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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法解释四的修改 | 民商辛说

2017-08-29 郭遥远 吴晓敏 天同诉讼圈

辛正郁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引发高度关注。总体而言,该解释体现了两大基本立场:一是规范,二是保护。对公司治理重在规范,兼顾保护;对股东权利重在保护,亦有规范。从这个意义上看,对该司法解释两大调整范围的规制手段,还不能仅作简单的单项选择。


以《民法总则》为标志的民法典编纂,告竣之时已清晰可见。此间,法律层面的立改废将愈加频繁。当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摆在面前时,我们正在并继续经历和见证的每一处变化、修改、调整乃至延续,都可能是关乎那部法典正确实施的重要背景。显然,郭遥远律师的思考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本身。



万众期待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四”)终于在昨日揭开了最终面纱。解释四总计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治理层面的五方面内容,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去年四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今,征求意见稿发布已一年有余,如此“慢工细活”,概因解释四系统一适用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航标,又正契合现阶段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战略方向,当属“兹事体大”。此外,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及民事法律行为等作了一般性规定,解释四需在具体规定上,与新法保持一致。


本栏目曾在此前的文章中刊登了天同所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为司法解释的科学制定建言献策。此际,亦希望对解释四进行研讨,窥探规范制定者在具体问题认识上的变化,以及此种变化背后可能存在的利益考量。此次正式公布的解释四较之意见稿,在文字表述、条文设计及具体条款的取舍上,均有较大幅度改动,此类改动有重要意义。笔者希望通过与意见稿的对照分析,加深对解释四的认识。


一、解释四与意见稿对比概况


经笔者初步对比,解释四的改动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技术文字修改、内容小幅调整、内容重大变化、新增及删减条文(详见文末附表)


具体而言,在意见稿的基础上,对文字表述及条文设定上作技术性修改的共有7条。此类修改多以意见稿内容为基础,在表述及逻辑结构上进行润色,使语言更加精炼,逻辑更加顺畅。


其次,解释四在内容上亦进行了调整。其中小幅调整的总计9条,小幅调整意味着在意见稿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使规定更加科学、严谨,并不代表最高院在具体问题的认识上已经发生了转变。与小幅调整不同,在内容上有重大变化的条文,则代表了最高院在具体问题认识思路上的转变。此类条文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经梳理,涉及重大变化的条文共计9条,包括解释四第1-5条(决议效力)、第7-8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第21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损害救济)、第27条(施行时间及效力)。


此外,解释四较之意见稿在条文上有较多删减。意见稿中被删减的条文总共有13条。如此大幅度的删减,反映出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尚未取得足够共识,不适宜在现阶段作出细致规定。


二、解释四条文变化解析


(一)文字修改


通过对比,解释四较之意见稿进行文字修改的部分,可以明显体现出逻辑更简明、语言表达更精准的特点。例如意见稿第25条在表述上过于冗长,与此对应,解释四的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因此前已规定了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再列举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已无必要,故解释四中将之删去;此外,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上,解释四明确了公司章程规定期间、通知确定期间、三十日最低期间的先后适用顺序,表述上较意见稿更优。与此类似,解释四第23条(董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的直接诉讼)较之意见稿第30条,亦呈现出同样的特点。此种提升,能够有效避免因表述不清而产生的争议。


(二)小幅调整


解释四中的部分条文在意见稿内容基础上进行了小幅调整,使规定更加严谨。以解释四第8条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中不正当目的规定为例,其在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障了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第2款将“以获取利益”修改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降低了公司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举证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第3款则将股东“不良记录”的时间从两年增加至三年,加强了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保护,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与此类似,解释四第10条与意见稿第15条相比,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判决内容中,增加了“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并将意见稿中的“代理人”明确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通过对查阅文件内容及代理人范围进行限缩,在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基础上,又细化了行权方式及边界,较好地平衡了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自主经营之间的关系。


(三)重大变化


除小幅改动外,解释四与意见稿在部分条文上的改动幅度较大。此类针对意见稿内容的实质性改动,反映了最高院在具体问题的认识上可能已经产生变化。


最具有代表性的重大变化即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制度。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在决议效力瑕疵类型上尚未涵盖所有情形。为弥补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此前的意见稿中将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不存在及未形成这五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诉讼救济渠道。对于意见稿中的“五分法”,尤其是对确认有效之诉及细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两种类型是否有必要,存在较大争议,我们亦在此前的文章中对此提出 “异见”。解释四中,最终采纳“三分法”的格局,删去了确认决议有效的表述,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统一至决议不成立项下(删除了决议未形成的第三、四种情形,同时增加了兜底性规定)。解释四中的分类方法不仅与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保持一致,亦兼顾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之意见稿而言更加妥适。此外,解释四第1条在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中,删去了“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仅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具有原告资格。作出此种变化,概因对于公司高管、职工、债权人而言,已有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救济渠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否还需另设救济路径,尚无定论。另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公司诉讼呈现出诉讼入口多,诉讼效果差的特点,放宽原告资格范围可能无法切实保障权益,反而导致公司经营受到滥诉的困扰。解释四中将其删除,体现出高效务实的特点。


