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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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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实务要点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为基准,即金钱债务为基础计算。金钱债务是否包括诉讼受理费,换言之,诉讼受理费是否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黄经邦、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评价“关于黄经邦主张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预缴了诉讼费的原告胜诉,可以申请法院退回,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的执行已经与其无关。因此,本案中,黄经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不等于被执行人不负担诉讼费用,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具体细化金钱债务项目为:执行款=本金+违约金+诉讼保全费+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除诉讼费外,执行依据裁决的违约金(通常以利率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是否包含在金钱债务内,以此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答案予以肯定。最高院评价“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第二、我们注意到,当被执行人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当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未清偿,是否再行计算利息,即复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黄经邦、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第三、关于清偿顺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第四、实践中,容易混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金钱债务中违约金利息,将两者等同。参见相关案例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江苏高院评价“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海南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儋州双吉水泥厂)向原告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89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1年6月1日港澳公司向海南一中院提交《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与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计算》表,根据其记载内容确定:1995年5月2日至1998年12月7日生成违约金1702516.6元,1998年12月8日至2000年4月1日生成违约金419435.48元(截至2000年4月1日被执行人已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此后不再生成违约金),共生成违约金2121952.08元(扣除偿还部分违约金后剩余2075737.08元)。

2013年2月26日,海南一中院作出(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告知书,告知港澳公司: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屋过户至你司名下,用于清偿被执行人169600元债务。扣除169600元,被执行人尚欠你司债务共计1971842.08元,其中违约金1906142.08元、案件受理费25700元、鉴定费2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为你公司主张的1971842.08元,由于上述款项之性质为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鉴定费,因此不能作为本金计息。

二、海南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特定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手段。二者都带有惩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被执行人在承担了违约金后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于重复制裁,违约金不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本案只限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款2589379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遂裁定驳回港澳公司的异议。

三、海南高院经审查认为,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金相对于主债务则是从债务,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是对债务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责任。故作为违约金,以此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港澳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复议字第3号执行裁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7号执行裁定、(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告知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并依法执行;驳回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的其他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违约金丨债务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涛代理审判员王文兵代理审判员孙建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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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最高法院:先抵押后租赁的房屋拍卖处置,承租人主张装修价值从拍卖款扣除,基于承租人与承租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扣除
最高法院: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执行机构应审查并认定权利顺位
最高法院: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房屋未办理过户的风险预期,不应扩大至贷款还清前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
江苏高院: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持有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不因违法注销行为而消灭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江苏高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江苏高院: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诉讼费用,执行到位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扣除诉讼费用先息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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