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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朱悦 朱玲凤 网安寻路人 2022-03-29

编者按

本公众号一直追踪关于围绕着数据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重大案例:

  1. 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2.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3.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4.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5.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6.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7.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8.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9.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10.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11.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DPO社群的两位成员朱悦和朱玲凤撰写一篇分析文,对前段时间本公号跟踪过的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做了更加全面完整的评述。


2021年9月2日,爱尔兰数据保护当局颁布WhatsApp一案最终决定:对WhatsApp违反《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称GDPR)第5、12、13、14条的多项行为,合计罚款2.25亿欧元。本案历时近三年,核心争点涉及理论和实务上的一系列疑难,包括个人数据的认定、告知的具体范围、罚款金额裁量因素等等。本案堪称经典,包括主要监管机构和合作监管机构的意见以及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以下称EDPB)对此其中的争议评述,对理论和实务皆有价值。本文从爱尔兰数据当局的最终决定[1]和EDPB颁布的、论述各数据当局分歧的有约束力决定[2](以下合称“决定”)出发,解析了其中重点的疑难问题。

 

一、程序性事实

 

1、调查前事实


以2018年12月、爱尔兰数据保护局对WhatsApp发起调查为分界点,本案事实历程可以大致分为“调查前”和“调查后”两部分。“调查前”系指:在正式调查前发生、但对案件决定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调查后”系指:调查开始后,案件各主要程序的时间节点。


2018年12月以前发生的关键事实,主要有二:一是实质影响WhatsApp违法行为的动机认定、进而影响罚款计算的先行调查。2012年时,加拿大隐私专员办公室和荷兰数据保护局联合对WhatsApp发起调查,调查范围直指非WhatsApp注册用户(即non-user)电话号码数据的处理问题。调查结论之一,便是将非WhatsApp注册用户的电话号码认定为个人数据。决定据此认定:WhatsApp因此知晓相应非WhatsApp注册用户的手机号码应当被认定为个人数据的性质,这一点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WhatsApp的漫不经心[过失]”。由于“故意抑或过失”是GDPR第83条规定的、计算罚款金额的裁量因素之一,这影响了与非用户数据相关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计算。二是2014年Facebook并购WhatsApp和后续的数据共享,这是本案的核心争点之一,实质影响到违法行为的认定和罚款金额的计算。

 

2. GDPR项下的一站式和合作与一致性机制


根据GDPR规定,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跨境处理数据的,则主要营业场所或单一营业场所的监管机构有权作为主要监管机构(Lead Supervisory Authority),根据GDPR规定的合作机制与其他的相关监管机构(Concerned Supervisory Authorities)进行合作,保证一致性。在此适用条件下,主要监管机构应当是进行跨境数据处理活动的数据控制者或处理者的唯一对话者。该机制被称为一站式。


然而,为了保证一致性,GDPR又规定了合作条款。主要监管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按照合作条款的要求努力达成共识。主要监管机构应当向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提交决定草案,并咨询他们的意见,考虑他们的观点。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对决定草案提出相关且合理(relevant and reasonable)的反对意见。主要监管机构如果不遵循该相关且合理的反对意见,或者认为该反对意见既不相关也不合理的,则应将案件提交到EDPB,由EDPB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该决定应当关注所有相关且合理的反对意见针对的事项,尤其是是否违反GDPR的规定。


在本案中,爱尔兰数据保护局是主要监管机构。2018年12月爱尔兰数据保护局开始调查,在2019年时形成了调查报告初稿、在2020年底形成了决定草案并提交给相关的监管机构。随即,德国、德国巴登-符腾堡州、法国、匈牙利、意大利、荷兰、波兰、葡萄牙等地数据保护局就决定草案提出了“相关且合理”的反对意见。2021年6月由于爱尔兰数据保护局既未接受反对意见、又未能说明相应意见不相关或实无理据,根据GDPR第61条和第65条,则应当由EDPB就案件相关且合理的反对意见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2021年7月,EDPB作出决定。2021年8月,爱尔兰数据保护局根据EDPB决定、作出最终决定。2021年9月2日,爱尔兰当局正式颁布最终决定。

