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高院:案外人以物抵债协议与生效调解书以物抵债之间判断何种债权优先,以考察实际占有标的物判断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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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生效调解书以物抵债不具有物权变动,案外人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强制,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物抵债协议与生效调解书以物抵债之间判断何种债权优先,以考察实际占有标的物判断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物权期待权丨以物抵债丨占有
实务要点:
第一、案外人期待物权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审查标准,该条文实际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的细化,第十七条没有明确是何种债权的执行。
第二、当执行依据是以物抵债生效调解书,调解书不发生直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享有交付房屋和变更过户请求权,参见相关案例一、相关案例二。案外人以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本质上是以物权期待权对抗以物抵债,本案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物权期待权。
第三、案外人主张物权期待权,基于以买卖为基础关系,这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当案外人以物抵债为消灭债务形成的基础关系,不符合该规定。本案即演变为案外人以物抵债能否对抗生效调解书的以物抵债,形成两个债权之间优先的比较,类似一房二卖效果,因此,首要考虑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优先。海南高院评价“在汤希安未就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仍为普通债权,与星禾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
第四、本案没有单一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重点评价两个请求权的优先,说理较为充分。另外,以房产为中心,案外人分类及理由的角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归纳如下:
(一)以夫妻共有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
(二)以夫妻房屋分割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三)以房产公司与购房人解除合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
(四)以买房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
(五)以房屋所有权对抗优先受偿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
(六)以生效裁判文书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参见案例一。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2月,星禾公司与骏高公司达成以涉案项目的37套房产抵付部分工程款的协议,案涉房产包括在上述37套房产中,并由骏高公司就该案涉房产与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罗彩英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12月,星禾公司提起诉讼,查封了骏高公司名下珍珠大厦价值6274万元的房产(包括案涉房产)。2016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及以房抵债具体条款、违约条款,该《协议书》所附三个附件明确罗列了以房抵债的具体房号清单及房屋价款,其中包括案涉房产。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琼96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的调解事项作了确认。其中包括:一、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额为79877315.87元;二、骏高公司已以货币支付4270.3万元,剩余37174315.87元用海南中州国际酒店(原珍珠大厦)的合法商品房抵付,骏高公司通过销售形式将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出让给星禾公司或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骏高公司于约定的履约日期前为受让人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交付房屋并按房号分别开具全部商品房的销售发票,即视为骏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各方的违约责任;......七、星禾公司同意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骏高公司的房产(以法院最终裁定查封的房产为准)。
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根据星禾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解除了对骏高公司名下珍珠大厦价值6274万元房产的查封,其中所载解除查封的房产中包括案涉房产。此后,骏高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履行与星禾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备案的确定义务,而是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汤希安。汤希安与骏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曾实际控制、使用案涉房产。
二、伟业公司与骏高公司2016年6月10日进行结算签订《房款抵工程款协议》、《房款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房款抵工程款经结算,伟业公司汤希安是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4日骏高公司出具了收到汤希安案涉房产购房款781173元的《收据》。2016年7月5日,骏高公司与汤希安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网上备案。伟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汤希安向骏高公司购买案涉房产的781173元购房款,系伟业公司以骏高公司欠付的到期工程款抵付。
三、星禾公司以(2016)琼96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骏高公司协助星禾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汤希安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汤希安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应分析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性,也即分析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又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骏高公司并未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汤希安名下,故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汤希安未取得所有权,因此,本案应重点分析上诉人汤希安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既已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至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依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可知,物权期待权作为一种被物权化的债权,其被物权化的具体表现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的首要目的是获得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为获得所有权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积极支付全部价款,并通过占有的方式对外公示,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汤希安虽然于2016年7月5日与被上诉人骏高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伟业公司与骏高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具体履行。故,汤希安与骏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要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并非是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并且本案中,案涉房产最初是于2014年12月由骏高公司用于抵偿星禾公司的工程款,并由骏高公司就该案涉房产与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于2016年5月2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骏高公司以合法商品房抵偿星禾公司的债务,并为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办理备案手续,开具购房发票,一审法院也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及骏高公司与星禾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签订的有关案涉房产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被解除的情况下,2016年7月5日,骏高公司私自将案涉房产再次抵债给汤希安,造成一房两次抵债的局面。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在汤希安未就案涉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仍为普通债权,与星禾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不仅如此,无论是通过本院的现场勘查还是现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汤希安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案涉房产,不能产生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汤希安对案涉房产不具备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四个要件,故其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59号“海南星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长夏伟伟审判员汪忠学审判员林秋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24)。
相关案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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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一、执行管辖
1001苏州中院:被执行财产由其他法院首查封,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1002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3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4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5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6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7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8安徽高院:被执行财产系在建工程,未经拍卖不属于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二、执行依据与执行内容
2001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2002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2003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2004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2005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2007江苏高院:给付内容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明确具体,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争议认定,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2008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2009最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调解书履行产生的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与否,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另诉讼解决
