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家山郭】“人脸识别的运用与滥用——比较法上的回应”学术沙龙顺利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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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学术沙龙第四期“人脸识别的运用与滥用——比较法上的回应”在北京师范大学后主楼1922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学术沙龙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张红教授主持,法学院院长卢建平教授致欢迎词。来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国家知识产权局、世泽律师事务所的嘉宾以及校内外十余名学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人脸识别的运用与滥用——
比较法上的回应”学术沙龙顺利举行
文 / 赵祥瑞 邓军林
摄影 / 赵祥瑞
主持人张红教授首先介绍各位校内外专家,对各位嘉宾的到来表示感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卢建平教授在致辞中表示,热烈欢迎各位专家来到北师大法学院,参与法学院数字经济和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系列沙龙,从不同角度贡献真知灼见。卢老师表达了对于科技两面性的隐忧,在赞赏科技作为社会进步动力的同时,科技所带来的社会整体监控的隐患以及技术仿冒问题也同样值得警惕。
APP治理工作组副组长洪延青博士指出APP注销时采集人脸以及换脸软件的出现已经引起监管注意和舆论热议。洪延青博士分析人脸识别的技术正在运用于计数、认证、识别、监控、伪造与窥探六个场景。这六个场景可以分别对应设置四种规制框架:对于计数使用场景,可径行要求企业摒弃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对于认证、识别场景可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中“知情-同意”和个人敏感信息的框架予以规制。监控场景之下,需要考虑公权力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开展全景式监控的正当性和比例性。而窥探场景,例如从人脸去分析性取向的,可以适用传统人格权或隐私保护的框架。最后,洪延青博士指出,面对科技界要求技术中立的呼声,在特殊的领域,可能仍应该考虑对技术运用设置领域的黑名单。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胡凌副教授指出人脸识别针对两个问题而出现:第一,证明你是谁;第二,证明你是你。认证是观察人脸识别的重要角度。确认身份是开启并打通身份信息数据库的前提,人脸识别客观上能够增强社会普遍信任感与安全度,另外人脸识别其实是账户密码的表现形式。胡凌副教授认为从成本角度考虑,人脸信息泄露本身可能没有泄露身份证等个人敏感信息那样大的风险,但会有因后台数据库打通而出现的各类风险。另外,人脸识别也要求对于身份信息采集以及刑事侦查等公权力行为进行一系列调整。
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科技与法律中心 (BCLT) Senior Research Fellow刘芳律师对美国《2018年恶意伪造禁令法案》,《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与《2019年深度伪造报告法案》进行了介绍。《2018年恶意伪造禁令法案》存在对“恶意伪造”界定过于宽泛且干涉言论自由的争议被国会搁置。《深度伪造责任法案》着重强调政府提高技术攻防能力,增加深度伪造创作者的披露义务以及扩展受害者的救济渠道。《2019年深度伪造报告法案》明确了“数字内容伪造”的定义,并且规定了国土安全部发布报告应包含的内容。刘芳律师指出,面对技术两面性,需要为技术划定红线,防范其滥用,采取分类监管、行业自律、技术对抗等治理措施,开展全面风险评估,包容审慎对待该技术,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中把握安全、自由及产业利益的平衡。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刘朝副教授基于技术与法律对抗视角,对于多元主体的科技伦理委员会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注重伦理委员会对于新技术应用的推迟、否决作用。刘朝副教授根据对于各国以及企业伦理委员会的梳理指出,就企业层面的权力结构而言,相比企业外部联合与单一企业标准,企业内部委员会尤其是内部小组模式的治理方式运行较为良好,新科技也希望通过法律的支持来加大研发与进步。就国家层面的权力结构而言,往往采用宏观引导的方式进行调控。刘朝副教授最后指出,伦理委员会的重点不在形式设计或者顶层设计,扎根企业内部的机制才是值得特别重视和借鉴的思路。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裴炜副教授认为,人脸高精识别的技术思路,在加强公共治理与服务的同时,产生了对于丧失思维自由的恐惧,应当在某些领域排除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人脸识别技术使得犯罪治理与行政治理的界限愈发模糊,刑事诉讼的独立性面临巨大挑战。裴炜副教授还指出人脸识别技术的供给方(企业)与应用方(政府)关系的协调需要有所规制。另外,“知情-同意”框架无法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需要学界进一步关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展研究中心发展处王淇副处长对于国内头部企业的专利布局进行了分析,介绍了人脸识别专利技术的开放和运用的主要场景和主要方案。目前人脸识别的风险尚未形成全面而清晰的判断,相关部门之间的观点不一,各界也存在合法技术应用于非法目的恐惧。