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规范对象和基本原则
编者按
5月1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号君将撰写系列文章对该若干规定做出分析,并尝试提出建议,在此分享供大家参考。
以数据为中心的立法
“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目的就是“加强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因此,理解“若干规定”应该围绕着数据这条主线。
问题一:什么场景下产生的数据?
“若干规定”中的“汽车数据”是首次提出,并没有先例。如何理解“汽车数据”?应当从汽车运营活动入手。因此“汽车数据”实际上是汽车在承担交通、运输这项业务功能(也可以叫“汽车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中,所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目前的联网、智能、ICT等方面的技术条件下,汽车承担交通、运输功能时,有多个参与主体,这些参与主体都在收集、使用汽车数据。因此就有了“若干规定”中的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运营者指汽车设计、制造、服务企业或者机构,包括汽车制造商、部件和软件提供者、经销商、维修机构、网约车企业、保险公司等”。
因此,凡是参与了汽车的“交通运输活动”的各项主体,通过在汽车上安装传感器直接收集使用汽车数据,或者从已经掌握了汽车数据的主体处间接获得汽车数据,均是本“若干规定”的规范的主体范围。
于此同时,“若干规定”进一步缩限,具体规范的是“汽车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非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汽车数据”,并不在“若干规定”的规范范围之中(关于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理解见下文)。
在此总结下,首先,“汽车交通运输活动”应做广泛理解,包括汽车行驶、汽车静止停滞、汽车维修等环节。因此,“汽车数据”应相应地做广泛理解。
其次,运营者应做广泛理解,即参与“汽车交通运输活动”且能够收集使用“汽车数据”的各个主体。
再次,“若干规定”将规范对象限缩在“汽车数据”中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这点需要高度重视。因此,即便参与了“汽车交通运输活动”的主体,确实也收集使用了数据,无论是直接收集还是间接收集,但只要不涉及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就不在“若干规定”的规范范围之中。
问题二:什么是“若干规定”中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若干规定”对个人信息的规定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包括车主、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等的个人信息,以及能够推断个人身份、描述个人行为等的各种信息”。
先从主体看,个人是以主动或被动方式、且直接参与“汽车交通运输活动”中的行驶、静止停滞环节的个人。其次,个人信息采取了识别说+关联说的路径。【具体见:“个人信息”定义 | 民法典与GDPR】
“若干规定”的重要数据非常有特点,第三条中本规定所称重要数据包括:
(一)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人流车流数据;
(二)高于国家公开发布地图精度的测绘数据;
(三)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四)道路上车辆类型、车辆流量等数据;
(五)包含人脸、声音、车牌等的车外音视频数据;
(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
仔细揣摩重要数据的这条规定,浮现出了两个具体的类型:第一个类型是“汽车交通运输活动”本身所依赖的基础设施的情况——高于国家公开发布地图精度的测绘数据、汽车充电网的运行数据;
第二个类型是“汽车交通运输活动”所处周围环境的情况——军事管理区、国防科工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等重要敏感区域的人流车流数据;道路上车辆类型、车辆流量等数据;包含人脸、声音、车牌等的车外音视频数据;
可以这么理解:“汽车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汽车自身情况+基础设施情况+周围环境情况,针对后两者的数据收集使用行为,往往具有风险的负面外溢性【具体见: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因此需要强制运营者提供额外保护,所以将其纳入重要数据的范畴。而且重要数据兜底条款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同样落脚点在于风险的负面外溢性。可以认为,这将是未来界定重要数据的关键。
问题三: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原则之一:目的限定。“若干规定”第四条:“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目的应当合法、具体、明确,与汽车的设计、制造、服务直接相关”。换句话说,目的不得变更,直接圈定在“与汽车的设计、制造、服务直接相关”。直接相关如何理解?参见《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直接关联是指没有上述个人信息的参与,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无法实现”。
原则之二: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保护,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义务”。这也是所谓的“谁收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的主体责任。
原则之三:车内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倡导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过程中坚持:“车内处理原则,除非确有必要不向车外提供”。换句话说,尽量不联网,数据不外传,除非直接相关。
原则之四:匿名化处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匿名化处理原则,确有必要向车外提供的,尽可能地进行匿名化和脱敏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联网外传为业务所必需,则应将风险最小化。匿名化对应的是个人信息;脱敏处理对应的是重要数据。
原则之五:最小保存期限。“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小保存期限原则,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分类型确定数据保存期限”。无论是在汽车内部本身,还是联网外传了,如果业务目的完成了,就应当删除。
原则之六:精度范围适用。“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精度范围适用原则,根据所提供功能服务对数据精度的要求确定摄像头、雷达等的覆盖范围、分辨率”。该条原则说的是数据质量、精度够用就行,杀鸡不用牛刀。
原则之七:默认不收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款:“默认不收集原则,除非确有必要,每次驾驶时默认为不收集状态,驾驶人的同意授权只对本次驾驶有效”。这是privacy by design和security by design的基本表达。
总的来说,前两个原则是强制性的。后五个原则是倡导性的;其中原则三和四表达了风险最小化、影响最小化的诉求;原则五、六、七,其实是数据最小化(data minimization)的具体表现。上述原则其实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中也均有体现。
好了,第一篇就解析到这。且看下回分解。各位见笑了。
域外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权威文件,DPO社群的全文翻译:
DPO线下沙龙的实录见: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系列文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一):基本制度介绍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二):国际性的第214节授权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三):建立外国参与安全审查的行政令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四):FCC对中国企业的陈述理由令
中国的网络安全审查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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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系列文章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第29条工作组/EDPB关于GDPR的指导意见的翻译:
关于美国出口管制制度,本公号发表过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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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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