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本土解决路径——基于理论及实例的分析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承认或排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解读,仁智互见。就理论界倾向于肯定而实务界却普遍否定的现实,作者务实地视其为“非本质”争议,即若合理解决“如何保护”问题,“应否保护”或将不成问题。
“如何保护”牵涉面极为广泛,吴陶钧律师选取其中较具方法论意义的“解决路径”,通过点线面多维度比较分析法、德模式,提出“本土化”建议。
本文建诸既有立法根基之上,所提观点意在有效平衡“权益保护”“维护自由”两端。至于“应否保护”事,作者也作了虽较简要但具针对性的回应。纵观全文,作者在体系把握、理论运用、实践关切乃至结构行文等方面的功力,已粲然其中。
第三人侵害债权,涉及债权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及侵权法应如何保护两个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对前者争议不大,问题的核心在于后者。虽然司法实务中更多认为债权不受侵权法保护,但在笔者看来,此为裁判者尚未考虑好侵权法应如何保护债权的迂回方案。为周全回应计,在进入核心问题之前,本文先对债权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做一简要梳理和探讨。就如何保护而言,涉及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限于主题,笔者仅就本土解决路径问题进行分析,特此说明。
一、债权是否受侵权法保护
一般认为,将债权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的主要障碍在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第三人处于“债之关系”之外并不负任何义务,无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成立侵权可言。再者,债权的保护是违约责任的主要任务,不宜一味由侵权责任予以保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理论上应严格区分。以上观点,各有道理。然而深入分析检讨后可发现,问题的本质在于应如何看待债权的相对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功能划分等命题。
(一)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的主要内容为给付利益,即债权人有权依债之本旨请求债务人给付,并受领给付。该项利益的享有可以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两种不同角度观察。[1]就内部关系而言,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此效力可称为债的履行力。此外,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可对抗债务人(有权保有给付),债务人应予尊重,不得任意否认或侵害(否认债权存在或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此效力可称为债的对抗力。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债之关系,因而并没有请求给付的问题(无履行力)。然而,债之关系存在这一事实,只要已经发生、合法有效,即是法律所承认的、值得保护的状态。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所享有的利益,既然应受保护,其相对人应不以债务人为限,任何第三人均应尊重,不得任意侵害(有对抗力)。准此而言,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就给付利益而言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也即,债权的相对性仅包括债的内部关系上的履行力,其与外部关系的对抗力无关。换言之,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第三人对债权人固然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但基于债权的对抗力,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债的对世性[2])。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功能划分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责任体系,其规范功能各不相同。债权受侵害原则上应通过违约责任予以救济,非属侵权责任的规范领域。从一般意义上来看,该观点或许正确。不过,其仅在债务人侵害给付利益下的债权时始有适用余地。债权的内容,依性质不同可分为给付利益和固有利益。[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该功能性划分,不仅不适用于债务人侵害固有利益下的债权,也不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因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于给付利益的特殊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实现契约的特殊秩序功能。[4]但在其他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无契约特殊秩序功能的适用余地。
(三)侵权责任的辅助性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具有辅助性,即债权受侵害时如果债权人能够通过违约责任得到救济,则其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只有在债权无从债务人处获得满足时,为维持法效间的平衡,侵权责任才是债权人的主要救济途径。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文义,基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债务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依前述观点,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权受侵害时,债权人均可依合同向债务人寻求救济,而无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可能。不过,学界普遍认为,依文义解释第121条“第三人”或“第三人原因”的范围过大,会给债务人造成过重负担,有必要对该条的适用加以限制。至于具体限制方法,笔者赞同周江洪教授的观点,认为在援引第121条时应准确把握该条使用的“违约”[5]。具体来说,即只有债务人违约时才有可能引用该条。而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前提是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也即,要看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给付障碍是否属于被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果属于,则构成违约;反之,则不构成违约。依此解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似有适用空间。