2010江苏高院:调解书约定违约条款,履行调解书产生违约责任认定,应由当事人另诉讼解决,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011江苏高院:一方延期给付,对方予以接收的,不能推定以默示行为免除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可单独就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2012江苏高院:执行中,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文书确权执行标的,因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予支持
2013最高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权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4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5类案裁判: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2016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三、当事人变更与追加
3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3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3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3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005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06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30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008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金钱动产执行与账户排除执行
1.金钱动产执行
41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41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10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104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105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106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是股权代持非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排除股权拍卖的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4107最高院:隐名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第三人即执行申请人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4108最高院:(相反案例)案外人即隐名股东以另案判决书确认的真实股东权利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
4110最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对被执行人股权以物抵债裁定同一顺位申请执行人,未审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异议,属程序违法
4111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4112最高院:法院账户的执行款项未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应中止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处置
4113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轮候查封资产,对财产分配提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41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和法人的,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拍卖款提出分配,应当审查个人和企业所有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债务
411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2.到期债权与债权转让
4201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4202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4203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420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4205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4206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0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208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4209常州中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
4210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3.优先权
43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4302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303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430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4.账户排除执行
44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402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五、不动产执行
1.评估拍卖
5101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5102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3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5104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2.排除执行
5201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5202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5203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5204溧阳法院: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5205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5206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5207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5208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209江苏高院: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后,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涤除租赁进行拍卖变卖,对执行裁定不服救济渠道是执行复议救济
5210江苏高院:承租人主张租赁关系设立查封抵押之前,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举证合法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占有的事实
5211江苏高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以后,案外人提起仲裁确认商品房合同无效,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
5212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买卖合同形式无偿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直接诉请准许标的执行,其余作为基础关系审理
5213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521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对共同房产查封时间晚于夫妻离婚房产分割调解书的,配偶一方持调解书要求停止执行房产,予以支持
5215上海一中院:离婚分割房产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一方所有,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持离婚协议不能排除执行
5216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5217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房产公司持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书,请求停止执行,重点审查房产交付占有
5218江苏高院: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判决二审期间,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案外人持生效判决,仍可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5219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房产预查封,房产未交付的,允许房产买卖双方解除合同,案外人持生效判决可排除房屋强制执行
5220江苏高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房产预查封,房产交付未变更登记的,不支持案外人以约定解除买卖合同仲裁文书为由排除执行
5221最高院: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5222江苏高院:房屋产权为共同所有,共有人之一对外负债的,其他共有人不能以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排除债权人执行共有财产
5223广东高院: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份额,予以支持
5224上海一中院:代位析产诉讼非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代位析产诉讼的,案外人提对共有物出资额份额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5225江苏高院:并非任何以物抵债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仅限形成性判决、调解书、执行中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5226徐州中院:并非任何以物抵债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仅限形成性判决、调解书、执行中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六、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
1.执行担保
6101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6102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6103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6104广东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而非向法院出具的保函属协商担保,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2.执行和解
6201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6202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6203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6204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6205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6206最高院:双方有将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表示系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包括担保条款,可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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