彰显了我们国家对民法精神的崭新表达和诠释。
3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姚辉老师应邀来到天同无讼,以民法总则为新的起点,再论民法的精神。姚辉教授回顾了20年前写作《民法的精神》的初衷和感悟,从权利宣言、新世纪民法两大标志、民事主体、行为规范等角度,结合《民法总则》所涉成人监护、好人条款、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等热点、焦点问题,为“民法的精神”这一永恒话题注入最新鲜的时代养分。纵贯演讲和交流全过程,姚辉教授以谦谦君子之风完美背书了民法内在的温润圆融,平和之处张力尽显。在姚辉教授启迪下,我们的民法品性得以反思,民法气质得以提升,民法格局得以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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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姚辉教授讲座环节文字实录:
辛正郁:
大家晚上好!这几天大家都在学习刑法的问题吧,比较辛苦,咱们今天换一个话题。
大家应该说都是对民法感兴趣,或者都是在从事跟民法有关的工作。民法的精神是什么,这个问题在很长时间,我自己是没有做过思考。实际上民法是什么,民法应当有什么样的功能,应当怎么样来发挥,这些可能都会归结到一个问题,就是民法的精神是什么。民法的精神,它就在那个地方,我们只是做一个描述的工作,但是怎么来描述,可能见仁见智。民法总则已经颁布了,将于今年的十月一号开始施行。这应当是我们重新反思民法的精神是什么这样一个话题的非常好的契机。
20年前,有一本不是太厚的书走到我们的生活当中,书的名字叫《民法的精神》。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科书,它是一个以法学,而且还偏带文学随笔这样的形式呈现的,文字是清新和隽永的,作者的态度是很温和、很亲切的。今天我们就请到了这本书的作者姚辉教授。在其后的20年,姚辉教授写了很多书,发表了很多很重要的论文。但是我想,可能这本书在姚辉教授的学术生涯当中,是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的。今天我们的题目呢,是“再论民法的精神——以民法总则为新的起点”。好,我们欢迎姚辉教授做精彩的演讲。
姚辉:
谢谢正郁,谢谢他还记得这本书,这书已经20年了。其实这本书真的是叫无心插柳,当时只是写随笔,想换一种方式来讲法学的东西,很多人觉得法学的东西味同嚼蜡、面目可憎,我那时候还有点儿文学梦,现在没了。所以当时想尝试用一种不一样的手法来写法学的东西,现在来想最大的好处就是占了个好题目,以至于这么多年来,那么多真正够格写民法精神的人不写了,被我抢注了。
民法总则出来以后,大家都很关心、都在学。正郁给我打电话,我开始也没往这方面想,我说太像讲课那样的就没啥意思,咱们能不能聊聊天,他说就是聊聊天。后来没想到他出了这么个题目,就是重提民法精神这么一个我当年的一本书的名字,然后由这个出发来谈总则,我觉得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点。咱们今天这个时间赶得不是太好,我们俩掐算了半天,结果跟中伊之战撞车了,我估计这会儿没多少人关心咱们的事儿,但是咱们要有契约精神。
一、宣示权利
要让我来说,民法是权利法,我想这是民法的精神的一个体现;第二呢,民法是私法,民法的精神就是私法的精神,私法的精神是什么呢?除了刚才我说的权利之外,那就是平等,对吧,意思自治。我们所理解的这些能够体现民法的精神的东西,在民法总则当中也都体现了,但是具体的体现方式是什么?民法总则有一个很特别的设计,就是专设了一章叫民事权利,但最能体现民法精神的,其实可能是第一章,叫做基本规定。但是我刚才讲了,民法的精神最重要的是它是一部权利法,它是保护权利,或者说宣示权利。世界范围内成文法国家有民法典的,我们很难看到在民法典里面会开辟专章,来专门规定民事权利。从这点说,至少在形式上,在很直观的层面上,我们说这个就是权利法,我们甚至有专门的民事权利一章。
这个设计,在一开始其实就是不无争议的,包括我在内,当时都还是有些不同的看法。但是放到今天,可能就要这样来看待这样一件事情,整个民法典它是一部权利宣言,民法的精神最重要的,它是宣示权利、弘扬权利、规范权利的运作,最后呢是权利侵害以后的救济。按照这样一个逻辑,在民法总则当中,专门集中宣示一下,我们到底有哪些权利,可能这是立法者的初衷。尽管从学术的角度来讲,或者从比较法来讲,我当时不赞成这样一种写法,这个好像不是我心目当中的法典,不是我心目当中的法条的写法,但现在反过来看,从民法典的功能,从总则的功能和意义上来看,可能做出这样一个设计,还是有它一定的好处的。
