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效力问题
作者:刘凯 张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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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独特的企业组织形式,基于其归属于全民所有、厂长(经理)负责等特征,其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如何?
除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以及进行重大资产抵押情形之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不会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是否无效有赖于被担保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在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以及进行重大资产抵押情形之下,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存在被认定为担保行为无效之风险。
案例1:
2018年9月3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流动资金。同日,C公司与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就该保证事宜作出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决议上盖章及签字。
后由于B公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A银行遂将B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判决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
2011年7月29日,贷款人刘某与借款人梁某、保证人X研究所订立《借款合同》,约定X研究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研究所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具体签订流程上,借款人梁某找到X研究所分管领导,其表态X研究所可以提供担保,后找X研究所副厂长请示同意后盖章。
后贷款人刘某将X研究所诉至法院,要求其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X研究所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两例案件中,担保人均向法院主张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担保行为无效,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案审理法院均未仅基于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而直接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而是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两案审理时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担保人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进行审查,结合被担保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经过内部决议议程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案例1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C公司担保程序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公司章程,该企业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故对外保证经总经理办公会决议通过,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担保人A银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最终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有效。
案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属于影响国有资产的重大决定,应当履行一定议事程序,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相应的内部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贷款人刘某知道X研究所为全民所有制法人,理应对X研究所提供巨额债务保证尽到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最终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行为无效。
1.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担保情形无须以有权机关批准为生效要件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而提供大额担保等事项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见,在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事项中,并无对外担保。
因此,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一般担保的情形下,需符合企业章程关于对外担保之必要程序,作为债权人或者被担保人,应予以审查企业的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必要的集体决议,仅审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被认定为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2.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进行重要资产抵押应经有权机关批准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此处的关联方是指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担保情形下,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的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关键在于判断以上两条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抑或是管理性规定,若非效力性规定,则未经有关机构批准,并不会直接导致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行为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规定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旅行社与林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但亦有生效判决认为该等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酒店、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担保人某酒店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黎某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而某酒店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为其关联方黎某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禁止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某酒店为黎某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等特别担保的情形下,存在因未经相关机构批准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相较于根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外担保上受到更多因经营国有资产之限制。一般对外担保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内部决议程序、议事机制自行决定,而为重要资产设置担保或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则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应加强经营合规意识,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及完善对外担保制度、流程、检查、监督等内控机制,加强授权管理,严格防控对关键人员或岗位的授权。防范违规担保、越权担保,依法依规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外担保,超出授权范围的须及时提交集体研究决定或有权机关批准。
于债权人而言,需在接受全民所有制企业担保时适当、审慎履行审查义务。根据担保类型审慎审查集体决议等议事文件,对于将重要资产设置担保或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应审查履行出资人职责批准文件等能够证明其履行内部决议或批准程序,并及时就抵押担保办理相关登记,以最大程度维护己方权益。
*实习生牛俪静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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