 

二、爱尔兰数据保护局的最终决定

 

爱尔兰数据保护局的最终决定包含四类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如下:

 

1、针对WhatsApp非注册用户的场景下是否满足透明性要求


该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讯录匹配功能,如果WhatsApp注册用户同意开启通讯录匹配功能,WhatsApp会收集并使用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经过匹配会发现未注册用户,则将未注册用户的电话号码进行有损哈希(lossy hash),删除原始的电话号码。WhatsApp抗辩有损哈希构成匿名化,因此不需要履行GDPR项下相应的义务。


爱尔兰数据保护局认定:


在有损哈希前,非注册用户的手机号构成用户数据,因为该电话号码可以间接识别用户身份。在有损哈希后仍然构成用户数据。WhatsApp处理非注册用户的数据时可以认定为控制者,但未履行GDPR提供信息义务。

 

2、 针对WhatsApp注册用户的场景下是否满足透明性要求


爱尔兰数据保护局认定:


  1. 因WhatsApp提供的信息就其质量来说,无法让人识别具体的处理行为与其相应的合法性基础、以及追求合法利益下相应的数据类型等详细信息,而且从提供信息的方式来看,尽管合法性基础一节链接到了“我们如何使用数据”,但是链接到的“我们如何使用数据”并未获得更多新的或更详细的信息,因此不符合GDPR第13条第1款第(c)项要求提供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以及其合法性基础,以及(d)项如果基于追求合法利益的目的来处理数据的,则要求提供数据控制者或第三方所追求的合法利益的规定。


  2. 关于数据分享部分内容,如下图所示,从WhatsApp提供的信息质量来说,不符合透明性原则指南,未能使用户理解什么类型的用户数据将被传输给哪些第三方,基于什么目的而传输,以及对数据主体的后果。同时从信息提供方式来说,需要用户在不同的链接之间进行跳转,内容似乎散落在隐私政策、服务协议、合法性基础通知以及相关的文档和常见问题等。因此,WhatsApp违反了GDPR第13条第1款第(e)项要求提供个人数据的接收者或接受者的类别。



  3. 关于跨境传输部分,WhatsApp未明确说明是否依赖充分性认定来进行跨境传输,仅用了其“it may rely on, if applicable”的模糊用语。而且WhatsApp没有提供给数据主体有意义的方式去了解充分性认定或者其他跨境传输机制。简单来说,仅仅链接到欧盟委员会的官方页面是不足够的,因此违反了GDPR第13条第1款第(f)项“应提供数据控制者向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输数据的事实以及欧盟委员会是否作出充分性认定的情况或者GDPR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转移情形下获取相应副本和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信息”。


  4. 关于数据存储部分,WhatsApp在隐私政策中数据保留到用户删除账号或满足处理目的,以先发生的为准。对于用户未删除部分,WhatsApp简单地说明保存期限基于逐案分析的方式判断,参考因素如数据类型、收集使用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要求保存期限。但是另外在常见问题中又说明了即使删除账号后,有部分数据仍然保存,如log records,而常见问题未被链接到隐私政策。爱尔兰数据保护局认定,WhatsApp未提供了有意义的信息用以判断当用户注销账号后是否会删除以及多久会删除,关于删除后仍然保留的数据以及说明log records虽然会保留但是不会关联到用户的说明未纳入到隐私政策中,因此不符合GDPR第13条第2款(a)项要求提供“用户数据的存储期限,若不可能,则应提供决定存储期限的标准”。


  5. 关于撤回同意部分,WhatsApp在隐私政策中“如何行使你的权利”部分未说明撤回同意方式,而是写入了合法性基础的“你的同意”部分,而且未说明清楚撤回同意的后果即不影响撤回前已经合法处理的数据。因此不符合GDPR第13条第2款(c)项要求提供“数据主体有权随时撤回其同意,该撤销不具有溯及力”。


