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1世纪以后,我们先后经受了两次严重的传染病危机:2003年的SARS和2019年底开始的新型冠状病毒。后者规模之大、持续之长、危害之深、创伤之痛,远远超过前者。
SARS危机促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先后出台或修订。新冠疫情发生三年以来,国家层面的立法尚未作任何调整。痛未定时当思痛,莫待痛去皆软埋。可以预见的是,在21世纪以及未来的人类岁月,突发、未知的公共卫生事件还会在某个时刻爆发。当那个时刻来临时,我们是否能够通过良法善治做得更好?这是当下以及未来都需认真思考的重大课题。其中,至少有六个方面是相关法律应当予以重视完善的。
疫情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是做好防疫的前提,也是一项非常棘手的任务。立法需要重点考虑修改的是:(1)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各自管辖区域内都有一定的预警权限和责任;(2)明确不得禁止掌握疫情信息的个人、组织在公共空间发表疫情相关言论,只要并非恶意制造不实信息;(3)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公开、透明、坦诚的风险交流,保障辖区公众及时知情,阻遏谣言散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可处警告、罚款甚至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在疫情防控中被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所适用。然而,紧急状态是一项特殊的宪定制度,此次疫情爆发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从未行使紧急状态决定权。我国非常态法治也有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区分,而许多措施是在应急状态下才能采取的。因此,需要明确规定:(1)什么是应急状态,与紧急状态的区别是什么;(2)应急状态必须由特定的机关宣布。对于从事防疫工作的任何组织和个人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未经法定委托不可为”。否则就会带来执法的混乱和无序,连村居委、物业公司等都可以动辄采取限制行动自由、侵犯私人住宅的措施。因此,立法应该更加细化明确:(1)决策机构,即什么机构有权以自己名义作出采取哪些应急措施的决定;(2)执法机构,即什么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什么决定或采取什么应急措施;(3)受委托组织和个人,即决策和执法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决策或执法机构的名义协助执法。
文明、公正执法已是普遍共识和要求,但尚未有立法对防疫的执法程序予以规范要求。立法需要明确和细致地规定:(1)执法人员应当表明所属机构的名称和自己的姓名;(2)无论是调查询问还是采取强制性措施,都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盖有公章的书面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3)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4)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或其他电子设备记录执法全过程,也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或公众使用电子设备或其他手段记录执法过程。
在这次疫情期间,某些防疫措施的合理性广受质疑,应当在立法上将行政法比例原则的三个具体要求明细化,具体建议是:(1)所采取的防疫措施应当是可以实现特定防疫目标的;(2)所采取的防疫措施应当是各项措施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3)所采取的防疫措施与所要实现的特定防疫目标是相称的,不能以损害巨大的措施实现收益很小的目标。而且,允许公众和当事人就防疫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提出意见。防疫期间针对具体防疫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不可避免会产生争议。立法应当明确:(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防疫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备案审查的请求,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受理、及时作出决定并公开;(2)防疫措施相对人认为防疫措施侵犯其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不得以实施主体不明、疫情防控紧急等为由拒绝受理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