不过,上述观点还值得商榷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有时属于被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债务人保管给付标的物有过失,致遭第三人毁损),有时不属于被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第三人故意侵害债务人人身,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是否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是一回事,第三人是否应对债权人负侵权责任是另一回事,即便债务人因案涉情况属于其承接的债务内容而同时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理论上,债务人的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可独立、并存,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两种责任并非处于主从或择一关系。[6]
事实上,所谓侵权责任的辅助性,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同时构成债务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救济管道上原则上仅能发生违约责任,而不能发生侵权责任。因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特别约定,该约定发挥着特别秩序的功能。此时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将破坏或架空违约责任的特殊规范功能。至于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救济管道上,由于并无特别约定,不生违约责任问题,仅生侵权责任,无所谓辅助性可言。
《合同法(草案)》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1999年《合同法》(正式稿)删除了该条,原因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侵权责任的范畴,不宜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8]但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并未将债权列入保护名单。对此,实务通说认为,该条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没有必要在意谁能被列入这个名单之中,因为该条的落脚点在“人身、财产权益”。[9]也就是说,不仅各种民事权利,而且权利以外的利益,均在受保护之列。既然权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权法保护,那么作为权利的债权自然也不例外。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肯定。
二、侵权法应如何保护债权
从立法目的来看,侵权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利益:(1)被害人权益的保护;(2)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其主要任务,在于合理限制个人自由,形成稳定、有益于社会发展的社会秩序。[10]由此来看,问题核心也不在于债权是否受侵权法保护,而是侵权法应如何保护债权方能平衡“权益保护”和“自由维护”两项法益。其中,德国和法国的规范模式即是例证。
德国法认为,加害人因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11]称“违法侵权”),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德国民法典第826条,[12]称“背俗侵权”)侵害债权,始负侵权责任。法国法则认为,加害人因过失而导致他人任何类型的损害皆应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而债权自不例外。在具体适用中,法国法院一般结合债权的特性,通过解释“过失”“不法性”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来实现对其保护。由此来看,法国与德国的差别并不在于保护范围有何区别,而在于对债权的保护路径不同。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债权受侵权法保护亦无疑问,问题的核心在于侵权法应如何保护债权。对此,解决路径有两条:其一,从法体系角度看,债权属纯粹经济利益,大陆法系各国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上,一般将权益划分为绝对权和纯粹经济利益,[14]并根据各自特性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因此,我们不妨从我国法应如何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角度入手,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15]其二,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法政策考量。虽然前述逻辑体系内已有相应的政策考量,但其仅为针对一般纯粹经济利益的法政策考量,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纯粹经济利益,在纯粹经济利益的一般保护外,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比如违约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等即是保护某种特定纯粹经济利益的特殊制度。对此,我们可以从债权的特性入手进一步分析债权的侵权法保护,以细化或矫正纯粹经济利益保护制度对债权保护的不足或粗疏。
(一)法体系视角:纯粹经济利益保护与债权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6(1)条”)为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该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应如何解释,进而我国侵权法应如何保护纯粹经济利益,实务界及理论界观点不一。[16]
1、法国模式的解释路径——立法机关立场
从文义来看,第6(1)条采取了法国解释路径,即在形式上对绝对权及纯粹经济利益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并且,在王胜明副主任所主编的、代表立法机关立场的著作中,明确表示我国侵权法借鉴了国外立法例(德国法、法国法),但并未采纳德国模式,对权利和利益在保护程度上不作区分。[17]由此,可认为我国立法机关采纳了法国模式的解释路径。
该解释路径的正当性或许在于:第一,较符合第6(1)条的文义;第二,“过失”“不法性”“因果关系”等要件本身所负载的规范功能,已足以妥当扮演好筛选过滤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任务,在其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为司法者提供足够的方法考量纯粹经济利益的特性,在责任是否成立上作出适当判断,达到平衡“权益保护”与“自由维护”两项价值的目的。[18]
2、德国模式的解释路径——学界立场
学界则强烈反对法国模式的解释路径,认为纯粹经济利益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的保护,[19]理由可概括为:
第一,从纯粹经济利益的特点来看,其并非如绝对权一样具有公开性,外界难以查知,如果行为人因过失侵害即应负责,将极大损害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损害行为人的人格发展及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20]因此,对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应弱于对绝对权的保护。