我们通常所说的这些民法的精神,更多的是体现在第一章,它要贯穿的原则和所传输弘扬的理念开始,然后到具体的制度,我也就顺着这个线索来说。总则原来的提法干脆直接就叫基本原则,后来改叫一般规定,但是其中大量的篇幅仍然讲的是原则。第一条讲的立法的目的,大家也都注意到的,有一个提法叫做核心价值观,原来在草案当中,它是放在后面的,后来给提到了第一条。作为立法目的,作为整个立法理念的基础,作为法律所要规范的,所要追求的秩序,这样一个处理其实是非常妥当的。在这部分当中,第三条直接就出现了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等,直接就宣示这些权利,这种逻辑顺序,基本上也是能够体现我们心目当中,我们所理解的这种民法的精神。
二、21世纪民法的两大标志
关于基本原则部分,我想还有就是提到了一个绿色原则,具体来说就是第九条。我们到了21世纪才来制定民法典,作为后发的民法,我们有什么是能够超越前人的呢?或者说至少这个时代给了我们一个什么样的契机,能让我们超越前人呢?这个世纪刚刚开始,我们谁也不敢说将来,但走到今天为止,至少我们说有两个东西是确定的:
第一就是环境问题,环保的问题以前所未有的严重程度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这是我们的民法肯定要写的,而这个东西写出来就会使得它打上一个深深的时代烙印。所谓我们能作为21世纪民法的另外一个标志是什么呢?我们其实已经非常强烈地感受到,我们是一个信息社会,我们是一个网络时代,像我们俩今天在这儿聊,这个就是网络时代、信息社会,它这种发展到底能把我们带到什么地方去,有的时候都不敢想。但它毫无疑问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当我们说所谓21世纪民法的时候,这两个东西是我们现在就能感知到,就是我们现在就能确定的,这两个标签在我们的民法总则当中都有了,环保的问题体现在第九条的基本原则,专门写了这么一个原则。可能你在世界其他立法例当中,你在其他的民法当中是看不到这样的条文的。当然这当中也有人有一种担心说,这样的东西它是裁判规则吗?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就算是基本原则,最终也都要服务于一个规范的目的,这种规范目的可能是一个行为规范,但更多的可能是一个裁判规范。类似这样的基本原则,它和诚信原则不一样,它和我待会儿要谈到的公序良俗原则也不一样。所谓的绿色原则,如何贯彻到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这样的民法关系当中去,作为行为规范还好说点,如何作为裁判规范?这样的问题需要我们未来去慢慢探索,去思考。
刚才我说的另外一个标签,就是信息社会、网络时代,在这个民法当中也有了体现,第111条提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强调个人信息的安全,强调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好的,是能够体现21世纪特点的很好的一个规定。在127条,我们规定了数据、虚拟财产这些新的东西。虽然规定得很笼统,很原则,但是我们至少能够先把它规定下来了,我觉得这个就是一个非常值得称道的进步,它是站在这个时代的前沿,它是一个21世纪的民法。
三、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到底是规定什么的,这次立法机关从一开始就提到一个概念,这个以前是在学术上用的一个概念,但这次立法机关从一开始就在提,叫做提取公因式。如果讲到提取公因式的话,我们就要说民法总则这个框架里面,最重要的东西是什么?我觉得一个是人,总则首先就是要规定民事主体,规定人;第二呢就是人的行为,也就是法律行为。一个总则最重要的就是这两个东西,所有的内容就是围绕这两个基本点去展开的。
好,先说这个主体,就是民法上的人这部分。民事主体当中的一些基本规则,已经太成熟了。我们要做的可能只是一些微调,比方说到底是六岁还是八岁,可能都是这样的一些讨论。但也还是有一些亮点,我挑几个主要的来说,一个呢我们刚才说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从十岁改到了八岁,之前是六岁,这里面可能不涉及什么价值判断的问题,就是一个具体的技术层面上的,大家来达成一个共识的问题。
另外还有就是监护里我们看到了很多新东西。如果要说起来,我觉得监护可能放在总则里面是未必合适的,但是我们现在只能放在这儿,是因为什么呢?是因为我们没有一个亲属法。如果有个亲属法,监护应该是亲属法里面的内容。但是我们从民法通则开始就一直是把它放在总则里面,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这种延伸,它的逻辑是在这个意义上。监护制度这次的变化还是比较大的,比方说现在大家比较多地提到成人监护,我觉得这也是体现一种人文关怀,回到我们今天话题,我想这个也是我们回归民法的精神,或者说我们在坚持民法的精神。我们以往的监护制度仅仅着眼于未成年人,这个是有缺失的。其实好多年前学者就开始研究成人监护制度,就呼吁应该完备这个东西。
