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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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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实务要点

第一、从案由规定来看,涉及异议之诉的案由仅三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注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债权人对分配资格提出异议完全不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分配资格条件审查,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第二款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仅仅只有依据纳入参与分配资格内的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具体法律适用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参见文后法律依据)。

第二、未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对分配资格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审查中则涉及到参与分配的条件,通常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一是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三是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不必债权人举证所有债权);四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或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五是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六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或参与分配函。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是否启动参与分配的程序,哪些情形应当启动,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3.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评价“对陈世扬认为应以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的债权人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以及沙志远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产仅由上诉人、金培才、祝如三人分配的主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以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为准,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本质上是对其他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资格的争议,严格意义上,该事项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并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债权人是否纳入参与分配方案,需要注意条文中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的含义,具体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3.(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即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第四、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清偿分配方案能否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见案例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情介绍

一、沙志远与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对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名下的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和土地予以查封,后对盛泽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等房屋进行查封。2012年2月15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1)连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泽于2012年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沙志远借款1360万元及利息,孙建君、蓝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沙志远申请执行,2012年7月1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2)连执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盛泽、孙建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归沙志远所有,以冲抵其欠沙志远6191437.75元的债务。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连云港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认定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应当按参与分配处理,将该房产可供分配的价值分配给债权人。

陈世扬与盛泽、孙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泽、孙建君偿还陈世扬借款13770700.28元本金及利息。南京中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陈世扬申请执行,2013年9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他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将南京中院执行的陈世扬申请执行案件,指定由连云港中院执行。

二、2016年10月14日,连云港中院作出关于盛泽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中海州区104铺室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

1、参与分配案件及债权情况,涉及盛泽为被执行人并参与本次分配的案件共29件,执行本金为98522319元,诉讼费用为559581.5元,2016年8月19日之前已受偿金额为8604433.33元,2016年8月19日分配方案确定的受偿金额为8454447元,合计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债权总计为82023020元(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会议同意只以债权本金及诉讼费用参与分配)。

2、被执行分配的财产情况,在本次参与分配系列案件的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执行中,连云港中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连执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盛泽、孙建君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归沙志远所有,以冲抵其欠沙志远6191437.75元的债务。后因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连云港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认定沙志远申请执行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一案应当按参与分配处理,故需要将该房产可供分配的价值分配给债权人。执行过程中,沙志远与盛泽协商,沙志远以海州区104铺室房产原评估价8801000元降18%后的价格(即7216820元)接受该房产,以物抵债。沙志远主张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应扣除。经2016年8月19日债权人会议商定,在告知债权人沙志远撤回了相关过户费用票据的情况下,返还沙志远接受该房屋支出的费用为5870748.05元,故该房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1346071.95元。

3、分配方案,1、分配原则:按比例平均分配(2015年6月12日债权人会议商定)。2、受偿数额: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1346071.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为1.64109%。

三、沙志远提供载明日期2011年10月1日盛泽与丁慧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盛泽将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04室房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出租给丁慧林,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年租金36万元,租金现金交付。提供载明日期2012年7月26日其与丁慧林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丁慧林与盛泽签订的104门面房租赁合同,因盛泽欠沙志远借款,将租赁房屋抵偿给沙志远。沙志远一次性补偿丁慧林损失费150万元,丁慧林同意解除合同,退出承租。沙志远另向连云港中院提供其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现金取款的银行客户回单18张及丁慧林向沙志远出具的收到150万元的收条一张。

四、陈世扬称,债权人29人参与本次分配、债权数额为8202万元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他字第022号民事裁定确认参与此次分配的只有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

沙志远称,陈世扬取得债权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最早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4日,陈世扬无权参与本案分配。

