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资管计划管理人已经履行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义务是否仍会被认为不满足信义义务的要求?
作者:童皓明 黄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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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2017年2月15日,邓某与C证券公司签署《资管合同》,约定邓某参与C证券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并认购投资份额100万元。
该资管计划的投资标的为C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信托内容为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A公司持有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A公司承诺到期回购该股权收益权(“投资标的”)。
为此,信托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触发提前回购的条件包括:A公司不按时支付前端及定期行权费,同时,A公司亦陈述及保证投资标的在收益期间不会出现质押、抵押等权利负担或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限制。C证券公司在与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中约定:该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由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管理,全体委托人共同授权C证券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指令权人,代表全体委托人行使投资财产信托管理权。
资管计划存续期内,2017年4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2018年5月,A公司持有的B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2018年1月,A公司公告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2016年末净资产的20%;而后,A公司因大量涉诉,其资产被持续查封、扣押及冻结。
2018年6月20日,因A公司无法支付当期行权费用,经C证券公司指令信托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履约,触发提前回购条件。后,因A公司拒不履行回购义务,信托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C证券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C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C证券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
本案中,C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当A公司所持投资标的存在股权质押、司法轮候冻结等明显违反其在《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时,C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没有进行及时披露和风险控制,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履行《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投资者在《资管合同》下的合法利益。进而认定C证券公司既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的管理人谨慎勤勉的合同义务,亦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信义义务,结合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最终酌定C证券公司对邓某投资本金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上海金融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
鉴于当前规范层面对资管计划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定总体较为原则,司法实务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发挥了较大的能动性,要求管理人除履行基本的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义务之外,还应当在其专业能力范围内主动、积极履责,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主动披露与控制。这一司法风向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如何履行信义义务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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