第二,从我国法体系来看,纯粹经济利益亦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的保护。《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则,而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纯粹经济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咨询费),[21]如果纯粹经济利益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的保护,过失侵害纯粹经济利益也构成侵权,而缔约过失责任在保护范围上并不宽于侵权责任,如此解释将导致《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变的毫无意义,其显然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22]此外,从我国关于纯粹经济利益保护的一些特别法中也能看出,纯粹经济利益并非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的保护。比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注册会计师执业上的过错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通常也是纯粹经济损失。我国通说认为该条上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如果纯粹经济利益与绝对权在同等程度上受保护,过失侵害纯粹经济利益也构成侵权,那么该条也将成为无意义的条款。一种解释思路是,《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是一个说明性条款,其作用仅在于明确其他法条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法起草机构的负责人并非认为相关损害根据侵权法即可获得救济,相关条文只是为了赔偿责任的适用更具有操作性;而是认为只有当该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后,受害人方可获得救济。[23]
综上,文义解释将导致第6(1)条的适用范围过宽,应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排除不适当的情形。经限缩后第6(1)条应包括以下三种侵权责任类型:(1)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权;(2)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法律损害他人;(3)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他人。[24]其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包括特别规范、保护性法律及故意背俗致损三层保护体系。[25]
(二)法政策再考量:债权特性与债权保护
债权主要有两大特性:第一,原则上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债权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第三人难以从外界获知其存在、主体、内容或范围(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过,原则之外必有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形,债权不是具有社会公开性就是第三人可以预见。比如物化的债权(如京东购物卡),执行程序中的债权等。第二,债权是市场经济活动。债权受侵害往往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缔结了内容上不能两立的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实际上是社会经济活动,其所代表的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结合债权的上述特性,法国解释路径并无可矫正或细化的地方,因为其特色在于在法律解释适用中考量各纯粹经济利益的特性进而得出结论。德国解释路径下,“故意”要件考虑了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特点,“善良风俗”要件则充分考量了债权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特性。对于第三人例外知悉债权的情形,德国解释路径认为为防止第三人责任的泛滥,应限制责任的成立。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并非如债务人侵害债权需设立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特殊制度的必要,即无设立特别规范或保护性法律保护债权的必要。当然,此并不排除对于某一债权,设立特别规范或保护性法律予以保护。
(三)小结:法德解释路径结论初对比
两种解释路径各有其政策及规范考量,暂且不论何者为优,单从解释结论看,可将其差异总结如下:
*注:图中“√”表示在相应解释路径下成立侵权,“×”则相反。
由此来看,两者差异巨大。一般而言,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针对某一一般性的问题各国可能会呈现出不同的解决方案,但问题的结论应属类似。可针对债权保护此一般性问题,何以出现如此差异?理论解释过于抽象且说服力有限,欲探究具体差异需观察两者在案例中的适用。笔者欲借此方法分析两者差异,从而解决我国应采取何种解释路径保护债权。
三、路径选择:案例观察法德模式差异
物权受侵害较为具体,无需说明。债权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其被侵害是何种状态比较抽象,需要辨析。某行为导致债权消灭或债权无法实现属债权受侵害并无疑问,有疑问的是,如果某行为导致债权不能按照约定实现,是否属债权受侵害?债的本旨是依约实现给付利益,此时债权的性质或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虽不影响其继续存在,但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本来的目的实现其利益,应属债权受侵害。另外,此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亦正好说明债权受到了侵害。实践中侵害债权的主要情形可概括如下:
(一)双重交易
双重交易是指,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或劳务,因订立内容相冲突的两个合同,导致无法满足其中部分债权人的标的物交付请求权或劳务提供请求权,进而导致债权受侵害。比如一物二卖、“挖角跳槽”。
针对该种案例类型,两种解释路径的结论并无不同,均为原则上不成立侵权。法律适用结论虽无不同,但分析方法或理由则有差异。法国解释路径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并受领给付,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允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规范秩序的价值标准,无“不法性”,不构成侵权。德国解释路径则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造成债权人受损,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并无过失(无法预见债权的存在、主体、内容或范围),即使债务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然订立合同而对债权的侵害有故意或过失,但债务人的行为属社会竞争秩序所允许的行为,并未违反“善良风俗”,不构成侵权。
