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公司清算程序中能否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存在大量被冒名的或者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与公司已经没有实质关联性,缺乏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一般情形下,此时法定代表人有权诉请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
但如果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法定代表人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形下,能否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如何平衡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益保护与清算程序之间的冲突则成为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我们近期所代理的一起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在(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支持在清算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我们认为,在清算程序中,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1]所规定的义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依法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进行清算或者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时即使人民法院判决为无实质关联的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也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12月29日,息田和与乐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工作岗位为代理总经理。
2017年5月2日,乐贯公司作出《乐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决定》:选举息田和、金某、孙某为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同日,乐贯公司又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息田和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李某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2017年11月30日,息田和、乐贯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共同确认《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息田和应于解除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归还借用的财产、清洁财务账目和离职等手续;同日,乐贯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
息田和离职后,在其他公司任职。乐贯公司一直未为息田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息田和亦曾多次要求乐贯公司办理未果。
2020年1月17日,乐贯公司因未履行(2019)沪0110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经(2019)沪0110执6008号案件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息田和因系乐贯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被限制高消费。
审理中,中兴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乐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以(2022)沪03破申472号案件予以立案审查。乐贯公司于2023年04月19日被注销。
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不支持在清算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法院已指定管理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已无需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要求变更登记事项,不符合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目的[2]。
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如公司清算完毕,管理人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若债务人的清算程序顺利进行,则债务人也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待公司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后,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将顺其自然地消灭[3]。
第三,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限制清算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4]。
第四,在清算程序中,存在管理人向债务人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在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对于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应准许[5]。
第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负有配合清算程序进行的法定义务;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因自身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限制在清算程序中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以防止其规避所应承担的责任[6]。
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支持在清算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法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在于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运营、治理上或其他实质关联性。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性基础,则背离了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此时,法定代表人应当有权诉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7]。
第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该委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应以被选任人同意为必须条件。在受托人已经不同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8]。
第三,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对于债务人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所享有的人事任免权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无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其均应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上述人员的变更不妨碍债务人的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亦不影响债务人的清算[9]。
第四,即使涤除没有实质关联性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10]。
我们认为,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具有实质关联性的情形下,不管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法定代表人均有权诉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不支持在清算程序中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
首先,部分公司的清算往往需要很久的时间,虽然在清算完毕后可以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可以顺其自然地解除。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记的诉求,往往与其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被限制高消费密不可分,如迟迟不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将会给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11]。
其次,即使法院判决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意味其在清算程序中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全部免除,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义务依然存续,其如果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也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其职责。
最后,通过诉讼提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主体,往往是公司不予配合,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渠道,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如果仅仅因为进入清算程序便无法获得适当且及时的救济,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有悖于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涤除与公司无实质关系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不存在进入清算程序的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会予以支持。但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中,法院会更慎重处理,而且管理人的意见可能会在诉讼中起到较大的影响。清算程序如何推进、管理人如何履职、法定代表人如何履行法定配合义务、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都是法院在个案处理中需要予以考虑的。
实践中这类案例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在裁判尺度上非常不统一,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应的规定,规范法院的裁量权,平衡各方的利益。
对于管理人,不应随意站到法定代表人的对立面,在法定代表人能够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协调法院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甚至配合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等。
对于法定代表人,在清算程序中应力所能及地履行好配合义务,争取管理人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支持;在诉讼中,也应积极举证,向法院证明自身与公司没有实质关联性、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参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7823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6629号案例。
[3]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8638号案例。
[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913号案例。
[5]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913号、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7823号案例。
[6]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民终955号案例。
[7]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2293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280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例。
[8]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96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例。
[9]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7号案例。
[10] 参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9605号案例。
[11]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156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6528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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