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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耘 | 加快见义勇为规则的本土化建构 | 江歌案中的法律与道德②

沃耘 探索与争鸣杂志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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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见义勇为规则的本土化建构

沃耘|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8期

具体内容以正刊为准

非经注明,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



备受瞩目的“江歌案”虽已告一段落,但学界对该案的背后的法理探讨与反思却并未停止。针对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刘鑫(刘暖曦)承担40%责任的判决结果,学者们大都持赞同意见。然而,对于刘鑫承担责任的依据,学者们的观点却出现了较大分歧。一审判决中关于“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的论证,以及二审判决中对“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强调,引发了学界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裁判可能出现“以道德为依据”替代“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忧。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江歌”都有一个如“江秋莲”那样坚定维权的母亲,也并非所有“刘鑫”都能受到如此广泛的口诛笔伐。更加无法预测的是,那些正在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江歌案”,可能也会因频繁登上“热搜”而获得足够的关注,从而通过舆论来影响裁判的终局结果。对此,我们必须坚持规范法学的思维模式,运用“法律方法”探寻“江歌案”责任归属的法理依据,形成可以重复适用的制度逻辑,避免司法裁判类案结果的不确定性。


“江歌案”适用见义勇为的争议与难点

(一)见义勇为规则在“江歌案”中的导入与分歧


“江歌案”是否适用“见义勇为”条款,是学界重要的争论点之一。有学者主张,江歌属于见义勇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3条(“江歌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行,本文分析主要运用“江歌案”裁判时的法律依据)。也有学者以“不符合危难救助的条件”,否定了见义勇为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还有学者认为,尽管江歌构成见义勇为,但由于《民法总则》第184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无须对受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受助人因过错须承担“反向”赔偿责任,因此要凭借“无因管理”制度来实现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


应当看到,虽然“江歌案”发生于2016年11月3日,彼时《民法总则》尚未颁行,但《侵权责任法》第23条可以视为《民法总则》第183条及第184条的雏形。一审判决虽然将江歌的行为认定为“救助行为”,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刻意回避了见义勇为条款,在判决行文方面也没有提到“见义勇为”。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二审判决在一审的基础上,继续认定“在刘暖曦遭受陈世峰纠缠滋扰时,(江歌)实施了陪同、劝解和保护等救助行为”,同时增加了较一审更多、更为严密的法律依据,却仍然没有适用当时《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在说理论证中,也与一审判决达成了“默契”,没有直接使用“见义勇为”的概念。与判决书中对见义勇为的有意回避相比,主流媒体与自媒体在江歌行为的定性方面却不约而同选择了“见义勇为”的称谓。


“见义勇为”导入“江歌案”之所以在学术界、司法实践以及民众中引发如此大的分歧,其根源在于,作为道德规范的“见义勇为”尚未调整为恰当的法律逻辑,更没有形成本土化的规则体系,见义勇为在《民法典》制度框架中的指向不明。与此同时,“见义勇为”的文义也没有真正纳入我国的民事制度话语体系,其概念被“泛化”使用的现象非常严重。应当看到,作为道德概念的见义勇为要妥善导入法律治理范畴,在制度定位与规则适用方面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此,在《民法典》整体框架下提炼涉见义勇为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而形成本土化的见义勇为适用规则,将为解决今后的“类江歌案”提供更明确、操作性更强的裁判方案。


将目光从“江歌案”移开,放置到更广阔的司法实践中。学理上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分歧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涉见义勇为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不确定性,“见义勇为”被频繁提及却未对裁判发生实质性影响的比例逐年上升,见义勇为民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而不用”的趋势较为明显。笔者以“见义勇为”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平台进行检索,对《民法总则》颁行近六年来(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12日)2430个涉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例初筛后发现:其一,涉见义勇为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这与见义勇为的制度预期存在较大差异。其二,通过定量分析(表1),涉见义勇为的民事案件常见于基层法院,且存在较高上诉率。其三,作为“隐性条款”,见义勇为在民法制度体系中的指向不明,即使是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见义勇为也仅作为终局责任分担的裁判考量因素之一,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以及受舆情的影响。见义勇为的制度逻辑、裁判要点等均未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



