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龚文静 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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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可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船舶等特定动产,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与陈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1]中,对该问题作出了肯定回答,其认为: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法院经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裁定的对挂靠船舶的强制执行。
2008年2月12日,陈金作为甲方,颜贻灿作为乙方,程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船舶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乙方将案涉船舶90%股份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甲方和丙方;案涉船舶股份转让后,该轮所有权比例为甲方占49%,丙方占51%,案涉船舶仍由丙方负责经营,甲方与丙方按比例承担风险和分担收益;船舶交接地点为福州马尾港,交接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定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本次船舶股份转让前,颜贻灿实际占有案涉船舶100%所有权,为挂靠经营需要,船舶所有权登记为颜贻灿占90%,程宇公司占10%。《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金向颜贻灿支付了购船款。2008年2月22日,陈金、颜贻灿、程宇公司签订《船舶股份交接协议》,三方确认,陈金、程宇公司已将全部购船款付清,颜贻灿按要求履行了《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的所有内容,案涉船舶于2008年2月22日在福州马尾港交接完毕。三方确认,交船后案涉船舶属陈金和程宇公司所有。2008年2月22日、2月29日,陈金和程宇公司共同办理了案涉船舶的登记,取得了《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记载,程宇公司占51%,陈金占49%。
2008年2月28日,陈金与程宇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陈金将案涉船舶挂靠程宇公司经营,挂靠期间,船舶产权100%归陈金所有;陈金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程宇公司向陈金收取挂靠服务费,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协议有效期3年。挂靠协议签订后,陈金将案涉船舶挂靠程宇公司经营。此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续签挂靠协议,案涉船舶一直挂靠在程宇公司经营,陈金按挂靠协议约定,每年向程宇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2017年10月31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117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陈金为案涉船舶的100%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3日生效。
此外,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和宇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17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并于2017年12月5日将案涉船舶扣押于广东省中山市鸿基码头。
2017年12月6日,陈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2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陈金的执行异议申请。之后,陈金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金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作为动产物权,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对船舶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和对抗效力进行明确,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案涉船舶系陈金出资购买后挂靠在程宇公司名下经营,陈金支付购船款及案涉船舶已实际交付其占有经营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厦门海事法院生效判决亦已确认陈金对案涉船舶享有100%的实际所有权。而和宇公司对程宇公司所享有的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其对案涉船舶并无优先清偿权,故和宇公司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按照物权优于一般债权的原理,陈金对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和宇公司的一般债权,并足以排除对案涉船舶的强制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以及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对船舶物权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的制度,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也就是说,船舶在交付后,其物权发生变动,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其是否取得船舶所有权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船舶买卖合同;二是是否支付了全部的购船款;三是是否交付了船舶。
本案中,虽然陈金未与颜贻灿签订书面的船舶买卖合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陈金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船款,颜贻灿也已经将案涉船舶交付给其使用,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陈金提交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了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也即陈金对案涉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案[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2号案件[3]可知,尽管根据《执行异议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船舶等特定动产,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人,但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倾向于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排除法院经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裁定的对挂靠船舶的强制执行,且此时,法院的论证重点在于对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
一般来说,若案外人能够同时满足“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和“已交付案涉船舶”三个条件,即可被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认定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
因此,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面临船舶被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应当积极搜集、固定已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全部价款支付凭证和船舶交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则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案号为(2018)琼民终461号。
[2]尽管《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失效,但是《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内容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基本一致。
[3]俞基文与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其要求执行俞基文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而案外人俞基文作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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