  6. 关于说明个人数据是基于何种合法性基础以及数据主体是否必须提供,不能提供的后果部分,WhatsApp在隐私政策中说明了所收集的数据是基于使用何种服务,以及采用了“must”、“may”不同的用语表示是否为强制,同时在合法性基础通知的合同履行的必要部分,另在服务条款里通过关于我们的服务,说明注册等服务。上述内容散见在各个文件,且并未明确指出必须提供的数据类型以及不提供的后果。因此违反了GDPR第13条第2款第(e)项。

 

3、针对WhatsApp和Facebook之间分享数据的场景下是否符合透明性要求


WhatsApp对告知规定的违反,体现在至少四个方面。首先,WhatsApp的隐私政策未能详尽地告知数据事宜。尽管Facebook网站上确有一比较完整地告知共享的页面(FAQ),WhatsApp的隐私政策里,只在“我们如何与其它Facebook公司合作”一节链接了一次FAQ,而没有在用户更有可能去寻找数据共享内容的、“你和我们共享的信息”一节链接到FAQ。因此,仅仅按照各节目录浏览政策的用户,将错过“关于数据共享”的最完整的信息。其次,有关何为“Facebook公司”,列举“Facebook公司”“Facebook产品”“Facebook商业工具”的若干页面彼此不一致,导致难以确定这一范围内究竟包含哪些实体。例如,难以确定Oculus是否属于Facebook公司。再次,告知并未明确WhatsApp与Facebook间究竟是“控制者-处理者”关系还是“控制者-控制者”关系。又次,假使二者关系确属后者,仅告知“为了安全[而共享]”、而不告知为了安全所需的具体处理行为,不能满足对信息质量的要求。最后,WhatsApp实质上未基于安全原因与Facebook进行数据分享,所以陈述内容存在误导,其他关于分享的陈述过于概括,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因此,爱尔兰数据保护局认定WhatsApp对于如何与Facebook公司分享数据部分的内容不符合透明性要求,违反GDPR第13条第1款(c)和(e)项以及第12条第1款。而且进一步指示,除非WhatsApp有具体的计划包括具体的开始时间,基于安全原因实现控制者对控制者的数据分享,否则应当删除在合法性基础通知和Facebook常见问题里的误导性陈述。


4、WhatsApp是否遵守公开透明原则


在上述违反第13条和第12条的规定基础上,EDPB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要求爱尔兰数据保护局修改决定草案,认定违反了GDPR第5条第1款(a)项的透明性原则。具体请见本文第3部分。

 

三、EDPB论述的主要争议点

 

相较初稿,EDPB决定在以下关键争点上有实质不一致:个人数据认定、WhatsApp告知不充分是否违反GDPR第5条、以及罚款金额的计算,等等。

 

1、有损哈希(Lossy Hash)、可识别性与个人数据的认定


核心争议点在于有损哈希是否足以实现匿名化,使得哈希值不构成个人数据。由于WhatsApp坚持认为有损哈希值不构成个人数据,于是,WhatsApp并未履行假定哈希值属于个人数据时、应当履行的一系列义务。爱尔兰数据保护局的调查同样聚焦于哈希值是否属于个人数据。就有损哈希而言,这一技术最重要的特性有二:首先,哈希是不可逆的加密方式,从有损哈希反求手机号码的原始值,“在计算[能力]上属于不可能”;其次,有损哈希和手机号码(或者说,位数给定的数字)之间并非“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十六”的关系——每一有损哈希值,对应于十六个可能的电话号码。WhatsApp据此辩称,哈希值无法合理地关联到个体,从而不构成个人数据。爱尔兰数据保护局也在初稿中赞同了这一观点[3]。如果哈希值不属于个人数据,则WhatsApp也就不再需要履行GDPR下的告知等一系列义务。


