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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外人为获取银行抵押贷款,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查封后案外人以虚假转让为由确认真实权利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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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为获取银行抵押贷款,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查封后案外人以虚假转让为由确认真实权利人,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实务中,一概肯定登记效力,则真实权利人利益难保障,一概保障真实权利人,则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立法并不禁止真实权利人主张对物权进行确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限购、限贷、避税、逃债等原因,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房屋或者过户转让房屋被执行人,亦或者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名义获取贷款等原因,房屋被查封后,案外人通常主张真实权利,形成真实权利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案件裁判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4.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5.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另,《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13.借名买房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观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借名买房人以其系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14.为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出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观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套取银行贷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还可参见《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0.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除其被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不予支持。

第二、我们注意到,上述裁判观点口径并不一致,执行异议之诉中区分借名原因的合法性,进行“穿透式”审判是核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体审查,这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基本原则,基于以上原因,是否是真实权利人成为审查重点(核查借名原因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涉及到裁判人员对证据的认证,裁判人员对证据认证的充分程度直接决定证明事实是否成立。反之,裁判人员对证据的认证能力和当事人的认证能力不一致导致案件上诉率较高。

第三、实证案例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49号“王吉顺等与韩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针对案外人“借名买房”的原因行为,即“关于韩旭借高凤先之名买房的原因,韩旭称其家属于库区,遇搬迁时,若其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房的,可以享受更多的搬迁补偿款。”北京高院评价“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借名买房,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

第四、《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本质上隐含案外人自身存在违法“过错”,此种违法“过错”形成的后果“自担其责”。基于违法“过错”(规避限购限贷避税等)形成的后果“自担其责”,本案江苏高院评价“时隔多年之后,因顾国平及夏小兰欠付他人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张宏伟、夏惠却主张其与夏小兰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虚假转让,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上系其所有,意图在于阻却无锡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张宏伟、夏惠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案情介绍

一、2013年6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财产保全查封夏小兰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房屋等财产。2014年4月27日,判决顾国平支付船舶股权转让款319.7万元及利息;夏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委托无锡中院执行,其中,委托执行函载明已查封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13109093(顾国平)、010100278(夏小兰)、010608981(夏小兰)。

2006年6月20日,张宏伟与夏小兰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房屋价款按评估价27万元成交,并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江阴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并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夏小兰名下。

二、张宏伟、夏惠向无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夏小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张宏伟、夏惠。夏惠与夏小兰系姐妹关系。2006年,张宏伟、夏惠夫妇因需要办理抵押贷款,但由于当时居住面积少于80平方米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将房屋过户至夏小兰名下,以夏小兰名义办理向银行贷款,且贷款最终均由张宏伟、夏惠夫妇归还。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天然气、水、电费均由其交付,夏小兰从未居住过。贷款之后,张宏伟、夏惠曾提出提前还贷,将房屋过户至两人名下,后因夏小兰提出该房系学区房,其儿子需入学名额,故迟迟没有过户回转,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宏伟和夏惠。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江阴市屋;2、确认江阴市屋归张宏伟、夏惠所有。

三、无锡中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夏小兰,张宏伟、夏惠主张夏小兰仅是名义所有权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张宏伟、夏惠诉称由于2006年两人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不得已将房屋过户至夏小兰名下,帮助张宏伟、夏惠达到以文化西路122号201室向银行抵押获取贷款的目的。根据张宏伟、夏惠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了双方对争议房屋过户的目的,就是使该房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变更为夏小兰,夏小兰可作为自己的财产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张宏伟、夏惠又称贷款归还后,涉案房屋仍借名登记是帮助夏小兰的孩子完成入学条件,因为入学条件之一是就读学生的父母是学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进一步说明双方确认夏小兰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再是张宏伟、夏惠所称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综上,张宏伟、夏惠与夏小兰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其目的在于对外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夏小兰行使物权人权利。虽然张宏伟、夏惠提供了户籍登记、居委会证明、日常交费凭证,但鉴于夏惠与夏小兰系亲属关系,仅能反映两人之间对争议房屋日常使用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张宏伟、夏小兰主张争议房屋仅是借名登记在夏小兰名下,夏小兰是房屋名义所有权人的意见,以及张宏伟、夏惠以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身份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张宏伟、夏惠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夏小兰名下,并于2013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张宏伟、夏惠夫妻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以此阻却无锡中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行为,应当提供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充分证据。

首先,案涉房屋的权利流转情况非常明晰。张宏伟于2006年6月20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夏小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张宏伟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夏小兰名下,已产生物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时隔多年之后,因顾国平及夏小兰欠付他人债务导致案涉房屋被强制执行,张宏伟、夏惠却主张其与夏小兰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虚假转让,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上系其所有,意图在于阻却无锡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张宏伟、夏惠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

其次,张宏伟、夏惠虽然为证明其权利主张提供了相关户籍登记、居委会证明、日常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卡的户名仍为张宏伟,案涉房屋一直由夏惠、夏小兰的父母居住等事实。鉴于夏惠与夏小兰系亲姐妹关系,案涉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即使日常水电气、有线电视交费用均由张宏伟、夏惠支付,也不足以证明张宏伟、夏惠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最后,张宏伟、夏惠主张其房屋面积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不得已将房屋过户至夏小兰名下,并以夏小兰名义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同时两上诉人还声称,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全部归还后之所以未办理移转登记,是因为帮助夏小兰的孩子完成入学条件。即便如此,两上诉人也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张宏伟、夏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借名贷款丨使用丨占有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330号“张宏伟、夏惠与周项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1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四、案外人基于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4.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5.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房屋买卖事实订立买卖合同的,该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13.借名买房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观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借名买房人以其系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14.为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出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观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套取银行贷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0.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除其被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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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高院:抵押物未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并非承担抵押责任
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最高法院:拍卖前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登记不同主体为分离状态,根据财产实际状态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签订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远远低于市场价,视为没有支付商品房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之诉前提是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追加当事人配偶,救济途径不能提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转破申请,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移送破产决定的,以受理破产审查为由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基于房地一体处置原则,不享有建筑物占用的相应土地价款
最高法院: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其他已知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财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限内阻止执行标的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应当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高院: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没收财产,可执行夫妻共有合法财产变价款份额,需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清偿方案不服的,债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第三人的应收租金按到期债权执行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
最高法院:先抵押后租赁的房屋拍卖处置,承租人主张装修价值从拍卖款扣除,基于承租人与承租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扣除
最高法院:承包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执行机构应审查并认定权利顺位
最高法院: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对于抵押房屋未办理过户的风险预期,不应扩大至贷款还清前原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切风险
江苏高院:登记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持有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不因违法注销行为而消灭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被撤销进行再审审理,再审期间以撤销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查封行为,仍具有查封效力
江苏高院: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三者清偿顺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江苏高院:撤销以房抵债裁定,被执行的财产重新分配,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优先扣除抵债人支出的相应过户税费
江苏高院: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诉讼费用,执行到位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扣除诉讼费用先息后本
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广东高院:生效判决确定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期届满停止一般债务利息,其后仅计算法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四川高院:承租人基于“以租抵债”提执行异议,阻止租赁物占有交付,应审查租赁关系真实性、合同效力及租赁物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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