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实务要点
第三、关于清偿顺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第四、实践中,容易混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金钱债务中违约金利息,将两者等同。参见相关案例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江苏高院评价“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海南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儋州双吉水泥厂)向原告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89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1年6月1日港澳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交《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与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计算》表,根据其记载内容确定:1995年5月2日至1998年12月7日生成违约金1702516.6元,1998年12月8日至2000年4月1日生成违约金419435.48元(截至2000年4月1日被执行人已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此后不再生成违约金),共生成违约金2121952.08元(扣除偿还部分违约金后剩余2075737.08元)。
2013年2月26日,海南一中院作出(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告知书,告知港澳公司: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屋过户至你司名下,用于清偿被执行人169600元债务。扣除169600元,被执行人尚欠你司债务共计1971842.08元,其中违约金1906142.08元、案件受理费25700元、鉴定费2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为你公司主张的1971842.08元,由于上述款项之性质为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因此不能作为本金计息。
二、海南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二者都带有惩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被执行人在承担了违约金后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于重复制裁,违约金不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本案只限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款2589379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遂裁定驳回港澳公司的异议。
三、海南高院经审查认为,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金相对于主债务则是从债务,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是对债务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责任。故作为违约金,以此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港澳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复议字第3号执行裁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告知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并依法执行;驳回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的其他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违约金丨债务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涛代理审判员王文兵代理审判员孙建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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