然而,EDPB基于至少四个方面的论证,最终决定推翻了爱尔兰当局的初稿观点,认为有损哈希值仍然属于个人数据。首先,EDPB指出,在认定个人数据时,不能“孤立地考虑[有损哈希]这一技术步骤”,而是需要考虑“所有的客观场景因素”、以判断识别或再识别的概率。其次,尽管每一有损哈希值理论上可以对应十六个号码,实践中,由于号码格式和号段使用率等原因,对应的数量可能远少于十六个,“甚至只有一个”。再次,WhatsApp声称有损哈希可以实现匿名化,但有损哈希值又可以实现、也实际用于识别特定用户,这是“自相矛盾的”。最后,在识别或重识别特定用户时,WhatsApp不仅使用了哈希值,还使用了基于号码存储而建立的社交关系数据,二者联合,可以构造出具备识别能力的“关系签名”。综上,考虑“客观场景因素”,有损哈希值应当认定为个人数据。


这一点至少引起了三方面的思考。首先,恰如部分研究者指出:“匿名化”是个法律概念,不能仅仅通过技术上的判断得到认定。因此,不能因为采用了在理论上可以抵抗重识别攻击的技术措施,就认为无须遵从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其次,如果合规架构建立在对特定匿名化技术的信任之上,则需结合现有案例、并综合考虑法律上有所本的“所有客观场景因素”,对技术是否足以在法律上认定为匿名化作出论证。最后,也是更加具体的一点,如果在通讯录匹配、反作弊等“目的即[至少部分地]在于识别”的功能中采用匿名化技术以合规,当警惕“自相矛盾”的问题。

 

2、透明性原则下的告知要求要做到什么程度?


(1)WhatsApp对数据处理的告知不符合透明性要求


从GDPR第13条,尤其是第13条第1款下(c)和(d)规定的告知义务出发,爱尔兰数据保护局决定详尽地调查了WhatsApp对处理目的、合法性基础和合法利益(如适用)的告知方式,并详尽地阐述了三类告知义务所要求的具体告知范围。简言之,值得关注的有至少两方面:一方面,决定对信息质量相关要求的阐述;另一方面,信息展示方式,包括隐私政策以及相关页面间的链接结构和文字表述的差异性,足以影响数据保护当局对处理者是否违反GDPR第13条相应条款的判断。


信息质量层面,从第13条第1款下(c)出发,处理者应就每一类别个人数据告知相应的处理行为,并就每一处理行为告知相应的合法性基础。告知的信息质量,应当使得主体“足以理解为何需要出于[相应]目的而处理他/她的个人数据”,在更加基础的意义上,还应当使得主体“可以行使GDPR下的权利”。例如,仅仅告知“出于[为合同所必须的]安全措施......处理您的个人信息”,无法满足对信息质量的要求。反之,告知“出于同意......为了提供特定的产品特性和服务,而收集和使用位置信息”,在“告知相应处理行为”方面,就更加符合决定的要求。然而,如果在收集和处理方面还有其它处理行为,但又未能告知,则同样不满足GDPR。对第13条第1款下(d)项,首先,不能使用类似“维持服务”的宽泛表述进行告知,而需澄清“服务”的具体含义;其次,同样需要告知每一合法利益所对应的处理行为。


信息展示方式层面,决定注意到了WhatsApp在不同场景中至少四方面的不足。第一,即使WhatsApp告知了信息质量层面所要求的许多内容,这些内容分散在隐私政策页面和其中散布的多个链接中,“缺乏一个整合的文本或分层的示意图”,来让数据主体理解针对特定数据的相应处理行为和合法性基础。第二,WhatsApp在不同的文本(散布在前述链接中)中用相似的表述告知实则不同的内容,容易导致数据主体的困惑、难以发现其间的差异之处。第三,WhatsApp将“并不复杂的[有关向Facebook共享数据的]”内容分散在隐私政策、服务协议、合法性基础告知和外部帮助、答问文档(FAQ)中,而非“整合信息......并以清楚、简洁的形式展示”。第四,WhatsApp没有在隐私政策中包含一个有助于理解个人数据共享的链接。第五,隐私政策和其它页面间存在不一致的内容。


