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方式和效力——未经董事会会议决议而召集股东会,是否会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对于董事会如何召集,却没有更具体的规范指引。实践中,常常出现未经召开董事会就股东会召集形成决议而由董事长径行召集股东会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下的股东会决议,异议股东常常以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要求撤销[1]。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董事会召集”,未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召集股东会,是属于轻微程序瑕疵,还是导致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的重大程序瑕疵[2]?
在(2022)京01民终3196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该决议应被撤销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4月23日的股东会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召集、通知等义务,股东亦已按照通知时间实际参会并进行表决。即使存在(董事长)未经十七华集团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但该行为未影响股东参会行使权利,亦未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导致决议应被撤销的重大程序瑕疵。
十七华集团的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2021年4月6日,十七华集团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于2021年4月23日在中治大厦6层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主题包含六项议案。该通知落款处有张保军签名。
十七华集团2021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记载:出席人员为张保军、陈闽建、李庆、董娟、李元兵、杜琨、张弘昊,主持人为张保军董事长…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如下决议…
对于本文题述问题,笔者检索[3]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其一,与本文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认为未经董事会会议决议而召集股东会构成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未影响股东参会行使权利,亦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导致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的重大程序瑕疵。(2020)苏01民终916号案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艾凌公司章程虽规定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但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王向东、白玉生和应爱玲。由于王向东、应爱玲对案涉股东会召开不持异议,白玉生接到通知后到会并实质性发表了意见,故即便该次股东会未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也属于轻微瑕疵。另外,由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多数,故召集程序的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2018)京0108民初43149号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洺发公司未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发出通知,且由董事长召集而非董事会召集,确与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存在瑕疵…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全体股东确已知悉会议内容并予以表态,并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该召集程序应当认定为轻微瑕疵。
其二,与本文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反,认为召集股东会应通过董事会审议以体现董事会集体意志,未经董事会会议召集股东会违反正当程序,属于导致决议应被撤销的重大程序瑕疵。如(2021)赣08民终1784号案例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的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该召集程序应体现董事会的集体意志,即董事长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确定股东会议的开会时间、地点及场所等会务安排事宜…在江西实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参与董事会的情形下,以董事长个人签名向各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损害了小股东董事出席董事会,及在会上对会务安排等事宜发言、讨论、质询的权利,故该召集程序不能认定为是董事会召集,在召集程序上应认定为有重大瑕疵…中广核实华燃气公司辩称事后有两名董事即有超过半数董事事后签字同意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应视为该通知体现了董事会的集体意志,但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形成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其结果就不能体现董事会的意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018)苏1084民初6113号案例中,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就股东大会的召集而言,召集义务人应为被告董事会,而非董事长。胡恒春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法及信融发公司章程的规定,讼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讼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和法律规定,削弱了公司章程的内部约束力,从而使公司章程确定的治理规则和治理结构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应当认为存在重大瑕疵而非轻微瑕疵。
其三,与前述裁判观点均不同,认为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会须形成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未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召集股东会,不属于程序瑕疵。(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董事会召集是指以董事会的名义通知会议召开,安排会务等…该会议通知由甲公司董事长李某签发,并加盖了甲公司董事会的印章,显然不是董事长的个人行为。至于公司董事会内部的工作规则,相关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董事会决议并非股东会召开与否的法定前置程序。甲公司的四名董事于原审审理中补充提交了关于公司大多数董事对于涉案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事宜意见的《情况说明》,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妥。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的文义来看,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董事长享有主持权。董事会作为法人机关,一般需要通过会议形成董事会集体意思;另一方面,基于对商事效率和交易秩序的考虑,如果在各股东对于召集程序的瑕疵并未提出异议且参加会议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决议是否皆应撤销,也确实不无疑问。如果允许公司决议过于随意的被撤销,也将有损公司组织的运行效率和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主要是对上述两方面因素的不同考量所致,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文所援引的北京法院观点较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立法本意,并充分考虑了商事交易所需要遵循和保护的效率和秩序价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以“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作为全文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共筛选到裁判文书102篇;以“董事会召集”“前置”作为全文关键词,并以“决议”作为标题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共筛选到裁判文书10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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