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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生效判决确定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期届满停止一般债务利息,其后仅计算法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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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定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期届满停止一般债务利息,其后仅计算法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2010年12月15日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利息截止时间2010年12月25日。深圳中院评价“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问题,只要执行依据表述清楚、准确,则执行法院应据此执行,至于如何表述对当事人更为公平,这属于执行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执行法院不能自行变更。”

第二、我们注意到,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福田法院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清偿之日,理由是“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已确认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且如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则被执行人自2014年8月1日起仅需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按年利率为6.3875%),低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9%,则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反而减少利息支出,与判决本意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更无从体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均不认同该理由,进一步明确“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

第三、实践中存在分歧,《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包含利率、截止时间,截止日期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是偿付完毕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本案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确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519号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马建南、江苏非诚勿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梁溪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该院审判部门发函,就(2013)崇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何理解问题征询意见,该庭于2018年5月2日复函:经本庭研究,同意执行局联系函中的第一种理解,即该判决确定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判决生效后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涉判决书主文为: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上述判决主文就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未确定给付利息,故非诚勿扰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3911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如何理解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还是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与上述案例观点相反的实证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浦发行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季宏、孙明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舜兴公司签订的《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为7.29%,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舜兴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舜兴公司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判决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季宏、孙明高对舜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季宏、孙明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舜兴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

2019年2月26日福田法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福田法院发出(2019)粤0304执恢421号《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2月28日,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2380352.83元,执行费26203.53元,合计2406556.36元。201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19)粤0304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裁定本案予以结案。

申请执行人浦发行深圳分行认为福田法院并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遂提出执行异议。

二、福田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此,应当依据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并兼具补偿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执行人应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判项中“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基于向被执行人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并非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执行案件在计算执行款时认为生效判决中未明确判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不应予以计算,该认定是机械理解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及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一般债务利息”的“一般”是相对“加倍部分”而言,对一般债务利息的理解应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在一般商业合同、法律理论及审判实践中,“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并非专业术语,仅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具有特定含义。在执行过程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可作严格解释,更不能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机械理解。只要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就应当在迟延履行期间予以计算。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对此,如果从文义上字面意思理解,自然导致“判决生效之日止”和“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这两个时间点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再计算,这对于保护债权并无益处,反而不当地减少了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也违背了民法总则确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舜兴公司已确认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且如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则被执行人自2014年8月1日起仅需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按年利率为6.3875%),低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9%,则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反而减少利息支出,与判决本意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更无从体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作出的(2019)粤0304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书》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该执行案件应按照本裁定确定的方法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田法院遂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0304执异19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粤0304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书》。

三、深圳中院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方式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法释》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法释》8号)分别计算不同区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履行方式为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2014年8月1日以前应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法释》6号的规定,应当按照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迟延履行期间。对于2014年8月1日以后应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释》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需要指出的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问题,只要执行依据表述清楚、准确,则执行法院应据此执行,至于如何表述对当事人更为公平,这属于执行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执行法院不能自行变更。综上,福田法院(2019)粤0304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福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撤销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支持。深圳中院遂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粤03执复3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四、浦发行深圳分行申诉称,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加倍支付利息中即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在内,复议裁定曲解生效判决。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申诉人所提请求及理由,其实质是主张执行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本院对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执行依据于2010年12月15日生效。显然,被执行人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前,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是确定的,即被执行人需履行的金钱债务=本金+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578256.17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限履行债务,则自2010年12月26日起进入迟延履行期间,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计算方法以及清偿顺序,分别体现在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及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以2014年8月1日为节点,在此之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方法计算,在此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方法分别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附件规定了详细的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对比上述不同的计算方法可知,前者没有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而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后,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给付的全部金钱债务(除诉讼费、执行费等之外)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诉人所述两种计算方法没有本质区别,仅是计算利率不同,显然是对两个司法解释的误解。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计算方法有明显的区别。鉴于申诉人并未提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是否存在问题,其所述的理由集中体现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本院着重审查的是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对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很显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申诉人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因此,生效判决应当理解为利息应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点理由在生效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对申诉人所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一般债务利息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丨清偿顺序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82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舜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季宏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晓奋审判员张磊审判员李焱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7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13306117567(鲜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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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1.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汇编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3.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4.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5.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汇编

6.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7.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8.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五更新案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广东高院: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主张实体权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最高法院:先抵押后租赁的房屋拍卖处置,承租人主张装修价值从拍卖款扣除,基于承租人与承租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扣除
最高法院: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执行机构应审查并认定权利顺位
最高法院: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房屋未办理过户的风险预期,不应扩大至贷款还清前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
江苏高院: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持有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不因违法注销行为而消灭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江苏高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江苏高院: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诉讼费用,执行到位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扣除诉讼费用先息后本
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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