综之,对数据合规而言,此处决定至少引起两方面的思考。首先,在个人数据类别、处理行为、合法性基础之间建立完整的映射关系,日益必要。实际上,按WhatsApp案决定,这已经成为合规的“底线”。其次,无论是告知的内容,还是告知的形式,都应当采取“用户中心”的视角——考虑用户“会不会困惑”,考虑用户“能不能理解应当告知”,以及尤其重要的、考虑用户“能不能顺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到实践中,则应避免决定指出的多种问题,尽量以“整合的文本或分层的示意图”,清晰、简洁地告知数据类别、处理行为和合法性基础间的映射,并告知GDPR规定的其它内容。


(2)第13条信息提供义务与透明性原则的关系


来自EDPB的决定进一步阐明了在何种条件下,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同样构成对透明性原则的违反。决定明确了透明性的两方面特性:一方面,透明性应是“以用户为中心”、而非“拘泥法律”的,需要“通过一系列对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施加实践要求的条款来实现”;另一方面,透明性原则既是公平原则的表达,又与可问责性原则存有内在联系,因之,透明性是GDPR中居于体系高位的概念,由此可以展开诸多条款与义务。当然,违反透明性原则下展开的义务,未必导致对原则本身的违反。本案中,WhatsApp在告知信息质量和方式等各方面的诸多欠缺,导致用户“未能获得足以行使主体权利的信息”、“无法作出是否继续使用服务的决定”,是“完全的失败”。总之,鉴于WhatsApp违反GDPR的严重程度,以及相应违反及其影响的广泛程度(以至影响到WhatsApp开展的全部数据处理),决定认为存在对原则本身的违反。


如上,对数据合规而言,此处决定亦至少有两方面启发。首先,依然是“以用户为中心”:按照决定,仅从法律要求出发、将所有要求的信息展示在用户可见的页面上,仅此依然不足以完全合规。充分的合规,应当以用户为中心,保障用户体验,隐私合规也是一种产品体验。其次,具体义务违反和抽象原则违反间后果上的差异(据GDPR第83条第5款,后者处罚更重),令合规工作的考量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即使完全的合规面临各方面的挑战,避免严重且广泛的违反、以免违反原则性条款,依然应该是合规的重点。

 

3、如何计算罚款


综合考虑GDPR第83条第2款列举的各项裁量因素后,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就WhatsApp违反第5条透明性原则,罚款9000万欧元;就WhatsApp违反第12、13、14条的各项告知义务,分别罚款3000万、3000万和7500万欧元,以上合计2.25亿欧元[4]。决定此处有意义的内容很多,本文重点讨论其中三方面:如何裁量对违反原则的行为的处罚;存在先行调查时,第83条第2款下(b)“动机(包括故意和过失)”如何裁量;以及,在Facebook并购WhatsApp后,如何计算与罚款金额有关的营业额。        

 

尽管决定在定性的层面强调了“违反原则之下义务”和“违反原则本身”的区分,在定量计算罚款金额时,决定很大程度上混同了二者:“......由于各[对具体义务的]违反都与透明性有关,又由于这些违反有着相同的特性目的、很可能在第83条第2款的语境下产生相同或相似的后果......我[来自爱尔兰数据当局的调查者]会同时评估各项违反[对第5、12、13、14条的违反],并统称其为‘违反’......”随后,决定相当“直截了当”地评估了WhatsApp对第5条原则的违反,如前,由于“WhatsApp违反GDPR的严重程度,以及相应违反及其影响的广泛程度”,WhatsApp对原则的违反,不可谓不严重。此外,决定还考虑了WhatsApp对第12、13等各条的整体遵从情况:“[WhatsApp]仅仅提供了41%的规定需要提供的信息[5]......距离满足WhatsApp的义务有很大差距......这是第5条违反的裁量因素的加重因素......”


