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应当解除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针对论题,有意义的思考包括但不限于:1.有无并有何“法律漏洞”;2.如是,为何且如何填补。本文抓住“实现法律目的价值”这一漏洞填补需求,强调法律适用并非纯粹复制作业的重要意义,虑及强制执行程序公法性对规范解释的特殊要求。
作者对“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目的的关注,也是在追求法体系于逻辑上和价值上的一致性,是对社会生活的冷静观察、对“规范裂缝”的自觉思考,对“内在体系外显”的一种响应。亦因此,进一步的讨论更值期待。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2010年《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基础上,发布《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制消费规定》)。该规定第九条所列限制消费(令)解除情形,未囊括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形。此时,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应否解除,不无疑问。笔者将从现行规定解读、限制消费措施的性质和功能、执行程序价值取向等维度进行探究。
一、限制消费令解除相关条文解读——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已使限制消费必要性丧失
(一)不应因无直接法律依据迳行得出不能解除的结论
由于《限制消费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未将题述情形纳入,实践中执行法官往往以无直接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解除限制消费令。在“执行难尚未解决”之当下,加之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的大部分为中基层法院,法官的“本职”更多体现在“严格”执行,而非解释或创设规则,这种处理是能够理解的。
简单地从文义出发,依前述条款固然无法直接得出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可以解除、应予解除的结论。但因规则创设者的有限理性及实践情形的无限复杂性,《限制消费规定》所供给的解除条款同样难以涵盖所有应被纳入之情形。最为朴素的法律理念是,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不等同于无法律依据。如对《限制消费规定》其他条款尤其是“程序进入”条款进行扩展解读,追本溯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必要性,可能会产生迥异的结果。
(二)限制消费令解除的间接法律依据——限制消费“程序进入”条款
按《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分“应当”“可以”两种情形: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限制消费,所谓“应当”即表明,司法解释意在封闭自由裁量空间;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可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所谓“可以”则表明,法院就是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以有一定的裁量权。
1.“应当”。如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因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中止执行后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限制消费措施的启动依据既已被撤销,继续限制措施自已毛将焉附。
2.“可以”。如果限制消费的依据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会相对复杂。如上所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并非当然地会被限制消费,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如何决定,可以通过《限制消费规定》第二条的内容来考察,即“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亦即,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和履行能力是法官参酌的重要因素。
限制消费的逻辑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恶意不履行。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生效判决能否维持处于不确定状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非确定,要求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此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具有正当性,遑论规避或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显与司法解释有关“程序进入”的规定意旨不符。
据上,无论是“应当”还是“可以”,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限制消费的基础均不复存在,继续限制措施已欠缺法律依据。
(三)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适用考量
1.对比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程度,纳入失信名单是比限制消费更为严重的惩戒。鉴于此,既然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举重以明轻,解除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令属应有之意。
2.一种可能的理解是,既然法官对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定不予解除即难谓违法。此外,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仅导致原判决既判力被阻却,解除对被执行人影响更重大的失信惩戒,保留较轻的限制消费惩戒,亦无不可。
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属司法权行使,具公法性质和法定属性,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1)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已欠缺“程序进入”规定所要求的限制消费的必要性,应视为法无授权;(2)即便无法判断“有无授权”并认为维持限制并无不当,但在解除消费限制也属合理范畴,即正反均可时,司法公权的选择应遵循减轻不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以更好彰显制度理性;(3)既然法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在有相当法律依据(虽非直接)时,亦可综合案件相关因素自由裁量解除限制消费措施;(4)尽管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被执行人“义务不履行”的“正当性”不宜溯及既往,但前引《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十条表明,解除消费限制能够契合司法解释制定者对同类问题的立场,进而有助宣示不同司法文件背后同一制定机关的逻辑一致性。
二、限制消费执行措施的性质和功能引导
(一)限制消费属间接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系法院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方法、手段或途径,根据执行行为是否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可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亦有学者将此分类划分为三种,另一种为替代执行)。直接执行措施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的执行方法或手段,旨在直接消灭债务,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比如查封、扣押、划拨、变价财产,扣留、提取收入,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间接执行措施则指通过对债务人预告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从而施加心理压力,诱发或迫使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执行方法或手段。间接执行措施的效果具有间接性,不会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直接得以实现,其法律后果仅系通过对被执行人课以一定的不利益从而增加被执行人履行的可能性,比如罚款、拘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限制消费并非由法院直接对执行标的执行,也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直接得以实现,性质应属于间接执行措施。