随便举个例子,现在这种诈骗主要针对老年人。那天我在电视里看到,记者上街看到有那种派广告的,就是拉你去听课,听完了课就要跟你推销保健品。这个暗访的记者是个年轻人,说给我一张,不给你,为什么?你太年轻了,骗不着,他专骗老年人。被各种忽悠,被各种骗的确实是老年人居多。屡见不鲜的这种事例,跑到邮局,跑到银行,死活要把他毕生的积蓄汇给一个不知道的什么人,摁都摁不住,你不让我汇钱我就死给你看,这种极端的话都说出来。在这种情况下,设立成年监护制度,是一个非常应景的一个制度上的补缺。
民事主体里面另外一个就是法人。之前这部分的争论也非常激烈,我们现在看到的是一个迥然不同于民法通则的分类,就是分成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们知道民法通则那个分类太独特了,一直以来饱受诟病,而且它的分界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标准,就是企业和非企业。我个人一直认为企业它不是我们民法上一个规范的术语,不是法言法语。这么多年来,包括其中有一些概念,其实我自己有时候都搞不清楚,对外交流的时候老外问,什么叫做机关法人,什么叫做事业单位法人?我也很难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上太独特的一些提法,改掉是肯定的。但是往哪儿改?之前有一种说法,应该第一个层次公法人、私法人,比方说机关法人就是公法人啊,然后私法人里面再进一步分成社团、财团,社团里面再根据营利、非营利,大家一听就明白了,这不就是传统民法学里面的分类嘛。这个分类挺经典的,而且好像用到现在,我们也没发现它有什么太大的矛盾。
但我们最后看到的还是没有循规蹈矩按这个来,而是找到了以营利、非营利作为一个界限,分成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个争议还是蛮大的,但就这么规定了。我们将来在理解适用的时候,可能还是会有问题。首先,这样一个划分它本身的不周延性已经显现出来了,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加一个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有点像学术上所说的所谓中间法人,但它又不纯粹。如果只设了这两个筐的话,一定会出现一种情形就是两个筐哪个都扔不进去,那最后就再增加一个筐,这个筐叫做特别法人,就把既不是营利又不是非营利放到这里面,这是一个问题。其次呢就是在具体的写法上。现在有一种批评,我个人也觉得确实是这么回事儿,不管这话说得是否尖刻。有人说,你这个所谓营利法人啊,其实无非就是公司法当中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复制粘贴过来。你去看看那些营利法人的规定还真是差不多。
当年在写民法精神的时候,我专门也有一篇随笔,我就探讨民商关系。我们民法人和商法人总在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民商关系究竟怎么样?在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当中,可能是最尖锐、最直接地体现民商关系如何处理的这样一个点。民商合一的也好,民商分立的也好,究竟哪个更合乎我们的现实,可能法人制度是一个试金石。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学术上我们尽管可以去讨论,但是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包括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我个人是觉得不管你愿意还是不愿意,其实好像民商分立已经是一个趋势,或者说已经是一个现实。一个民法人说出这种话来,可能会让人觉得很奇怪,但是我是说我看到的,或者我是说我感受到的。将来商法怎么发展,将来商法和民法的关系究竟怎么样,我当年《民法的精神》里面的这一篇随笔的标题叫做《剪不断理还乱》,我觉得到今天这六个字好像还适用,还是这么一个状态,在法人这部分里面它体现出来的仍然是这样一种尴尬。
另外呢,我们还有一个惹人注目的地方,就是增加了第三主体,以前学理上有各种各样的提法,什么非权利能力团体啊,无权利能力社团啊,各种各样的提法,这次有个专门的称谓叫做非法人组织。据说这个概念在审议的时候还有过一些不同的意见,因为听上去叫非法,非法人的组织。如果一个非法律人来断这个句子,他可能断在非法后面,他可能重心落在非法上面,非法人的组织还能有民事主体地位?从学理上来讲,一直有所谓第三主体论,从我九十年代当老师开始,讲到主体这部分,讨论到合伙的时候,就会介绍学界的这种所谓第三主体的观点。这个非法人组织其实主要就两个嘛,一个就是独资企业,一个就是合伙。我觉得这个也算是顺应了这么多年来大家的研究,也算是一个水到渠成。立法只是宣告有第三主体,第三主体在中国诞生了,我们迄今为止所有的教科书都说民事主体是二元论,二元论就像一个定律一样。但从此所有的教科书都要改写了,我们是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主体。