此外,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也系典型例证。解释四第21条明确了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解释四中,并未将优先购买权定位为严格意义上的形成权,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在具体行权方式上,其他股东欲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或股权变动效力提出异议的,需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该制度设计最大程度避免了股东权利的滥用。而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实践中历来存在较大争议。此前意见稿的基本立场系合同无效,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合同原则上有效等观念逐渐形成共识。基于此,解释四放弃了意见稿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立场,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基于合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总体而言,意见稿力争面面俱到,略显有些天马行空,而解释四则更加追求高效务实,兼顾了与新法的协调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四)新增、删减条文


解释四中的新增条款仅有两条,多为完善体系结构,明确争议问题而增加,于此不再赘述。与新增条款不同,意见稿中有诸多条款被删减,这些被删减的条款更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删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1、通过其他规定能够得出一致结论,无另行明确的必要;2、与新法相悖,应予删除;3、所涉问题争议较大,尚无足够共识或欠缺实践操作性,需待将来另行细化。前两种情形无须赘述,当有定论。唯有意见稿中的规定因争议大而被删掉的情形,在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司法解释系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而生,意见稿中的每一条规定均非空穴来风,均有待其解决的实践问题。例如确认之诉中原告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公司高管、职工、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能否申请禁止实施的行为保全?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能否依据公司法第151条提起诉讼?此类问题在意见稿中均已有明确规定,解释四中却将其删除,就这些具体规定,解释四虽因未有涉及而略显遗憾,但仍不失为现阶段的最优选择。有观点认为,删除即意味着规范制定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前述问题均应得出否定的结论。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方法并无切实依据。理由在于:首先,此类条文删减系因争议较大,未形成一般性共识。贸然依据删减条文作出反对解释,与制定者删减的初衷相悖;其次,既然实践中争议较大,就应当恪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从各类处理方式中择取最优路径,并在总结类案的基础上,凝练出一般性的裁判规则。故在面对条文删减时,忌作反对解释,解决路径应是从个案出发,探求裁判者对于同类问题的一般观点。


结语:本文通过解释四与征求意见稿的对照分析,或对加深解释四的认识有所裨益。解释四较之意见稿,体现出逻辑简明、表述精准及高效务实的特点,值得肯定。然我们正身处法典逐步形成的时期,司法解释固然可以对争议问题暂时搁置,但法律不行。对于尚未形成共识的争议问题,亟待通过法典编纂而得以终局性解决,自此而言,道阻且长。


附表:解释四与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解释四

对比分析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重大变化】

1、原告范围上删除了“与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

2、将确认“有效”改为确认“不成立”。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重大变化】

仅明确起诉时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重大变化

1、将决议类型中的“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决议不成立”;

2、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为第三人;

3、删除了确认决议有效的表述。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重大变化

1、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决议不成立;

2、删除了未形成有效决议情形的第三、四项;

3、增加了兜底条款。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删减条文】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大变化】

删除决议撤销的具体事由,明确程序轻微瑕疵不应撤销决议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删减条文】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删减条文】

第十条  (行为保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删减条文】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删减条文】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增条文】

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删减条文】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重大变化

1、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依据中增加“公司章程的规定”;

2、仅明确起诉时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3、特殊情形下原告范围放宽至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股东。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重大变化】

1、在同业竞争的情形中增加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

2、将“以获取利益”修改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3、不良记录的时间由两年提高为三年。

第十四条  (固有权)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幅调整

未再列举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小幅调整

1、在判决需明确的内容中增加“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2、将代理人明确为“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删减条文】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新增条文】

滥用知情权时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文字修改】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文字修改】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小幅调整

删除对未参加诉讼股东的效力规定,增加“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条件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小幅调整

1、除外情形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2、删除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删减条文】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幅调整】

删除了“遗赠”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减条文】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小幅调整】

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拆分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的含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文字修改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小幅调整

1、删除了“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2、删除了诉讼费负担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重大变化】

1、明确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2、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3、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小幅调整

增加拍卖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删减条文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文字修改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删减条文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删减条文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删减条文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字修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文字修改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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