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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歌雅:性别平等之路的几个关键节点 | 学者评论

王歌雅 上海法治报 2022-12-23

女性权益保障是性别平等的应有之义,也是促进性别平等的有力举措,更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必然要求。近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明年元旦起施行。该法的修订,既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立法日臻科学完善的体现,也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事业法治化、人权化的写照。

多年来,我国已逐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民法典》《刑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为主要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女性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并呈现出涵盖公共领域和婚姻家事领域的全方位、多维度的女性权益保障特质。根据《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情况》显示,近十年来,我国促进男女平等与妇女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中国妇女社会地位发生了显著变化。女性积极参与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动性增强,在业比例保持较高水平,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比例超过男性,家庭财产地位提升等等,女性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家庭中均发挥着“半边天”的重要作用。
然而,当我们在为公众性别意识和性别平等观念日益增强而感到欣慰的同时,也要清醒地意识到女性权益保障还存在着明显的掣肘:在劳动就业领域尚存性别歧视,女性就业与男性相比依然存在落差。如18-64岁在业者中,女性占43.5%,男性占56.5%;在婚姻家庭领域“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性别观念根深蒂固,女性依然承担着家庭照料的主要责任,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每天照料家庭成员和做饭、清洁、日常采购等家务劳动时间为154分钟,约为男性的2倍;受“公、私二元对立”思维惯式的影响,女性的生育贡献依然未被公允评价。女性因怀孕、生育而被用人单位辞退、降低工资、调换岗位的情形依然存在,丈夫带薪护理休假制度尚未全覆盖,“丧偶式育儿”导致女性的人力成本和社会竞争力弱化;法治意识与性别平等观念参差不齐,也造成女性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屡遭漠视与践踏。有调查显示,约有8.6%的女性遭受过配偶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外嫁女”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被剥夺更是常见,“男尊女卑”的遗产继承观依然浓重。上述问题,既与性别歧视、性别排斥的传统观念习俗有关,也折射法律制度和社会治理的欠缺。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推进性别平等与女性权益保障进程,要多元并举标本兼治。首先,应推动反就业歧视立法,消除劳动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通过建构完备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维护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就业权益,消除就业性别差距。  其次,通过细化并延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规定,普及家务贡献补偿观念,公平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从而引导夫妻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的平等风尚。  第三,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在国家、用人单位、男性与女性之间科学分配生育成本,消弭生育环境与女性就业之间的矛盾,维系女性的人力成本与社会贡献力,杜绝生育歧视。  第四,通过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性别平等观念,维护女性的人格独立与尊严。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及时出具“告诫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部门应当明令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民约”或以“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为由,剥夺“外嫁女”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切实维护“外嫁女”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普及并适用《民法典·继承编》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法律规范,确保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荡涤“男尊女卑”的遗产继承余毒。

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女性的社会风尚,是创建性别友好、性别关爱型社会的基础。消除一切形式针对女性的歧视、暴力,严禁排斥、限制女性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是促进性别平等和维护女性权益的行动准则。只有将保障女性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女性权益的实现才能落在实处。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因为,“没有妇女解放和进步,就没有人类解放和进步”。
作者 | 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1月25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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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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