在评估WhatsApp动机时,对部分具体义务和原则性条款[6],决定认为:WhatsApp违反系出自位于故意与一般过失间的“高度过失”。简言之,在缺乏证据说明故意的前提下,决定从一般过失出发,通过考虑部分加重因素,最终得到了高度过失的结论。相应加重因素至少有二:其一,得到不利结论的先行调查。如前,加拿大和荷兰曾经在2012年对WhatsApp通讯录匹配所涉的个人数据处理开展调查,并得出对WhatsApp不利、与本案争点密切相关、且在本案中得到进一步确认的结论。尽管先行调查发生在GDPR生效前多年,WhatsApp也始终不认可相应结论,这一点仍足以说明:WhatsApp在知晓欧盟内数据当局不太可能赞同其立场的前提下,依旧违反了相应义务。于是,应认定WhatsApp违反出于高度过失。其二,整体角度下信息缺失的严重程度,足以认为对第5条的违反亦属于高度过失。


最后,由于罚款金额的上限依赖于“公司的全球营业额”,又由于Facebook已经并购了WhatsApp,以哪个公司——是WhatsApp,还是“Facebook公司”——的全球年营业额作为计算基准,将对罚款金额产生实质影响。此处,首先,由于Facebook(通过一子公司)全资拥有涉案的WhatsApp公司,可以推定Facebook对WhatsApp拥有“决定性的影响”。又因WhatsApp未能反证这一推定,故WhatsApp与Facebook构成“单一经济实体”。其次,根据欧盟法院(一般简称CJEU)的一系列判决:如果子公司和母公司构成单一实体,则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包括罚款),且母公司的年营业额可以作为子公司违法罚款上限的计算基准。因此,包括Facebook集团各组成公司在内的全球年营业额,应作为本案的基准。这一基准最终厘定为859.65亿美元,是相应实体2020年的年营业额。

 

结语

 

以上,本文从五个角度述评了WhatsApp被罚2.25亿美元一案。首先,以调查开始为节点,简要整理了节点之前有实质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节点之后调查的关键时点。其次,述评了决定对个人数据的认定思路和对有损哈希这一匿名化技术的分析和结论。再次,从信息质量和信息展示方式出发,述评了决定对告知范围的分析。又次,对关键点WhatsApp与Facebook间的数据共享,展开了决定对WhatsApp为何违反具体义务和为何违反原则条款的分析。次之,在前述各项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叙述了决定裁量罚款金额的部分考量。对几乎每一部分,也从实务视角出发,提出了少许初步的思考。


尽管决定大体上仅与告知有关,而几未涉及数据共享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亦未涉及数据共享与竞争法间的复杂联系,理解Facebook并购WhatsApp后绵延至今的数据合规风波,难以脱离对后两项议题的思考。例如,2017年时,由于Facebook作出有关并购的虚假陈述——尽管Facebook实有能力自动化匹配同一个体的WhatsApp账户和Facebook账户,Facebook却对欧盟委员会否认这一点,欧盟委员会对其罚款1.1亿欧元[7]。又如,在大西洋的另一侧,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简称FTC)针对并购案的诉讼也仍在进行中[8]。于是,完整理解这一并购的数据合规意义,需要更宽的视野和更多的时间。

 

[1] 参见 In the matterof WhatsApp Ireland Limited ( DPC Inquiry Reference: IN-18-12-2 ).

[2] 参见Binding decision1/2021 on the dispute arisen on the draft decision of the Irish SupervisoryAuthority regarding WhatsApp Ireland under Article 65(1)(a) GDPR.

[3] WhatsApp还在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数据、WhatsApp是否属于数据处理者(而非控制者)等争点上提出了观点,但均未得到最终决定的认可。

[4] 此处决定亦可与2021年7月卢森堡数据当局对亚马逊的7.46亿欧元罚款决定相比较。从法国数据当局对La Quadrature du Net的有关回函和La Quadrature duNet的相应分析可知,欧盟其它数据当局赞同卢森堡决定,并且,相应决定可能对当时尚未决定的WhatsApp案造成了影响。由此,更加强硬的GDPR执法,可能是将来欧盟整体层面的趋势。此述回函参见SCnil_Copie21080218070(laquadrature.net),La Quadrature du Net分析(及其倡议)可见€746 million fine against Amazon following our collective complaints– La Quadrature du Net。

[5] 相应规定要求提供11项信息,WhatsApp仅提供了4.5项,相除即算得这一比率。

[6] 被判定为高度过失的是对第14条和第5条的违反,被判定为一般过失的是对第12、13条的违反。

[7] 参见 CASE M.8228 -FACEBOOK / WHATSAPP.欧盟其它成员国的数据当局也曾在数据共享相关议题上对WhatsApp(和/或Facebook)作出处罚,例如,参见 PS10601 - WHATSAPP-TRASFERIMENTO DATI A FACEBOOK Provvedimento n.26597.

