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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之理解与疑问——以登记动产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切入 | 民商辛说

2018-03-06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作者按: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立法久未明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终予规定。但就“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似不无理解面之疑问。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理解


1.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领域,返还请求权系得要求无权占有人或侵夺人返还其物的请求权。


权利人为所有人时,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为占有人时,系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依《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以下简称该条项)意旨,应指前者。


主要理由: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目的,在于恢复占有,而不是恢复占有物的原有状态;


(2)该条项规范侧重在“登记”,与“占有”无关。


2.登记


立基前述,该条项所言“登记”应针对动产物权(所有权)变动是否生效本身,而非该物权变动是否具备对抗力。故,除所有权外,其他动产物权(如担保物权)所涉“登记”之权利人,通常而言均不能援引本条以济。


3.动产


进一步,在现行法框架内,容或于充备物权对抗效力而发生登记(如浮动抵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其他一般动产,以及备位准用动产规定的各项权利,皆应无涉。据上并按立法机关给出的立法理由,该条项中“登记的动产”预想的主要是“机动车及船舶、航空器等”。实践中,机动车最为典型。


疑问


1.登记


按《物权法》第24条,登记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其生效要件是基于 36 40473 36 14940 0 0 3498 0 0:00:11 0:00:04 0:00:07 3498或者包含设立和移转物权意思的交付(占有转移)。藉此,登记记载之人不必然是所有权人。外界对该登记的“信赖”,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不同,其效果很多时候恰恰是阻断已发生却未登记物权变动之作用。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设若196条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原型,在机动车等动产所有权人与登记之人分离场合,“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何以“请求返还财产”(即便该登记之人基于占有改定仍为现实占有人),进而,又何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民法总则》与《物权法》


《民法总则》业已施行,登记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系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是否已成问题,如是,该如何解决?


解释


路径1,将该条项限缩适用在动产所有权人与登记之人合一场合。然,返还请求权人的所有权人地位并非源自登记,亦非由登记公示,一旦登记之人实非所有权人,该条项基于某种利益计算被通谋利用或成可能,即便两者间,褫夺无权占有人或者侵夺人之非法占有感觉上更为正义。


路径2,对“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有两种解读:一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人;二是被登记的“动产的物权”的权利人。


两者差别在于,“动产物权”和“权利人”中,谁被“登记”所修饰,就解释而言,显然登记的核心内容是“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权利人的判断,就狭义动产概念看,登记都不是其物权得丧变更的生效要件(更为重要的是,即便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认定也不取决于登记)。申言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没有公示物权的效力,故该登记本质上还不能被视为对“动产物权”的登记。由此,所谓的特殊动产,似乎已非本条意指。若是,此种规定的主要功能就是向未来保持开放。


路径3,即便是仅具对抗力之登记的所有权,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也不应罹于诉讼时效。但此系特殊政策斟酌,抑或径就“登记之对抗效力”的目的性扩张?不论何者,均有进一步的论证负担。


假使上述均不契合立法本意,那么虽然本项规定强化了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和功能,但仅以其具有对抗效力推导出其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上还需要更为充分的阐述。[1]


结语


《民法总则》施行后,包括物权编在内的规模更为宏大的立法工程已在紧密进程中。《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本就存在“特殊动产”“准不动产”等不同立场,时至今日,理论与实务界针对24条理解适用的探讨争论从未间断。若藉由解释无法消弭此间疑问,登记之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就应被真正重视和回应了。当然,最好这是个伪命题。


注释:[1]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版,下册第1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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