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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辉观点 || 国资成分基金增资和份额/股权转让中的国资程序问题探讨

大辉哥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2-06-13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私募基金的出资人包含国有企业[1],我们将该等私募基金称之为国资成分基金;与普通基金相比,国资成分基金特有的国资成分决定了其在增资和份额/股权转让方面需要考虑国资监管程序的特殊规定。大辉哥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对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份额/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性问题进行简单梳理,并提出我们的建议,希望对国资成分基金的实务有所启发。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王睿 | 邓力嘉 | 卢维


一般私募基金的出资人中含有国有企业,我们即称之为国资成分基金;根据国资成分基金本身组织形式的差异,可以将国资成分基金分为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和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我们根据前述分类分别讨论各类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份额/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问题。


一.一般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


(一)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资委”)的官方网站“互动交流”板块关于群众对于“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的咨询,国务院国资委明确答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2]


根据上述答复,实践中一般认为合伙企业不归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32号文”)的调整范围,则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行为无需适用32号文的规定;根据我们与地方国资主管部门的口头沟通,这一观点也得到了认可。


总体上,我们认为,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无论国有企业出资比例大小)的增资行为无需适用32号文的规定,包括无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增资,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自身也无需按照国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如果其增资为国有企业认购,该国有企业自身是否需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取决于该国有企业当地国资委及其内部规定,例如上海市《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已过开放期的基金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资监管规定,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另外,虽然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增资无需适用32号文,但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20年1月发布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作为出资人的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需就其投资及所持基金份额比例变动办理国有权益登记(包括占有登记及变动登记)


(二)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


对于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而言,如果其为国有参股企业,其自身增资行为也不属于32号文界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但是,若其符合32号文中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定义,其增资原则上需要按照32号文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根据增资实际情况差异进行公开(一般情况下需公开)或非公开(符合32号文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的增资流程(政府投资基金例外,详见下文分析);如果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根据32号文规定需要通过公开方式进行增资的,则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毕竟属于私募基金,应当同时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的一系列规定和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等私募基金监管规定均强调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按照该等规定,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募集资金应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合格投资者)募集,如果将其视为一般国有企业,其通过增资形式对外募集资金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则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不符,有可能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金募资的相关规定。




二.一般国资成分基金的份额/股权转让



(一)转让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的财产份额


如前文所述,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互动交流”板块关于群众咨询的答复,合伙企业不归属于32号文的调整范围,则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的财产份额也无需适用32号文的规定,包括无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谨慎起见,我们认为一般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制国资成分基金的财产份额,依然需履行资产评估手续


(二)转让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的股权


对于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而言,无论其为国有参股企业还是国有控股企业,我们认为其国有股东转让基金的股权均属于32号文所界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原则上需要按照32号文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差异进行公开(一般情况下需公开)或非公开(符合32号文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股权转让流程(政府投资基金存在例外,详见下文分析)。如果转让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的股权根据32号文规定需要通过公开方式进行的,则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三.政府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


32号文第六十六条特别规定:“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十一条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第三条规定:“财政资金注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要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以实现基金良性运营。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应当遵守契约精神设立市场化的基金实体。结合政府投资基金定位、社会出资人意愿等,设立公司制、合伙制等市场化基金实体,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以上规定确定了政府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原则,则对于政府投资基金及其子基金(子基金市场化程度应不低于其母基金),无论为公司制还是合伙制,就其增资行为及转让其份额/股权的行为,是否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以及是否需进行资产评估,均存在可探讨的空间;至少从上述规定看,我们认为政府投资基金及其子基金对外募资(增资)环节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按照国资要求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以及政府出资按照章程约定退出而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按照国资要求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均符合《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及《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的精神。




四.对现行国资成分基金增资和份额/股权转让的建议


如前文所讨论,国资成分基金作为私募基金,其资金募集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能导致管理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非公开募集的规定;另外,在募集完成之前由于基金处于运作初期,往往不具备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十一条、《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第三条等规定为政府投资基金的市场化募资留下了通道;我们建议国资监管相关规定能够将国资成分基金(特别是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与一般国有企业进行区分,促使国资成分基金能够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进行募资,而无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以及无需按照国资要求进行资产评估,以契合私募基金行业的实践,顺利推进运作。


而对于国资成分基金的份额/股权转让而言,《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可理解为政府投资基金在按照基金章程的约定进行退出时,完全可以按照约定价格退出,而不进行资产评估。这也对于一般国资成分基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果国有企业在退出国资成分基金时,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基金的规定,对于基金合同中对投资退出时的份额/股权转让(例如回购)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进行退出,则将极大地提高国资成分基金退出的效率,促进国有企业退出基金投资的便利性,帮助国有企业优化基金退出流程。


总体上,我们建议国资监管相关规定能够将国资成分基金(特别是公司制国资成分基金)与一般国有企业进行区分,对于国资成分基金的增资行为以及其份额/股权转让,应契合私募基金行业的实践,简化国资程序,按照市场化运作原则推进。






[1]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的情况本文暂不予讨论。

[2] 网址: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10126551/content.html

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11349294/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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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睿 合伙人

wangr@shihuilaw.com

王睿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外资基金、房地产投融资和跨境融资项目,并在产学研成果转化和企业合规方面拥有丰富经验。

王律师为众多市场活跃的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管理人提供基金设立和投资方面的法律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互联网、文娱教育、房地产、生物制药、智能制造、金融科技等诸多领域。王律师曾协助若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境外基金管理人在境内设立管理人机构和外资基金,在跨境基金结构搭建和投资交易结构方面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尤其擅长粤港澳地区的外资基金设立和结构搭建。同时,王律师具有十年以上房地产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经验,在房地产项目尽调、投资、房地产基金设立、交易结构设计以及不良资产收购方面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

王律师为很多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产学研转化项目提供知识产权转化和作价出资、股权结构设计、创始科学家团队激励设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并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股权结构设计、融资、合规等方面的全程法律服务。

王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和哈佛大学,并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加入世辉之前,王律师曾在君合、普衡和环球律师事务所执业。


邓力嘉 律师

denglj@shihuilaw.com

邓力嘉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融科技、跨境投融资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互联网医疗、房地产、金融科技、大数据等领域。

邓律师熟悉私募基金、互联网金融,尤其在跨境投融资、公司治理方面有较多实践经验,具有丰富的私募基金的投融管退法律服务经验,担任了多家私募基金常年法律顾问,根据各个阶段监管要求的变化对基金业务进行指导,在跨境基金及跨境投融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同时,邓律师长期担任行业头部机构的顾问律师,在金融科技产品及业务合规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


卢维 律师

luw@shihuilaw.com

卢维律师主要从事国资国企、股权投资、产学研及房地产投融资方面的法律业务。

卢维律师曾参与为多家国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涉及的领域包括管资本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制度建设等,在国资国企领域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卢维律师还曾为多家国有投资平台投融资提供国资监管方面的分析意见,结合其国资监管要求,协助其进行交易结构设计等。

卢维律师曾为多个股权投融资项目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并购谈判和投资协议草拟等法律服务,服务的专业投资机构包括腾讯、美的资本、同创伟业、平安、交银国际等,涉及的领域包括医疗健康、互联网、人工智能、传统制造业、地产、餐饮等。卢维律师还曾为多家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产学研转化项目提供知识产权转化和作价出资、股权结构设计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在房地产投融资领域,卢维律师曾参与为深圳华润置地多个写字楼基金项目提供结构设计论证、协议起草等法律服务,还曾为深圳资产多个不良债权并重组项目、卓越投资集团地产投资项目、GIC地产投资项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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