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能否主张在运输途中变更运输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1]可知,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是,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途中托运人是否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那么,在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能否援引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运输途中要求变更运输合同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第108号指导性案例“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要求变更运输合同,但双方当事人需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在本案中,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向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
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天的时间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以航程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并最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指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要求变更运输合同。但是,承运人并不是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而是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除此之外,根据笔者在Alpha、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数据库的检索,虽然未援引该第108号指导性案例作为支撑,但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津民终455号、(2020)津民终469号等多个案例[3]均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要求变更运输合同。
尽管《合同法》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已然失效,但是由于《民法典》并未对《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而是直接将其作为《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内容,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在运输途中变更运输合同。
而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正良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孙悦对上述观点持赞成态度,其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中止运输权。[4]
综上,我们建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在货物开始运输之前,即做好相关信息的核对工作,谨慎援引该条款在运输途中主张变更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应当视情况合理拒绝托运人于运输途中提出的不合理的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并及时将不能变更的原因通知给托运人。
[1]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法典》正式施行后,该条款被《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所替代,但具体内容未发生变更。
[2] 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
[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45号、(2020)津民终346号、(2020)津民终347号、(2020)津民终348号、(2020)津民终349号、(2020)津民终350号、(2020)津民终351号、(2020)津民终352号、(2020)津民终353号、(2020)津民终354号、(2020)津民终355号、(2020)津民终356号、(2020)津民终357号、(2020)津民终449号、(2020)津民终450号、(2020)津民终451号、(2020)津民终452号、(2020)津民终453号、(2020)津民终454号、(2020)津民终455号、(2020)津民终456号、(2020)津民终469号、(2020)津民终470号、(2020)津民终471号、(2020)津民终472号、(2020)津民终473号、(2020)津民终474号案例。
[4] 胡正良、孙悦:《国内水路货物合同法律制度:当前主要问题之解决》,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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