(二)“江歌案”适用见义勇为的实践困境


“江歌案”一审判决指出,刘鑫与江歌双方形成救助关系。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刘鑫就和陈世峰发生激烈矛盾,陈世峰采取了驱逐、自杀威胁、强行控制等手段,导致刘鑫陷入恐惧,多次求助、投奔江歌。江歌出于善意,多次收留刘鑫,并于2016年9月2日与刘鑫正式同住。2016年11月2日,在陈世峰来到江歌公寓进行纠缠滋扰的时候,应刘鑫求助,江歌特意返回公寓为刘鑫解围。以上事实表明,在案发之前,江歌已经足够充分了解陈世峰与刘鑫之间的感情纠葛,对陈世峰的偏激固执也有一定的预见。尽管如此,江歌出于对朋友的关心与保护,仍然愿意为刘鑫提供帮助,甚至特意从学校回来,帮助刘鑫劝离陈世峰。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11月2日,江歌向刘鑫提议报警,已经表明江歌对陈世峰行为的危险性有了一定的警觉,在刘鑫“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阻拦”,江歌仍愿意接受刘鑫的求助回来为其解围,这说明江歌在已经意识到有危险的前提下,仍然坚持挺身而出,江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刘鑫的救援与帮助。案发当日晚上,江歌联系刘鑫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鑫回复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江歌的谨慎询问再次证明了江歌对危险的“明知”,但仍然应刘鑫之约,毅然于深夜与刘鑫相伴回到公寓,遭遇陈世峰并与其发生争执,并不幸遇刺致死。


上述事实表明:一方面,江歌对危险具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提示报警、询问是否跟踪等)。另一方面,江歌数次伸出援手,挺身而出。可见,江歌的行为既有“义”(为朋友两肋插刀),也有“勇”(不畏危险),正因如此,“见义勇为”频繁出现在“江歌案”的学术探讨与舆论争议之中。但是,两审判决书中却没有出现“见义勇为”的直接表述,由此可知,“见义勇为”规则在该案中并未对裁判发生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作为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法院和审理法官不会忽略学术界、公众和媒体关于江歌已构成“见义勇为”的相关论点,其之所以在判决中有意回避“见义勇为”的概念,可能出于如下考虑。



第一, 江歌是和刘鑫回公寓的途中遭遇陈世峰的攻击,江歌与刘鑫一前一后进入公寓走廊,江歌由于走在后面而被陈世峰阻拦并发生争执,江歌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救助”?与此同时,江歌也没有主动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见义勇为中的“勇敢作为”从何而来?第二,江歌是在刘鑫“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的情况下,陪伴刘鑫回到公寓的,而“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前提是“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江歌答应陪伴和保护刘鑫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约定义务”?第三,如果将江歌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则仅能依据《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由刘鑫对江歌承担“补充责任”,即“适当补偿责任”,而无法追究刘鑫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其事后因对江歌母亲江秋莲“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江歌案”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可能无法实现要求刘鑫承担40%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结果。


“江歌案”视角下见义勇为的概念解构与裁判要点

(一)见义勇为的“中国属性”


见义勇为的定义源于《论语·为政》,孔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义,宜也,就是指应该做的事,这句话的含义是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易经·蒙上九》中记载:“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大意为,攻击他人是一种贼寇行为,抵御这一行为的人应当受到支持或者保护。《周礼·秋官·朝士》中记载:“凡盗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意思大致为,凡是遇到盗贼或者杀人犯对军人、百姓或者家人有危险时,杀害此人无罪。这既具有现代民法上正当防卫的含义,也包含着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上述立法精神为后世朝代所沿用,例如,《大明律》曾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大清律例》也有类似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规定,缘由在于“邻佑有守望相助之义,捕贼自系分所应为”。可见,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表达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见义勇为主要集中在防盗、御贼、捕亡等公共治安领域,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守望相助”,具有维护公共秩序安全的价值导向。其二,见义勇为的“义”为“大义”而非“先义务”,即俗语中所谓的“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之间应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见义勇为的“义”与“勇”源于中国本土的“礼”,其话语体系与域外法上的“救助义务”“好撒玛利亚人”等制度存在着天然的沟壑。