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如果解除直接执行措施,势必使法院对执行标的失去控制,若再审维持了原生效判决内容,将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受损。但是,解除间接执行措施,不会影响执行标的状态和执行进程,不会对申请执行人权益构成根本或重大影响。从程序配置应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平等对待角度看,再审审理程序本质上取代了原生效判决做出的审理程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应等同于原生效判决做出前的状态,权利义务尚属不确定,故消费限制等间接执行措施亦应予解除。
参考相关国家间接执行措施制度构设,无论是德国式间接执行措施有限原则和补充原则即仅对特定种类的不适于和不可能采取直接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方可采取间接执行措施,还是法国式、日本式间接执行措施与直接执行措施并行但有限或绝对禁止引入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所体现的理念均为间接执行措施应审慎适用、防止滥用。因此,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已出现可予解除的情形,继续实施明显有悖于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原则。
(二)限制消费执行措施的惩戒和威慑功能导向
作为间接执行措施的限制消费,目的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包括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一般消费),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敦促或迫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限制消费的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质上不是一种惩戒机制,而系类似查封、扣押性质的保全机制。
笔者认为,限制消费执行措施本质上系惩戒机制、威慑机制:该措施的适用并不会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而是通过心理因素上的影响,改变被执行人的思想、感情与行为,最终目的是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限制消费限制的是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消费,而非仅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消费;《限制消费规定》明确载明制定目的为“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而非防止责任财产减少。限制消费客观上虽然也可避免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适当减少,但这是措施采取所达到的客观效果,并非其主要功能和制度初衷。当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尚具有不确定性时,是否仍有必要施加此种威慑甚至惩戒?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被执行人在原生效判决中止执行阶段不应该承受此种压力,对其施加此种惩戒当属不公、近乎苛刻。
三、执行程序价值平衡的内在选择和应然取向
(一)限制消费执行措施蕴含的价值冲突
无论何种执行措施的适用,均会深刻影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切身利益。采取执行措施是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维护司法裁判的尊严和权威。间接执行措施,因其并非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所以更容易牵涉被执行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最理想的,当然是以对被执行人伤害最小的方式,最快速度地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但这只是应然状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以及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面临价值冲突。
限制消费形式上是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权和财产处分权,但往内里探察,其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和生活造成重大消极影响,不能自由选择交通工具、住宿环境、居所环境,不能自由地生产经营,限制消费令会被大范围地公布于众等,甚至还会减损被执行人的名誉和信用。由此,在限制消费适用乃至解除问题上,一定会蕴含某种价值理念的冲突: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的价值理念与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利益的价值理念的冲突;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利益的价值理念与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价值理念的冲突。其中,前者更为凸显。
(二)解除限制消费令系基于价值平衡所取最优选择
在价值冲突发生时,何者优位保护?秉持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对各价值进行适当平衡和协调,不要过分倾斜和偏袒,方系最优解。毕竟,作为保障实体权益的程序,应以合理、适当、必要为限度。一旦逾矩失度,权利保护的目的和功能就无法实现和发挥。体现在限制消费执行措施中,关键问题在于,应将对被执行人的权益侵害和影响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且合理的限度也应随着不同阶段的特点动态调整。
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至再审裁判前,因原生效判决效力属不确定,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给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已不足以与被执行人应该被公平对待的基本需求相抗衡,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理应调整至最小。在原生效判决效力已被阻却情形下,拒绝解除限制消费令即使不是冷酷,至少也是过于机械。
退而言之,是否也应探寻其他可能的更为精巧的处理方式来兼顾各方利益。比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时缩小限制消费的范围,对被执行人解除出行、住宿等方面的限制。又如,运用好《限制消费规定》第八条,经被执行人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消费属性或用途等应尽最大可能地批准。亦或者,区别执行标的和履行义务的不同类型及性质,对金钱或财产给付性质的履行义务,为避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减少,不解除限制消费令,但应限缩限制范围或项目;对非金钱或财产给付性质的履行义务,则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令。
四、结语
在最大程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将对被执行人基本权益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程度和最小范围内,是审视“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应否解除”命题时的核心考量因素。仔细斟酌如何真正实现《限制消费规定》所明示“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或许还有“包括但不限于”的发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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