不过,在例外情形下,第三人恶意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如果已经构成一种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无论依何种解释路径,均符合“不法性”或背于“善良风俗”,应成立侵权。
从法政策角度来看,此类案例一般不构成侵权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营业自由具有经济效益,能够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或促进劳务资源的有效配置,即使造成债权损害,亦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并未违反交易秩序。[26]两种解释路径分别从“不法性”、“善良风俗”要件出发,以达到上述法政策考量,可谓异曲同工。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解释路径下,加害人侵害权利即一般性的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性(“结果不法”)。而法国解释路径则通过解释“不法性”要件,就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法性进行认定(“行为不法”),增加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因素,从而实现合理限制侵权责任的目的。[27]由此来看,两种解释路径在是否具有“背俗”要件上并无差异,因为法国解释路径中的“不法性”类似于德国解释路径中的“背俗”加“不法性”。
(二)侵害给付
侵害给付主要包括侵害给付标的物及侵害债务人人身两种情形。前者,是指第三人毁损给付标的物,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如甲出售房屋于乙,嗣后丙故意或不慎烧毁案涉房屋致甲无法如期交房,乙之债权因而受损。后者,是指第三人侵害债务人生命或健康,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如甲歌手与乙餐厅订有演唱合约,甲于途中被丙开车撞伤,致乙餐厅顾客减少。在此之外,侵害给付尚包括侵害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
针对该种案例类型,两种解释路径不仅分析方法或理由构成不同,法律适用结论亦有不同。
在法国解释路径下,第三人虽然对标的物或债务人人身受损具有过失,但由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其对债权损害原则上即使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预见(无预见可能性),原则上无过失,因此不构成侵权。某些个案中,第三人对债权的存在、主体、内容或范围知情或可以预见却未预见,例外成立侵权。不过,并非在所有过失侵害债权的个案中皆可成立侵权,该情形下经常会因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否认侵权的成立。如实务中曾有如下案例:已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20万元债权,诉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债务人存款账户,法院向银行发送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银行反馈案涉账户有120万元余额,后依法院通知银行将该账户冻结。在后续执行中债权人发现案涉账户仅有20万元。经查,由于银行职员疏忽错将该账户上日余额(120万)反馈给法官及债权人,案涉账户在冻结时余额确为20万元。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28](以下简称“银行协助执行中侵害债权案”)此案中,虽债权人的债权受有损害,但即使银行工作人员反馈正确数据,债务人依然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即银行职员的行为与债权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不成立侵权。
在德国解释路径下,由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一般并无故意,原则上不成立侵权。某些个案中,仅在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主体、内容或范围,故意侵害债权时始成立侵权。
从法政策角度考量,此类案例原则上不成立侵权的原因在于,债权的不确定性或不可预见性。基于债权的此一特性,在认定过失要件是否存在时,原则上应以第三人无过失为由,否定侵权的成立。由此来看,两种解释路径的核心差别在于,在例外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的存在及其主体、内容或范围有预见可能性,从而对债权的侵害有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是否成立侵权。并且,法国解释路径也并非认为所有因过失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受侵害皆应成立侵权,在很多情况下基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或防止第三人的责任泛滥,一般也否定侵权的成立。因此,两种解释路径并非存有巨大差异,而是仅在例外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受损害有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法国解释路径承认侵权成立,德国解释路径否认侵权成立。并且,对此德国解释路径也有通过特别立法或保护性法律例外承认侵权成立。比如,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相关款项被转移,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明确规定银行无法追回案涉款项时应承担侵权责任。[29]又如,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如银行协助执行侵害债权案中,如银行职员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此时加害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认定加害人构成违法侵权。[30]
(三)侵害债权归属
侵害债权归属,典型者如第三人甲非真正债权人,却持有乙债权人签名的收据,受领债务人丙的清偿致乙的债权消灭。即因表见受领权人的受领导致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31]实践中如乙持有某无记名京东购物卡,不慎遗失,甲拾得后擅自使用,致乙的债权消灭。
针对该种案例类型,两种解释路径的结论相同,均为原则上成立侵权。法国解释路径下,由于第三人对自己非真正权利人,欠缺受领权限,大多不是明知就是可得而知,因而第三人不是具有故意就是具有过失,原则上成立侵权。德国解释路径下,此时被例外地认为加害人因过失侵害债权成立侵权。[32]
对于侵害债权归属,不仅故意,即使加害人仅有过失亦可成立侵权。[33]原因在于,此时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均属第三人知悉的内容,且无造成第三人责任泛滥的可能。
(四)法德模式差异总结及评价