一方面,见义勇为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救助义务”。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见义勇为起源于刑法领域的不作为犯罪,即通过刑法规范在一定条件下课加义务主体以一般救助义务。《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6款和第223条第7款分别对不同情形下怠于行使救助义务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责难,并将上述规范置于“侵犯人身犯罪”编,将不救助行为视为对人身法益的侵犯,而不救助行为的民事责任则体现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中,即如果在一般合理人会有所作为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从而构成侵权责任。德国法将不救助行为定性为对公共法益的侵害,《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规定,在施救行为必要且可期待又不至于给施救人带来危险的情况下,不予施救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显而易见,《法国刑法典》关于“(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以及《德国刑法典》关于“(救助行为)特别是施予救助不至于对行为人发生显著危险”的表述均排除了救助人本人面临的风险,意味着“临危不救”与“勇气”无关。因此,法、德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与“中国式”的见义勇为不在同一语境中。


另一方面,见义勇为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民法总则》颁行前后,国内许多学者将见义勇为条款定义为“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比如,有学者认为,“好撒玛利亚人法”是与我国见义勇为制度最接近的域外制度,并指出“见义勇为者属于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也是好撒玛利亚法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设定,认为不宜苛加普通公众以一般救助义务,其法律仅针对特殊职业从业人员规定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如医生、消防员、警察等。以美国为代表,最早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只针对专业救助,进入20世纪后,普通人无救助义务的规则逐渐松动,并最终形成了普通人一般情况下无救助义务,例外情形下承担救助义务的立法模式。《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列举了许多关于无救助义务规则的例外情形,如基于特殊关系、风险引发、控制他人等情形下的积极救助义务。同时,书中对于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一定限制:“如果一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财产陷于危险,该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对一个人因其努力帮助或保护陷于危险的人或财产而产生的任何损害,只要该损害源自固有存在于提供帮助的努力的一个风险。”对于责任豁免的标准,美国各州的通行做法是以无重大过失或故意为标准。可以看到,“好撒玛利亚人法”与见义勇为的不同在于:其一,“好撒玛利亚人法”以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先行关系”为前提。其二,即使是紧急情况下的好撒玛利亚人救助行为,也不强调救助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但是,“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及“行为人人身处于危险之中”,恰恰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备要件。


应当看到,当下《民法典》并未将“见义勇为”的具体文义纳入我国的民法制度体系之中。因此,在现代民法话语体系与代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见义勇为”概念之间建立起一种有机的内在联系,就成为打造具有中国特色法治规则的重要举措之一,也将为学界提供一条实现现代法律与传统文化精神衔接,从而提升我国法治质量的理论进路。笔者认为,应该始终坚持以“中国化”“本土化”作为见义勇为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目标,只有明确了见义勇为制度是中国的“原创制度”,在与“好撒玛利亚人法”等域外制度比较的时候,才能在同一语境之下,将研究的重心集中于如何将属于本土道德概念的见义勇为打磨为法律规范,如何生成统一的见义勇为规范性内涵。通过上述工作,使其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常识性概念,进而形成公众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见义勇为法理基础与规则适用的内生逻辑。


(二)见义勇为概念的法律表达


当下,学界关于见义勇为的观点的共性在于:其一,强调见义勇为者无约定或法定的救助义务。其二,认为见义勇为者非为自身利益。与此同时,见义勇为的情势要件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其具体表现为是否需要情况紧迫,是否需要见义勇为者本人处于高度危险之中。