但是接下来可能我们要面对一个解释的问题。原来二元论的时候,我们确定一个主体最根本的东西是什么呢?是说它的独立人格,法人是个团体,它不是人,但是法律上把它当做一个人来看待,因为它有它的团体的人格。而这个独立人格的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就是它的独立的财产,当然还有别的方面,比方说独立承担责任等等。人格的另外一个方面,它是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组织加进来以后,这个标准模糊了。非法人组织它有没有独立财产可能还好说一点,那接下来一个问题可能我们就没有办法做出一个确定的回答了,它有独立的责任吗?它是有限责任吗?至少我知道合伙不是,独资企业应该也不是完全的和投资截然分开的有限责任,那我们这时候就很自然的要产生一个疑惑,你把原有的我们看来非常清晰的一个标准给它打乱了。我刚才讲我们以后所有的教科书都要改写,这个改写可能并不仅仅简单地只是说种类意义上的改写,可能更艰巨的任务是在于,要改写关于主体的定义了,什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标志是什么,我们现在给法人下定义,非法人组织它并没有下定义。法人它有一个定义,他有一个法人的成立条件,那个成立条件基本上就勾勒出了他何以成为一个区别于自然人的另外一个人,是因为他有这些东西。那非法人组织他何以区别于自然人?更重要的是,当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声称自己是民法上的独立民事主体的时候,那个合伙它具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呢?它跟有限责任公司好像能区别开,但是它和自然人好像分不开啊,这个是我的一点点小小的担忧。在解释上面,可能这些问题是不得不面对的,这是关于主体这块。
四、行为规范
接下来是行为规范这部分,就是法律行为了。当年我在民法精神里面,是批判了民法通则,因为当时是有一个问题的。就是它给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有两个字的限定叫做合法,只有合法的行为才是法律行为。其实这个就有问题了,法律行为就一定是合法行为吗?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只能是合法行为,确实当时就留下了一个麻烦,如果民法通则这部分是想规定,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的话,这才是法律行为的真正含义,就是法律行为里面的“法律”不是合法,而是产生法律效果,这个“法律”是这个意思。
如果要这样去理解的话,我们知道,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最后都是合法,比方说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掉,法律行为甚至会无效,那这个地方就没法儿说圆了。你既是一个合法行为,可是你又能够被撤销,又能够被无效。无效当中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违法嘛,你既然是合法行为,怎么又能是违法呢?总不能说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吧。走到这步就走不下去,怎么办呢?处理办法就是再多出一个概念来,再造一个更上位的概念,造出了一个民事行为。
我觉得这次挺好的,终于把这俩字抠掉了。还有一些亮点是关于无效这部分的,这里面涉及到一个条文,就是153条,之前大家也都在热议的这一条。今年年初,我在深圳做一个关于合同法的讲座,我当时起的一个副标题就叫做,游走在自由和规制之间。当我们去判断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就是在这两端之间彷徨或者说犹豫。所谓合同效力的判断,我觉得最难拿捏的就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什么时候自由要多一点?什么时候规制要多一点,或者说管制要多一点?什么时候是完全私法自治的领域,什么时候是公权力干预的领域。那么,我们在确定无效的时候,这个难点也就在于国家的规制到底在一种什么程度上介入,以及介入到多大为好。我们以往认定无效的时候,可以说,在自由和规制之间,规制、管制占了上风。