基于前述类案分析,法德解释路径并非存有较大差异:(1)法国解释路径下的“不法性”与德国解释路径下的“善良风俗”与“不法性”发挥着同样的功能;(2)基于债权欠缺社会公开性的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通常并不存在过失,过失或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皆属极少的例外情形。(3)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具有过失或重大过失的很大一部分情形中,法国解释路径下由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成立侵权。(4)对于第三人因过失成立侵权的极少例外情况,德国解释路径下通过特别立法或借由违法侵权承认侵权的成立。由是观之,两种解释路径并不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仅有的区别或许在于,对于极少因过失或重大过失构成侵害债权的情形,德国解释路径下由于立法的迟缓导致债权保护的规范漏洞。这是否是说德国解释路径优于法国解释路径?并非如此,欲探究两者孰优孰劣尚待细致分析。
法国模式的解释路径较符合第6(1)条文义,该解释方法应为司法实践所常用。[34]但该解释路径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及一般认知(原则不赔例外赔[35])。从法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该种模式的弊端在于:第一,实践中债权应赔的少,不应赔的多。在此模式下,法院的解释工作非常繁重。换言之,该方法虽在技术上具有可操作性,但费时费力。并且,个人审查可能助长权力恣意,有碍行为自由;第二,法律并未对何时应对因果关系进行限定,法院在使用这些工具时也并未说明是否出于适度控制债权之赔偿的政策考量,由此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36]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该模式将法律隐藏于法律解释之中,不符合我国人民对司法功能的认知。并且,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而该模式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行为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德国模式的解释路径偏离第6(1)条文义较远,但符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和一般认知。在该模式下,如果加害人因过失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债权,推定其有过失,成立侵权。在加害人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时,其仅在故意背于善良风俗的情形下侵害债权始负侵权责任。善良风俗属不确定概念,对其解释后方得适用。由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形较少,因此相比于法国解释路径,德国解释路径下法律的不确定性相对较小,法官的解释工作也相对较小。不过,该模式的弊端在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周延,进而导致规范漏洞。
我国的特殊性在于,司法解释机制在世界上独一无二,最高法院的反应速度也是超过普通的立法机关,其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37]也即,德国解释路径对债权保护不周延的问题,在我国可期待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不过,在立法之前漏洞必然存在。针对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债权应承担责任而尚无法律明文的新情况,笔者认为此时第三人与债之关系必然存有一种较近距离的特殊关系,因为非此没有适用过失责任的基础。[38]由于过失侵害债权构成侵权的情况已被大量立法化,对于新情况可在严格把握相似性的基础上寻找最相类似的规范,进行类推适用。
四、结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涉及债权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及侵权法应如何保护两大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后者。我国法采取了法国模式,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侵害债权即应负侵权责任。不过,学界认为从债权的特性、现行法体系来看,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的保护,应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对第6(1)条进行目的性限缩。经限缩后,加害人仅在以下情况负侵权责任:(1)违反特别规范侵害债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侵害债权;(3)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表面来看,法德解释路径差异巨大。但从类案分析来看,由于法国解释路径在法律具体适用中充分考量债权的特性,灵活解释“过错”“不法”“因果关系”等要件,使其与德国解释路径在结论上并无较大差异,可谓殊途同归。然而,在具体操作中,两者仍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可总结为:
*注:绿色表示处于优势一方,黄色表示各有利弊。
据此,在第6(1)条的解释过程中,笔者倾向于德国模式的解释路径,其虽有债权保护不足的缺点,但在我国特殊立法机制的国情下该问题的影响相对较小。
注:
[1]参见陈忠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问题争论实益探讨》,载司法院谢前副院长在全七秩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司法院谢前副院长在全七秩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14年版,第366页。
[2]参见李绍章:《第三人侵害债权若干问题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25090.shtml,2018年1月4日最后访问。
[3]给付利益,是指因债务人的给付而享有的经济利益或财产利益的总称;固有利益,是指在债之关系存续期间保证债权人的身体权、健康权、所有权等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见前注1,第352页。
[4]参见陈忠五:《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页。
[5]参见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第163页。
[6]见前注1,第376页。
[7]见人大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7/content_5003981.htm,2018年1月4日最后访问。
[8]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9]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页。原文论述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亦可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页。原文论述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没有明确将债权列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但该条的落脚点在‘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不仅民事权利,而且权利以外的各种利益,均在保护之列。既然权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权法的保护,那么债权自然也不例外。”