“义”具有多重含义,而与见义勇为中的“义”最贴近的解释为“按照正义或道德规范的要求”。将“正义”和“道德规范”映射至法律视角可以观察到,一方面,“正义”起源于“利他主义和自我要求的恰当平衡,因而包含一种互惠的概念”,典型的概念如契约,强调互利及对价。而见义勇为仅强调单向的利他主义,显然,见义勇为的“义”与作为法价值的正义的“义”不在同一语境,据此,见义勇为应转向道德范畴。另一方面,“法律不考虑潜在的动机问题,只要求人们从外部行为上服从现行的规则和法规”,但“在道德中,我们的推断指向行为的动机”。作为道德规范的见义勇为,更强调考察行为人内在的主观动机,这也成为见义勇为由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则的一个难点。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出发,“义”作为意动性神经冲动感“应当”普遍存在于人的基本价值判断之中,因其神圣性而被视为“真我”的体现,以至于如果没有被贯彻和遵守,就会被视为违背了至高无上的价值。“规范只有借助这些条件以及它能依附于崇敬或尊重的那种力量,才能发挥自身作用。正当的行为会获得尊重,不法行为则受人鄙视”。在民法上,“义”可以理解为民法所追求的平等、自由、公序良俗等最核心的法价值理念。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民事见义勇为的“义”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单向的利他行为,即“无法定或约定之义务”。其二,主观上行为人有明确的利他动机,即“明知”。


汉语中“勇”即“勇敢、勇猛”,应当看到,见义勇为虽然属于道德规范,但在转化为法律规范之后,也不应失去原有的精神内核,行为人必须具有不畏艰险的自我牺牲精神。只有那些符合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且需要行为人克服“一般人恐惧心理”且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方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也是见义勇为与西方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区别的关键所在。在对西方“好撒玛利亚人”的发展历史进一步研究基础上,我国有学者将其分为“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和“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其中,“对于只救助反坐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撒玛利亚人,我们可称之为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对于与罪犯或自然灾害搏斗阻止犯罪或自然灾害蔓延的撒玛利亚人,我们可称之为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虽然从紧急危难的情境方面,我国的见义勇为与国外“积极的撒玛利亚人”在外延上更为接近,但在行为人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上,前者仍高于后者。二者区别的重点在于,见义勇为更突出“勇”字,即不畏艰险,是“胆量”的体现。这意味着,见义勇为者必有“无畏”之情操。因此,见义勇为的成立,客观上需要情况紧迫,主观上需行为人明知其承担的风险。相比之下,“好撒玛利亚人”的“好”则体现得更为宽泛,如举手之劳也可称之为“好”;而见义勇为在《民法典》制度体系中的司法适用标准,必须在“好”的基础上突出“义”(为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之“大义”)和“勇”(面对危险挺身而出之“勇气”)。


综上所述,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不法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基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民法上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人自身面临较大危险、行为的利他性、行为人无法定及约定义务或明显超出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范围、情况紧迫。


(三)“江歌案”视角下见义勇为的争议焦点


1.江歌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面临较大危险

 从该案一审判决书中可知,刘鑫辩称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是关心她的表现,两人都不知道当晚陈世峰在何处。法院则认定刘鑫对侵害危险具有较为清晰的认知。在事发当晚,刘鑫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这说明刘鑫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对侵害风险有所预见。一审判决由此推定刘鑫对江歌实施救助行为可能要面临的风险具有明确的认知。一审判决紧接着强调:“刘暖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法院进而推导出刘鑫不履行告知义务与江歌没有充分意识到危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预知到风险的情况下,江歌在凌晨仍然答应刘鑫在地铁站汇合,并结伴同行至公寓,才会发生惨案。简言之,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可以归纳为:刘鑫没有告知江歌有危险→江歌没有意识到危险→江歌答应与刘鑫一同回公寓→江歌遇害。



笔者对上述裁判逻辑存有异议,江歌早在2016年7月,也就是刘鑫与陈世峰发生激烈矛盾伊始,就多次介入调解刘鑫与陈世峰之间的矛盾,多次为刘鑫提供“庇护所”。随着刘、陈二人矛盾的升级,江歌还曾建议刘鑫报警,在案发前8小时,江歌还“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案发前1小时,江歌联系刘鑫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上述事实表明,江歌对陈世峰的危险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紧接着,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这里的遭遇并发生争执是本案的关键,陈世峰的报复对象是刘鑫而不是江歌,依据正常逻辑,如果不是江歌仍然试图阻止陈世峰对刘鑫的纠缠,陈世峰不会将江歌作为发泄对象。以上事实表明,江歌对救助刘鑫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刘鑫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并不影响江歌对刘鑫实施救助行为时表现出来的“勇气”。面对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陈世峰,江歌不惜以身犯险,以自己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来换取刘鑫的安全无虞,这种临危不惧的主客观表现,就是涉见义勇为案件的重要裁判要点之一。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逻辑应是:江歌明知危险→江歌实施救助→江歌构成见义勇为。


