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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益受损”要件 | 民商辛说

2017-05-30 郑杰 天同诉讼圈

辛正郁按:一般认为,虚假诉讼频频发生和既有制度救济无力是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大动因。但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为了弥补救济能力不足而启动,其起诉要件也是基此建构的。从实践情况看,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争议、实质困扰几乎普遍存在。


本文的形成源自作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多问题的反复研究,虽最终选择从结果要件切入,但所作精细分析是立足全局而展开,横向勾连照顾业已隐含其中。这种化繁于简、由点及面的思考进路,对解决类似颇具体系性的棘手问题,无疑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启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可以归结为六项:1.主体要件→原告为原案第三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结果要件→错误的裁判内容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4.程序要件→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5.时间要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6.管辖要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个新制度,因其理论复杂、定位模糊,自确立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而丰富的讨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莫衷一是。从认知规律与推理逻辑来说,在判断应否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需以“权益受损”这一结果要件作为出发点。如果没有损害,那么无论裁判内容是否错误,原告是否属于原案第三人,作为不具有诉之利益的主体,当然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因此,本文针对“权益受损”要件展开讨论。


一、精细分析“权益受损”要件的必要性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有讨论主要集中在原告适格以及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间的体系协调问题,对于其他要件的关注较少。我们认为,权益受损不仅是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诉之利益的出发点,而且该要件同时具备重要性高、分歧小的特点,有必要精细分析。


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在“纠错”目的上存在重叠,但撤销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生效裁判与第三人权益的冲突问题,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而应弱化“原裁判错误”要件。甚至提出,第三人只要证明原裁判事实上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就应当认为“原裁判错误”要件已经满足,即“权益受损”可以涵盖“原裁判错误”要件。


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直接援引了既有的“第三人”和“裁判错误”概念,导致对于主体要件和实体要件的体系解释不得不面对沉重的历史包袱,包括:对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缺乏清晰的理解与把握,裁判错误的判断标准这一前提性问题尚未解决,对于和错误裁判密切相关的矛盾判决标准及预决效力更是缺乏共识。在此种情况下,对分歧较小的“权益受损”要件展开精细分析,虽然无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难题“毕其功于一役”,但至少有助于该制度的妥善运行。


本文将借助以下三个例子展开讨论:


例1:买受人A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煤炭买卖合同》,法院判决“出卖人向A交付标的物”。买受人B认为其已先行支付价款,其对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优先于A,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例2: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承包人就工程价款5000万元(包括100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对发包人特定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在同一工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认为,违约金不属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要求撤销原判决关于1000万元违约金部分享有优先权的内容。


例3:原判决同上,确认“承包人就工程价款5000万元,对特定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抵押权人主张,承包人事先已向其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明确表示抵押权人就工程变价款项优先于承包人受偿,故抵押权人要求以其8000万元抵押债权为限,撤销原判决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内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解释。


例1中,买受人B认为自己受到损害的是“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这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保护的民事权益?按照一般法理,数个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未被解除,各买受人享有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均为处于平等地位的普通债权。若生效判决已确认出卖人向买受人A交付标的物,另一买受人B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将因履行不能而无法实现,其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数个买受人平等的一般原理,在普通动产一物多卖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设定了“受领交付”>“支付价款”>“签订合同”的优先保护顺序。换言之,由于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一物多卖中的买受人享有的不再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普通债权,而具备了相互对抗效力(此种对抗效力局限于数个买受人之间),声称已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B享有优先于未付款的买受人A的实际履行请求权,该优先权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例2、例3中的抵押权人认为自己享有的抵押权,具体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受到了损害。顺位利益作为抵押权(对世权)的重要内容,属于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对世权可以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依据,通常不存争议。


虽然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立法机关和法院均将虚假诉讼、逃避债务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处理的案件类型,因此司法实践中支持普通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不在少数。在例2中,如果将撤销之诉的原告替换为普通债权人,法院也有可能认为普通债权属于第56条第2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生效判决判令承包人对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的违约金也享有优先权,不仅改变了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也改变了工程款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客观上改变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对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均构成不利益。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原则上是指能够对抗原案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对世权和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但为了实现规制虚假诉讼的制度目的,司法实践也可能会将普通债权纳入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


三、损害结果的认定


如果第三人对原裁判处置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与原裁判确认支持的权利不可兼容(例1中的买受人A与B同时要求向其交付特定标的物,即属于权利不可兼容情形),通常可以得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结论。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作为指向特定财产交换价值的顺位权,若顺位利益受到影响,也可认定为受到损害(例3即属此种情况)。