这些年来,无效的领域越来越窄,一个合同要认定为无效越来越难,一个法律行为,我们总是有效更容易,而要被认定为无效,相对要难一些,我们甚至有时候为了不让它走到无效,我们会造出一个概念,比方说未生效,我哪怕说它未生效,我也不要说它是无效。在这个趋势下,才会有这条的孕育,才会有关于这条的争议。因为这条实际上是在试图限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这种规制的成分的介入。现在最通行的一种裁判方法论就是规范配置,我们会区分这个法律当中的规范属性。比方说强制性规范当中,还要再区分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如果是管理性的,那即使是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我们可能也不认定它无效,从而加大有效的机率。
这条我想当时拿掉,可能也是反映了我们在这个方法论上的一个普遍的困惑,就是它会不会变成一个过于随意的东西。有教授就认为规范就是规范,所有的规范都是强制性,不然它何以成为规范,强制性本来就是规范的一个基本属性,你还要去划分什么?在强制性规范当中再去划分出所谓效力性和管理性,这就更是荒唐。尤其是考虑到这种操作,,往往会落在具体的判断者手里,比方说法官手里,由一个法官去判断这条规范,究竟它是管理性的还是效力性的。那么在没有一个确定的方法和规则的指引和约束的情况下,担心这种裁判方法走向随意也就情有可原了。现在写成这样子,就能感觉到好像是一个折中了。我们说,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明确地写到这个法律行为的无效当中来,显然是肯定了我刚才所说的这种根据规范属性来确定,并且根据确定的规范的属性来判断合同效力这样一种思路,但是后面加上的那个但书,又让人产生很多联想,这里面是否又在往回收一点。当然,很多人看了以后,觉得这条好像语法上不好理解,前后好像是矛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范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那它到底是导致有效还是导致无效呢?
我觉得中文真是太难啦,这种中文拿去考老外,我估计他就该哭着回国啦。我说可能这里面,就是绕着弯的把我们那层意思讲出来了,你只能这么去理解,不然的话,你没办法把这句话在逻辑上语法上说通。只能这么讲,前半句的强制性规范和后半句的强制性规范不是同一回事,前面那个强制性讲的是效力性强制性,后面那个讲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这么去解读,这句话至少在逻辑上就通了。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就把学界之前所说的这样一种规范配置,通过规范属性来判断法律行为效力这样一个东西,变成了确定的民法的规范了,我觉得这个倒是也是值得,尽管关于这种判断方法本身存在很多争议。有了几年法官的经历以后,我稍微有一点思考方法的转变,我会考虑法律好不好用,把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非强制性规范,再进一步在强制性规范当中区分管理性和效力性,我觉得至少有一点,法官好用。很多问题,我现在会试着从这个角度去解释它的存在的合理性。对于一个裁判者来说,这种划分它提供了一个比别的工具好用的一个法律工具,至少从这点上,这是一个比较好的一个规则设计。
代理这部分呢,很多人关注到了一点,没有加上这个家事代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面其实是有的,一直很希望通过民事基本法,把家事代理规定下来。我觉得是一个遗憾。我们举一个现在讨论得比较热烈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子。这个问题很复杂,我一直认为,它不是简单的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本身能够解决的。所以我从来也不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对这一条所谓的完善也好,废除也好,就可以改变的,我从来不这样认为。但是我们不排除,如果我们有家事代理制,是不是会化解掉其中相当一部分。我记得,曾经有一个基层法院,他想了一个很简单的办法,只要超过十万的,就不用24条。理由是什么呢?就是,24条所说的是家事代理。因为是家事代理,配偶一方对外举债不需要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就当然被认为代表了配偶另一方,所以当然就是共同债务。他认为24条背后的机理是家事代理。他这个逻辑也有点意思啊,既然是家事代理,他的第二步推理就是,家事代理这个钱不可能太多。根据当地的生活发展水平,他认为我们这么个小地方,超过十万就不叫家事了。这个经验不足以推广,因为这个思维显然是一刀切的。但是我想说的是,如果我们有一个完备的家事代理制度,在完备的家事代理制度的框架下,我相信24条所体现出来的现实疑难当中应当有一部分是可以解决掉的。当然也有人说它不是代理制度,这个是属于我们教义学上的定位问题,就是你把这个被叫做家事代理的制度放到哪一块去。如果我们认为它就是代理当中的一个品种的话,这次没有规定它,我觉得还是有一点遗憾的。
