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怀孕了,辞职通知是开玩笑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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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员工在向用人单位递交了离职通知书后,发现自己竟然怀孕了!三期待遇估计都享受不了,好后悔。
领导好,我辞职通书是开玩笑的,我收回。
发现了怀孕是否可以撤回辞职通知书?我们分步骤分析说明:
一、辞职通知书是否可以撤回?显然是不可以的。
笔者在百度上看到认为可以撤销的观点竟然还不少,看来这个很有必要说明一下。
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单方解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而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通知到达对方即可产生解除的效力。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的典型特征,所以,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所以,从理论上来看,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撤回,是不妥的。
二、辞职后才发现怀孕的女职工能否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协议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否决解除协议?也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我们认为,怀孕女职工辞职不属于这种情形:
(一)辞职通知是职工自愿填写后经单位批准,其离职的原因是自己所确定,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有效的。
(二)也难言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虽然职工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申请离职的情形下,并未能获得经济补偿,但单方离职且不以《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的情形为由,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职工自愿辞职,单位显然没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的经验导致不公平。
(三)辞职通知也没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那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职工自愿离职之时,并未产生重大误解,更未与其愿意相悖。并且,也没有必然造成重大的损失,其虽然失去了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三期的待遇,但其并非必然不能在其他公司找到工作,且即使找不到工作,也可以更好的照顾家族和小孩。
三、那么,对于怀孕妇女,有无对辞职的特别保护?并没有。
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看,并未禁止怀孕妇女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法律上也未特别规定怀孕的情形是可以撤回的。
四、从法律上明确可以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形上来看,显然不包括这种辞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员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环节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五、员工虽然辞职,但因离职通知书中的离职时间未到,所以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未完成?
我们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解除的书面协议,但从法律上后果上而言,对于形成权的行使,一旦意思表达到达对方即已形成了合意。而员工之所以现时还没有离职,此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提前30天解除,属于员工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的后义务,是考虑到企业需要进行工作交接等客观因素,并不能因现时仍在职而认为可以撤销或未完成。
我们如果把这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看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这就好解释了。这不是劳动法类的规定,我不是很懂,就不展开表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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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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