另外,新技术缺乏规制的现状与法律框架趋于分散之间的矛盾需要进一步探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康宁讲师关注当前警力高负荷工作的情况。生物识别技术(包括人脸识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提高办案效率,提供精准警情服务,取得良好的社会治安成果。然而,人脸识别的无意识性、非接触性取证方式,会导致其作为证据本身的鉴定难题。因此,人脸识别的应用亟需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制。鉴于当前相关领域的法律框架仍旧不够具体,是故应当展开更细致的讨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郑海平助理教授首先指出技术不分好坏,关键在于技术在何种场景下使用。人脸识别对于个体自由形成了巨大的危机,可能对言论自由等产生新的限制。另外,人脸识别对目标对象进行区分从而造成了差异化结果,也会挑战宪法的平等原则。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陈越峰副教授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加以解构,他认为可以从人脸作为个人生物数据和基于个人生物数据的识别及应用技术这两个层面来展开讨论。从个人生物数据层面看,人脸识别涉及非常敏感的生物隐私信息,关乎公民隐私等基本权利;从技术应用层面看,又可能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方面,人脸识别技术在提升服务水平、改善公共治理和增进人类福祉方面能够作出贡献。另一方面,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可能带来安全、隐私和歧视问题,还可能对既有的事后的、个别化的法律责任体系形成冲击。他认为,对此应当从三个方面进一步研究,一是协调平衡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自由、安全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明确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合法性基础,例如知情-同意、基于公益需要或履职需要等;三是建立人类识别技术应用的行为规范,包括全过程调整的专门法律规范和现有应用场景中既有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调适。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剑银副教授从法理学的视角,探讨人脸识别技术对自由的挤压。他认为,技术从诞生之初就与人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技术使得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便利,同时也使得人们对技术越来越依赖。当技术一步步挤压自由的同时,人们的模糊状态就会被吞噬,只留下“做好人”和“做坏人”的两种选择。这是对人性的异化。他进一步指出,技术和权力、金钱结合,会对人造成更大的影响。当技术和私人企业结合的时候,因为金钱的力量,产生对抗公权力的作用就越大。但是在中国,人们更倾向于信任公权力而不信任私人企业。这可能造成技术与公权力的结合。这样一来,又可能导致人们的自由进一步受到挤压。这是一个悖论。他站在哈贝马斯的立场批判技术,这是对生活世界的无可奈何的期待。但是,他也指出,当新技术完全统治人们的生活的时候,人们也渐渐习惯了技术的统治,日趋麻木,直到另一种新技术的出现。
北师大法学院数字经济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庆华教授指出对新技术的拥抱是实用主义精神的体现。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到公共领域,尤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普遍怀疑语境下如何实现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的问题。他从信息分类和监管两个角度分析了人脸识别技术的特殊性以及涉及到的法律保护机制。人脸识别技术涉及人脸,这一生物信息和人的尊严、隐私、肖像等直接相关,人们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关注、对该技术在缺乏法律规制情形下滥用的担忧正来源于该信息的特殊性。在采集问题上,可以参照伊利诺伊州的《生物信息隐私法》的规定,人脸等生物信息的采集应该经过当事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并实行侵权赔偿救济机制。另外,作为人脸比对的基础信息的来源、采集之后的痕迹留存和信息存储需要一并纳入法律的考量。法律的滞后性与技术的超前性之间存在巨大的矛盾,如何进行法律再造,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在总结阶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袁治杰副教授认为人脸识别技术不仅侵犯人的自由,还会造成安全问题。从个体的角度出发,他认为人脸识别技术会给人心理上造成压迫感与焦虑感,威胁人的心理安全。袁治杰副教授指出人脸识别的核心是对主体的认知。它把主体当作客体,即主体被彻底的客体化,导致人的价值的工具化。人脸识别技术信息存储更加发达先进,会把过往信息固定化,存在泄露的风险。他从权利建构的角度认为,人们应该有遗忘权,有权选择是否遗忘自己的过去,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新生或者新生活的再造。从实际应用领域,他认为人脸识别技术不应该成为行政执法领域应用的必要手段。当执法人员资源紧张时,引进人脸识别技术并不是有效解决办法,可以从民事角度寻求解决之道,提高民事法律的救济效率。他还认为,人脸识别技术的风险并不是市场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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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