五、连云港中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执行中确定的应当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沙志远执行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360万元及利息,(2012)连执字第0085-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以涉案房地产冲抵盛泽等欠沙志远债务的数额仅为6191437.75元,案件并未执行完毕,且被执行人盛泽、孙建君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偿还被执行人所有债务。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沙志远后,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现法院对该房产变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重新分配,故不能以以物抵债的裁定作出的时间为节点。在被执行人盛泽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允许对盛泽、孙建君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并公平受偿,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对盛泽、孙建君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29人参与本次分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告沙志远认为应由金培才、祝如与其三人分配该财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连云港中院将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否扣除。经查,该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沙志远主张其为接受该房产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应扣除。经商定,返还沙志远接受该房屋支出的费用为5870748.05元,具体明细为:1、沙志远支付给涉案房产原承租人丁惠林的租金及装潢等损失150万元;2、沙志远代盛泽给付所欠物业费10508元,垃圾清运费701元。3、沙志远代盛泽还涉案房产欠银行的贷款2626562.25元;4、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住房修基金28020.8元;5、沙志远代盛泽交纳过户涉案房产的契税209401元(从开发商过户到盛泽名下,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6、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过户费1671880元,法院支持了1171880元(从盛泽过户到沙志远名下,法律规定由出卖人承担);7、沙志远代盛泽付涉案房产欠银行的利息270000元及诉讼费2675元;8、处置涉案房产评估费51000元。连云港中院认为,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返还给沙志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沙志远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费用中,明细5沙志远代盛泽交纳过户涉案房产的契税209401元和明细6沙志远代盛泽交纳涉案房产的过户费1671880元(分配方案中支持1171880元),因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票,庭审过程中沙志远撤回上述票据不作为证据提交,经该院向税务机关调查,亦未查询到盛泽为涉案房产实际交费的相关记录。因此,沙志远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两项过户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扣除。关于明细1沙志远支付给涉案房产原承租人丁惠林的租金及装潢等损失150万元,原告认为不真实,该院认为,沙志远不仅提交了盛泽与丁惠林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丁惠林的收条,还提交了相关银行的取款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款项,故分配方案中扣除该款项返还给沙志远,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连云港中院将涉案房产裁定给沙志远后,其为接受该房产应扣除返还给沙志远的费用为4489467.05元(原分配方案扣除的费用5870748.05元-过户费209401元-过户费1171880元),涉案房产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2727325.95元。关于原告提出将2012年至今涉案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给债权人的主张,该院已于2012年7月17日裁定将该房产归沙志远所有,之后的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盛泽的资产,故该租金及收益亦不能再进行分配。关于原告对沙志远花果山房产分配的异议,因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不包括该房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原告提出要重新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评估、拍卖该房产程序合法,且该院已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连执第0085-2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归沙志远所有,以物抵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对该房产以物抵债后变现的资产价值进行的重新分配,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提出沙志远与盛泽、孙建君、蓝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金额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属于对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异议,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作出(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海州区104铺室的执行分配方案,应扣除返还沙志远支出的费用4489467.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价值为2727325.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3.325074%,按比例分配。驳回原告陈世扬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上诉人陈世扬对沙志远向连云港中院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沙志远与丁慧林签订的协议、丁慧林向沙志远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仅以沙志远提供的现金取款单不能证明150万元款项已支付给丁慧林,另既然是一次性补偿丁慧林损失费150万元,沙志远提供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间的18次现金取款记录,证明其向丁慧林支付了150万元,与其主张矛盾且违背常理,对沙志远从参与分配款项中扣除150万元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误。连云港中院2016年10月14日分配方案中,支持了209401.00元的票据以及1674880元的票据中的1174880元,(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1174880元错列为1171880元,本院认为部分尚有其他计算错误,均应予以纠正。对于沙志远主张的从参与分配款项中扣除的其它款项,沙志远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世扬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沙志远主张的其它应扣除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存在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形,且陈世扬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陈世扬认为应以南京中院等6家法院11件案件的债权人作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主张以及沙志远上诉请求改判涉案房产仅由上诉人、金培才、祝如三人分配的主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以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为准,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连云港市海州区104铺室的执行分配方案,应扣除返还沙志远支出的费用为2986467.05元,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价值为4230352.95元,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为82023020元,债权受偿比例5.157519%,按比例分配。驳回上诉人陈世扬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沙志远的上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丨参与分配丨分配时点丨分配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0号“陈世扬、沙志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7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3.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

(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13306117567(鲜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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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专题

专题一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纪要批复汇总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的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两高文件:《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高院:《关于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
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广东高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2)》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3)》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3)》
江苏高院:《关于强化依法规范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意见》
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
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专题二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详解完整版
专题三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要点汇总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2020年第1期•合第19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1个要点(2020年第2期•合第20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4个要点(2020年第3期•合第21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1个要点(2020年第4期•合第22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8个要点(2020年第5期•合第23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5个要点(2020年第6期•合第24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7个要点(2020年第7期•合第25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2个要点(2020年第8期•合第26期)
广东高院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例要点

专题四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1.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汇编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3.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4.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5.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汇编

6.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7.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8.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五更新案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广东高院: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主张实体权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最高法院:先抵押后租赁的房屋拍卖处置,承租人主张装修价值从拍卖款扣除,基于承租人与承租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扣除
最高法院: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执行机构应审查并认定权利顺位
最高法院: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房屋未办理过户的风险预期,不应扩大至贷款还清前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
江苏高院: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持有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不因违法注销行为而消灭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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