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延安:涉疫刑事政策应尽快优化调整 | 学者评论
随着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 重大调整,如何处理前期涉疫刑事案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法律问题。在对公众生命健康具有严重危险的传染病爆发期间,政府加强疫情管控,对于严重妨害疫情防治的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制裁是必要的。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时,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惩治妨害“非典”疫情防控行为提供了有效的规范保障。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旨在明晰处理涉疫刑事案件的具体刑事政策和法律适用标准。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对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修改,以有效威慑和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秩序的严重危害行为。可以说,我国刑事法制对惩治涉疫犯罪行为编织了颇为严密的法网。
然而,如何妥当处理涉疫刑事案件并非易事,还需要对相关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正当合理的解释,不断优化处理这类法律问题的具体刑事政策,并在案件的办理中予以贯彻落实。具体而言,有三个原则应予把握。
其一,基于刑法谦抑性理念处理涉疫刑事案件。在疫情风险严峻、现有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发挥刑事制裁作为疫情防控辅助手段的作用是必要的;当疫情风险缓解,防控措施发生调整并趋于解除的情况下,刑事制裁手段原则上就应退出,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纪律措施进行处理。从目前“新冠”疫情发展及防控走势看,通过刑事制裁威慑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已不再具有现实必要性,应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置,如此可以更合理妥当地处理这类案件。
其二,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角度处理涉疫刑事案件。疫情防控措施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并由此引发各种矛盾。对这类社会矛盾要予以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政策调整后,有条件也有必要主动予以化解,以促进社会和谐,避免政府与民众不必要的对立。对于此前发生的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案件,采取更为宽缓的处理方式,如定罪免刑或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更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对于因家庭、生活等客观原因,因一时冲动违反疫情管控措施的,原则上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其三,以准确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态度处理涉疫刑事案件。我国刑法第13条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设定了“门槛”,即只有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成立犯罪的可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刑法第330条规定,该罪的成立需要达到“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风险”的程度。对“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风险”的判断,也应考虑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造成被传染数极少或者传播风险不大的,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罪过内容,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病情或者对自己所患病情缺乏充分认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如果认为需要予以刑事追究,务必严格把握法律标准,明晰法理依据,进而确保案件处理结果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于实施了违反疫情防控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果其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真诚悔过,且没有再犯可能的,可以认为对其没有必要进行特殊预防,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酌定不起诉处理,或者在审判阶段作定罪免刑处理。
当然,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产品、哄抬物价,以疫情防控为名义实施诈骗,核酸检测造假,以及疫情防控期间的贪污受贿、渎职行为,则应依法从严惩治,这也符合公众对刑事法治的基本预期。
需要谨记的是,任何时候运用刑事制裁手段,都应妥善处理好刑事法制中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协调,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周全稳妥处理案件。新冠疫情还未远离,此时更应当审慎检视涉疫案件的具体刑事政策,为公众释疑解惑,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满怀人文精神的司法情怀抚慰公众情感,进而确保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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