2.江歌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属于“约定义务”

 一审判决书中曾经四次明确提到刘鑫向江歌求助:第一次是2016年7月,“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第二次是“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第三次是“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并将陈世峰劝离”。第四次是“当日(2016年11月2日)23时许,(刘暖曦)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


那么,江歌应刘鑫要求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满足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条件呢?显然,江歌对于刘鑫的救助可以排除法定义务,那么,江歌同意救助刘鑫,可否构成民法上的“约定义务”呢?笔者认为,江歌应刘鑫之约实施一系列救助行为的性质仍然基于“情谊行为”而非“约定义务”。作为“好意施惠者”的江歌与作为“受惠者”的刘鑫,虽然对于情谊给付存在相同的意愿(摆脱陈世峰的纠缠),但这种意愿的一致性不能等同于民法语境下的“合意”,因为摆脱陈世峰的直接受益人是刘鑫,不能因为江歌事先答应刘鑫的求助,就将自己捆绑入刘鑫与陈世峰的纠纷之中。江歌的救助行为可以根据其本人的意愿随时中止,即江歌与刘鑫之间不存在受法律约束的合意,情谊行为仅属于社交领域的日常行为,需要被排除在法律的评价之外。因此,江歌的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第二个裁判要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如何建构“中国式”的见义勇为规则

(一)《民法典》中见义勇为规则的定位与范式整合


关于见义勇为规则在《民法典》中的制度定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83条、184条就是见义勇为规则的集中呈现,也有学者将见义勇为归结为“紧急避险”或“无因管理”制度的特例,还有学者将见义勇为同时归属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制度,亦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规则的核心是解决“责任分配”的问题。总之,学界对见义勇为的民事立法尚缺乏整体性思维,无法对该制度涉及的请求权、义务、责任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从“江歌案”诉争焦点可以见微知著,总结出见义勇为在《民法典》中规则定位的两个要点。


一方面,将救助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的标准虽然严苛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紧急救助,但在行为的样态方面,见义勇为却不能被上述任何单一制度所包含。从《民法典》整体框架下构建见义勇为规则体系,更有利于避免见义勇为“固化”为单一的民事制度,也可以赋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选择权。因此,从法律条文的关系方面,应将紧急救助行为定位为《民法典》第181条“正当防卫”与第182条“紧急避险”的制度延伸,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第181条中“利他型正当防卫”以及第182条中“利他型紧急避险”情形下对被救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问题。


另一方面,见义勇为被纳入《民法典》规则体系的首要目的,就是为见义勇为者“护航”。然而,《民法典》第183条仅解决了通常情况下见义勇为者、被救助人、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而被救助人是否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见义勇为者的荣誉权、名誉权是否应当进行特殊保护等问题,均无法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获得明确的解决方案。如果《民法典》仅能为江歌这样的见义勇为者提供“免责依据”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那么,见义勇为规则就无法实现预期的“不能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的立法目的。与西方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不同,“中国式”见义勇为的内容更突出“道义”与“勇敢”,见义勇为者需要的不仅仅是“免责”,还包括自身的基本安全需求以及全社会特别是被救助者对正义行为的正向评价。只有满足了见义勇为者的上述诉求,见义勇为规则才能与中国社会的道德评价话语达成一致,从而真正实现本土化,增强公众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因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则,应当扩展至《民法典》的整体框架中进行解释,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格权等制度来进行综合构建与范式整合。只有这样,见义勇为规则承载的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任务方能实现,“中国式”见义勇为的规则才能最终建立健全。


