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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机械司法的症结在于不顾天理人情 | 学者评论

张泽涛 上海法治报 2023-02-22

近年来,一些地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机械司法现象较为严重。所谓机械司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忽视法律规则的原理以及天理、人情,实际办案无法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天津老太太摆摊打气枪、河南农民逮3只蟾蜍和27只青蛙等系列案件,从常理、常识和常情均不会认为行为人构成了犯罪,行为本身也无道德可谴责性。虽然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据法条对上述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看似合规,但是这种机械司法却屡屡引起民众的不满,甚至造成了不当舆情。

机械司法大多具有如下表现形式:只重程序不管实体结果。例如对一些民营企业介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纠纷,有些公安机关僵化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将民营企业主刑事羁押,并查封、扣押民营企业的财产,事后发现所谓非法集资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但却因为企业主被刑事立案而造成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只顾法律规则,忽视法律背后的政策因素。如从法条本身来看,有些被追诉人是否应该予以羁押属于两可之间,但实践中往往均被羁押,从而违背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缺乏责任担当,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有些犯罪嫌疑人本来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但是主办检察官一般都会提起公诉。原因是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要报检察长批准并经检委会讨论,且或可因从轻处理犯罪嫌疑人而被投诉;不顾常理、常识、常情,偏执于法律规则的专业之治。如老太太摆摊打气枪案,普通人都不会认为她涉嫌犯罪,本来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不予刑事追究,但最终还是将老太太入罪。


机械司法的本质是片面就法论法,忽视了法律的价值目标、政策因素以及天理、人情的观照,伤害了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应高度重视并重申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必须统一的价值导向,切实防止机械司法现象的发生。

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中,法律效果是前提和基础,罔顾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显然谈不上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以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作为评价标准;政治效果则是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为评价标准。“三个效果”通常有机统一,最终的目标都指向司法的公平正义。但“三个效果”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如机械司法虽然貌似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和程序,却往往产生相反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司法应该体现天理和人情。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核心要求就是司法必须体现天理和人情。因为广大民众往往是通过自身朴素的是非观来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司法过程必须综合考虑情、理、法等诸多因素,如此司法裁判才能为人民接受和认同。当然,兼顾天理和人情,必须遵守法律原则与法治精神,不能违背现行的立法规范出格裁判。

实现法律适用与政策把控的平衡一致,可以有效避免机械司法。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前提下,公安、司法人员应该着重评估政策性因素。如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的经营权与财产权、“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政策均应贯穿整个司法活动与最终裁判。

防范机械司法还要强化释法说理,展现司法应有的温度。涉案当事人往往不懂法律,绝大多数民众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该用群众能够理解的方式解释法律与政策,以理服人,消除隔阂与对抗。裁判文书中少用枯涩的法言法语,通过常理、常识和常情进行释法,让当事人和民众能够具体直观地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一些公安、司法人员担心遭投诉甚至追责,办理案件往往偏向于从重处理,这是业务不精缺乏责任担当的表现,也和目前只惩不奖的司法考评机制有关,投诉往往会对被投诉者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对于被投诉的公安、司法人员,经调查核实没有违纪违法,不影响评优、提拔以及绩效;对于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办理的案件能够实现“三个效果”统一的公安、司法人员,应该给予奖励,以营造一种心系人民勇于担当的执法司法氛围。

作者 | 张泽涛(广州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导,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1月6日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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