有疑问的是,若生效裁判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进而影响第三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或者实现比例,损害结果的认定是否需要以第三人的实际受偿金额减少为必要条件?例2中的抵押权人,是否必须等到债权实现结果确定之后,才能符合“权益受损”要件?实际上,“债权实现结果”应当以何时作为确定时点并不明确,为了向第三人提供及时救济,只要生效裁判使得债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只需存在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可认定存在损害。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目标应当通过准确把握其他要件予以实现,而不应对损害结果的认定要求过苛。


四、生效裁判与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本质在于要求生效裁判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错误裁判一生效就将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能够直接引起实体法律关系变动的仅限于形成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按照此种观点,本文所举的三个例子,生效裁判的内容只有结合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会损害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因此原裁判与第三人权益受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同于上述学者观点,法院更多会站在事后解决问题的立场,结合生效裁判的履行或强制执行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面对权益损害的既成事实,可能未对权益受损的真正原因给予应有关注,例3即是一个典型。


例3中的抵押权人认为,既然承包人已经向其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那么生效裁判确认承包人仍享有优先权的内容就损害了抵押权的顺位利益。法院也认为,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权一旦确定,就当然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原裁判极有可能损害抵押权。上述论证忽略了一个重要因素,即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或债务人在自愿履行)过程中所作的独立实质判断。生效判决的内容是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并未处理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的受偿顺序问题。执行法院在对工程拍卖价款进行分配时,如果不存在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特殊情事,执行法院自然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并结合法律规定,使工程款债权得到优先清偿,整个过程中不需要执行法院作出额外的实质判断。但是由于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就优先顺序另有特别约定,对于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效果,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生效裁判的认定,执行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等待受偿顺序确定,但如果要继续对工程拍卖价款进行分配,其必须自行判断该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在作为例3原型的真实案例中,执行法院发现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承诺行为后,自行决定继续将拍卖价款优先分配给承包人,执行法院的此种独立判断才是导致抵押权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生效裁判内容与权益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执行法院的介入而被切断(至于承包人的弃权承诺究竟具有何种实体法上的效果,非属本文探讨内容)。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因此只有当第三人的实体请求与生效裁判主文无法兼容时,才应该启动撤销之诉。例3中,抵押权人的实体请求是确认“抵押权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该请求与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生效裁判并非不可兼容(这是例3与例2的核心区别,例2中抵押权人的请求要得到支持,必须以变更原生效裁判内容为前提),例3的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三个独立的诉来解决,即:(1)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押权之诉,(2)承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之诉,以及(3)抵押权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之诉。抵押权和工程款优先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问题与债务人无关,如果允许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务人不得不参与到抵押权人与承包人的诉争当中,徒增债务人诉累。


诚然,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对于权利的真实性及受偿顺序只做形式审查,难以承载解决实体争议的功能,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为解决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权的优先受偿顺位问题,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另行起诉承包人,也可以在参与分配情况下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乃至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破产债权表提起异议诉讼(主流意见认为抵押权不属于能够阻却执行的权利,故抵押权人不能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有观点主张,参与分配和破产程序的启动门槛高、适用范围窄,而另行起诉又无法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为了让抵押权人能够通过提供担保实现中止执行,应当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观点固然是出于全面保护第三人的好意,但已经超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司法解释的承载范围,存在僭越立法之嫌。执行环节存在的救济不周,是否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个案救济是否会放大裁量权、损及制度的统一运行,都需要通盘考虑。


综上,生效裁判之所以能够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不利益,源于生效裁判的判决事项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执行力的涵射范围应当是单纯执行判项内容,而无需单独作出实质判断。一方面,若完全不考虑裁判的执行,将生效判决侵害民事权益的范围限定于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会极大限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不利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仅以存在权益损害结果就直接得出具备“权益受损”要件的结论,而不考虑生效裁判与权益损害的因果关系,则会导致救济的手段与目的不相匹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五、结语


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一个新的制度舶来品,立法、司法和理论在价值选择和制度定位上尚未取得共识,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涉及到与第三人制度、既判力理论、审判监督程序等的体系协调问题,更是加剧了适用难度。本文无力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问题,但通过对争议较小的“权益受损”要件进行精细分析,可以解决相当数量的撤销之诉应否立案受理的困惑,特别是,对于更为复杂棘手的优先权竞合争议,“权益受损”要件提供了一条相对简单且逻辑一贯的讨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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