(二)涉见义勇为案件中被救助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适用


以“江歌案”的判决来看,如果将江歌的行为定性为“见义勇为”,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由刘鑫对江歌承担必要的“补充责任”,但该补充责任的承担,仅是刘鑫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被救助人应采取积极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具体包括:其一,及时告知、提示救助人可能遭遇的危险(刘鑫在被陈世峰短信威胁“我会不顾一切”的时候,应该第一时间告知江歌)。其二,采取积极、必要的行动寻求外援(刘鑫应该接受江歌的提议,及时报警)。其三,在救助人被加害人攻击的时候及时进行支援(刘鑫应该及时打开房门,对江歌实施帮助)。


有学者基于法律与道德的心理学理论指出:“如果被救助者依照权利人基于权利的请求提供了帮助,这进一步表明了同样的法律心理的趋向(提供给权利人他应得的东西,而不考虑义务人的善良意志和判断)。在文化发展的较低阶段,在权利的落实途径上,自己来执行法律(通过权利人个人的行动或者他与朋友、亲属等一起做出的行动)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法律的标准化程度的提高,法律界定了人们对于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必须要做什么(以及先后次序)、权利人对义务人做什么等等。”应当看到,当被救助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时候,就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以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保护为中心,从《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下构建涉见义勇为案件的责任分担规则如下:其一,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遭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过错责任和第一顺位责任。其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被救助人对见义勇为者遭到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第二顺位责任。其三,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被救助人对见义勇为者遭到的扩大范围内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过错责任和第一顺位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被救助人与加害人成立不真正连带之债,见义勇为者可以选择向加害人或被救助人主张侵权责任,在对见义勇为者实施补偿后,被救助人可以向加害人进行追偿。根据以上责任分担规则,法官在对“类江歌案”中当事人责任分担的时候,就可以同时援引《民法典》第183条以及第1165条的规定,以此构建对见义勇为者更为严谨周密的权利救济体系,真正实现为见义勇为行为“保驾护航”。


(三)见义勇为者荣誉、名誉等人格权(利益)的保护


与西方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源自宗教文化背景不同,“中国式”的见义勇为缘于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从积极层面,见义勇为者理应成为社会的“典范”和“榜样”;从消极层面,见义勇为者不能被“诋毁”“嘲笑”,这也是建立“中国式”的见义勇为规则必须考虑的因素。应当看到,见义勇为者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权均属于“私权范畴”,因此,为见义勇为者正名,就成为《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使命。


“江歌案”中,刘鑫在江歌被害后,通过网络发表消费和攻击死者的言论,对江歌的救助行为予以歪曲、否定,可能导致民众对江歌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产生疑问,进而可能降低舆论对江歌的社会评价,刘鑫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江歌名誉权的侵害。此外,从荣誉权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如果江歌的救助行为符合行政法上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条件,刘鑫的诋毁、歪曲行为可能导致相关行政机关对江歌称号的认定存有疑虑,从而使江歌失去获评“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机会。另一方面,若江歌的行为已经被追认为“见义勇为”,刘鑫的造谣中伤行为也可能使江歌的“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失去“公信力”,从而降低江歌的社会评价。但是,无论上述何种情况,江歌的人格利益均受到了侵害,对江歌母亲的情感更造成了二次打击。如果刘鑫背信弃义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以及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利于树立本土化见义勇为规则的权威性,更会影响见义勇为规则示范效应的实现。


结语

“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独特的标记或说符号,包括此文化中最为习见的词汇、流行的术语、具有普遍性的范畴。”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符号的典型代表之一,如果将见义勇为简单归结为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就混淆了中西的文化界限,进而影响见义勇为在《民法典》制度体系中生成正式的、普遍认可的法律规范。“我国是在西方世界的裹挟下开启现代化进程的,因此现代法律制度与本土生活之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处于不断地碰撞与协调的态势。”然而,本土化对中国民法的影响并没有因为法律移植而发生根本性改变,在法律的适用层面也被加入了很强的中国特质。大量鲜活的民事法律实践证明,脱离了“本土化”的“舶来品”无法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江歌案”的判决以及由此引发的广泛讨论,有利于“见义勇为”法律内涵的中国化及其规则体系的本土化,并最终有制度实现《民法典》凝聚共识、引领公众、推动发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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