另外,类似观点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原文论述为:“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相对权一般不适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承认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对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的确定,《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具体列举和一般概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这种列举并非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不能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此为该书对《民法总则》第3条的解读。基于前文对债权相对性的论述,显然该观点值得商榷。该书在对《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解读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作为相对权,债权‘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应当说,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似已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该书还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他人对此并不知晓。如果将他人行为所导致的债权不能实现归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将不适当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沈德咏主编书(下),第812、813页。对此笔者认为,暂且不论此特性不应过分强调,因为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对于债权的存在及其主体、内容或范围如何,不是明确知悉,就是可以事先预见(如第三人对京东购物卡、存折等物化的债权及执行程序中的债权的范围明确知悉);此只能说明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应弱于绝对权,而不能一概否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的成立。
[10]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11]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同样的义务。”
[12]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致人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13]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
[14]对于是否应依据法益是否是绝对权而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学界存有不同认识。如葛云松教授认为应将法益区分为绝对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进而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44页。于飞教授则认为,应将法益区分为权利和利益,进而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参见于飞:《侵权法中的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04-119页。
[15]有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一般规则,因为此概念并不表达一个真正的类别,而是包含着千差万别的事务。见于飞:《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59页。诚然,纯粹经济利益内包含诸多事务,但其相比于绝对权有其自身的保护体系。债权作为纯粹经济利益的一种,其保护自应存在于该体系之内。
[16]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不同解释方案,可参见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第55页。
[17]见前注9王胜明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书,第29页。
[18]见前注1,第375页。
[19]学说观点可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页;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以下;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第689-736页;见前注14葛云松文,第41-42页;见前注16,第44-59页;于飞:《侵权与利益区分保护的侵权法体系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0]见前注16,第49页。
[2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22]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第703页。
[23]见上注22,第705页。
[24]见前注14葛云松文,第44页。
[25]见前注15,第58、59页。
[26]见前注1,第380页。
[27]见前注10,第218页。
[28]参见高洁、陈程:《银行协助执行中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第76-80页。本文对该案案情稍有改编。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0]《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笔者认为,该条可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
[31]原则上,债务人向无履行受领权人的履行应属无效。但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虽受领人无受领权,但其在外观上具有受领权的表象,且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此时债务人的履行应属有效。见前注21,第239页。
[32]见前注19王泽鉴文,第146页。不过,德国解释路径认为,此时被害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加害人返还不当利益或依内部合同请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此证明责任较侵权责任之构成为轻,无通过侵权责任救济的必要。
[33]见前注21,第730页。
[34]是否如此尚待实证研究进行检验。
[35]对于侵害纯粹经济利益,我国司法实践的认知是原则上不予赔偿,例外情况下才应赔偿。
[36]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341页。
[37]见前注22,第730页。
[38]见前注15,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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