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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劳动法|试用期约定的四个“高级”错误与精神病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本号论文均为蔡飞律师原创。蔡飞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特约律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点击蓝字,关注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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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个问题之所以“高级”,因为其中个别问题可能连专业人士也把握不准。至于精神病与试用期关系,绝大多数的人并不了解。


一、试用期期满后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解除劳动合同,这句话看起来没毛病吧?毛病大了,会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排在第一位,很可能搞错的当然是这种情形了。

我们举例子说明:

约定试用期是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2月1日发出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然差别只有一天,但试用期满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很有可能会被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因为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6号 )中答复“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在超过试用期时间才发出考核及解除通知,可能会被认定违法解除。


二、为了确保试用期合法,合同期限的开始和结束均为同一天,需多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有人觉得奇怪,为什么会这样约定?其实这样约定的企业是有自己的考虑,本意是避免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违法。

但这种基于对于劳动合同期与试用期的关系未准确把握,实是顾此失彼,约定的合同期限导致企业增加较大的用工成本。

有些用人单位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时,会约定3年零1天的劳动合同期限,例如劳动合同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或2个月的试用期,约定1年零1天的劳动合同期限。上述约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些HR不懂以上的准确含义,怕试用期约定错误,所以保险起见,约定了整年再多一天,但多一天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则会多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企业的损失不小。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民法所称的“以上” 、“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所以,其实3年整即可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员工需作赔偿。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但已于2016年废止)第三条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虽然已废止,但仍有参考的价值。


四、试用期提前离职赔偿招录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试用期与精神病。

劳办发[1995]1号《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此有明确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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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特约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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