五、好人条款
民事责任这部分,我就说一个,就是184条,我们现在一般都俗称它是好人法。说它是好人法,这是来自于西方经典里面的,有个叫好撒马利亚人,好撒马利亚人法。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在审议过程中,也是有反复。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即使你是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如果你对造成的损害确实有重大过失的话,那你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前提正确,你就不计后果。就算是好撒马利亚人法,也不是这样。这个就回到前面所说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它并不仅仅体现在第一条里面,它也在具体的制度上面体现了,最典型的就是这个184条所体现出来的好人法,这可以说是核心价值观在具体规则制度层面最生动的一个体现。
但是我想说的是什么呢,法律规则必须有它法律规则的逻辑。在这个制定的过程,审议的过程当中,就是一步步退,说你要加这么多限制,那就不如不规定啦,你要加这么多限制,人家在扑上去救人之前还得想到,我得防范这个,我得防范那个,我来得及想这么多吗?完了事后你说,我应该想到,我有一个注意义务,结果这个构成我的重大过失,我好心还办坏事了,我还得赔。我们写这条,就是释放这么一个东西。从一个法律上的矫情或者理性上来讲,我不赞成这么写,但是这个条文至少给每一个想要做好人的人一个指引。按照这样一个写法,好的方面来说,这个确实给人吃了一颗定心丸,担心的是会不会引发我们现在还看不透,现在还料不到的这种后续的,叠加的,甚至负面的这个东西,这个就有待观察了。
我就先说这些,谢谢大家。
辛正郁:
这样,简单谈一下我的一点感受,针对姚教授刚才提到的两个例子。一个是这个153条,我觉得咱们大家可以回去看一下,印象当中官方的英文版已经出来了,我比较关心的是这条英文版是怎么说的,这是一件很有意思的事情。刚才姚辉教授实际上已经从解释的角度给出了他的理解,我相信这也是很多学者的一种理解。我们要使得这个法条,不会存在看起来就存在的问题,就是需要我们用解释去把它说清楚。
第二个是184条这个好人条款。在制定过程当中,直至最后通过,它的变化我们都已经看到了。我想,接下来一个是姚教授刚才所提到对这个条文在以后指导社会生活,弘扬社会风气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这个要有一个预判。一个可能的解释路径就是对这个紧急的解释问题。当以后出现一个我们至少目前没有想到或者说是大家普遍在这个时候担心的一种结果出现的时候,怎么叫紧急?日后我们在做好事也好,或者说我们在谈到这个社会风尚也好,甚至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有可能它会成为一个比较有意思的一个问题。
姚辉教授用了一个半小时的时间,为我们做了一个,我还是想用这个词,平和,但是很有内容,非常精彩的讲座。我不知道大家听了姚辉教授的讲座之后,有什么样的感想,我的感想是这样的,这个民法背后,实际上是站着一个人。这个人呢,他拥有无上的智慧,无比的慈悲。今天,我们有了一部自己的民法总则,这确实让我们有理由,也有这个义务,去重新反思我们的民法品性,也需要塑造和提升我们的民法气质,当然,我觉得可能更重要的就是,要开拓和深植我们的民法格局。民法总则的出台至少在我们可以看到的一个比较短,或者说一个不算短的时间内,我们会遇到的很多问题呀,是我们现在都没有办法想象的,有的是技术原因导致的,有的可能确实是一些根本问题。我觉得这些问题的解决还真的就是又回到了我们开这样的一个讲座,请姚辉老师给我们来讲的一个初衷。也就是这些疑难问题的解决,可能到最后,都需要我们对民法的精神、民法的品质,有一个精准和深刻的理解。我提议,我们大家再一次以掌声对姚辉教授的讲座表示感谢。
注:姚辉教授讲座文字版根据现场录音整理,相关文字做了一定润色修改并经本人审阅。分部标题为编者加注,仅供阅读方便之用。《民商辛说》下期将推送姚辉教授回答在线提问等内容(包括视频及文字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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