[8] 参见FTC v.Facebook, Inc., ___ F. Supp. 3d ___, 2021 LEXIS119540 (D.D.C., June 28, 2021)和Redacted First AmendedComplaint, FTC v. Facebook (Aug. 19, 2021), available athttps://www.ftc.gov/system/files/documents/cases/ecf_75-1_ftc_v_facebook_public_redacted_fac.pdf.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超过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域外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权威文件,DPO社群的全文翻译: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4.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5.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6.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7.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1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1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1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16.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17.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18. FTC“首次针对追踪类App提起诉讼”的官方声明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9. ICDPPC关于隐私和消费者保护、竞争维护交叉问题决议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0. 德国关于确定企业GDPR相关罚款数额官方指南的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1.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2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3.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4. AEPD和EDPS | “哈希函数简介——用于个人数据假名化技术”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6. 联合发布 |《2020数字医疗:疫情防控新技术安全应用分析报告》

  27.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28. 意大利数据保护机关就新冠疫情联防联控中个人信息问题的意见(DPO社群出品)

  29. 新版《个人信息安全规范》(35273-2020)正式发布

  30. 英国ICO | 《儿童适龄设计准则:在线服务实业准则》全文翻译之一

  31. 英国ICO | 《儿童适龄设计准则:在线服务实业准则》全文翻译之二

  32.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GB/T 39335-2020)正式发布

  33.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中的个人权利?

  34.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评估AI的安全性和数据最小化?

  35. 西班牙数据保护局《默认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DPO线下沙龙的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8. 第六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2018年隐私条款评审工作

  9. 第八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重点行业数据、隐私及网络安全

  10. 第九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修订研讨

  11. 第十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融合可给企业赋能,但不能不问西东

  12. 第十一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企业如何看住自家的数据资产?这里有份权威的安全指南

  13. 第十二期数据保护官纪实:金融数据保护,须平衡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

  14. 第十三期DPO沙龙纪实:厘清《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款

  15. 第十四期DPO沙龙纪实:梳理《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估流程

  16. 第十五期DPO沙龙纪实:SDK非洪水猛兽,但如果“作恶”乱收集信息,谁来管?

  17. 第十六期DPO沙龙纪实:查询App收集个人信息类型、禁止收集IMEI号是未来监管趋势

  18. 与欧美一流数据保护专家面对面(DPO沙龙特别活动)

  19. 第十七期DPO沙龙纪实:数据统一确权恐难实现 部门立法或是有效途径

  20. 第十八期DPO沙龙纪实: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

  21. 第十九期DPO沙龙纪实:《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专题研讨会之一

  22. 第二十期DPO沙龙纪实:《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专题研讨会之二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系列文章

  1.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一):美欧概览

  2.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二):CFIUS实施条例详解

  3.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4.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5.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6.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7.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8.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9.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10.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11.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12. 突发 | 特朗普签署关于TIKTOK和WECHAT的行政令

  13. 理解特朗普禁令中的Transactions

  14. 白宫决策内幕 | TIKTOK的命运是由一场"击倒、拖出"的椭圆形办公室争斗所形塑

  15.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16.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17. 外媒编译 | 诡秘的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如何成为贸易战的有力武器?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1. 突发 | 特朗普签署关于TIKTOK和WECHAT的行政令

  2. 理解特朗普禁令中的Transactions

  3. 白宫决策内幕 | TIKTOK的命运是由一场"击倒、拖出"的椭圆形办公室争斗所形塑

  4.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5.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6. 外媒编译 | TikTok 零点时间:最后一刻的交易

  7.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来自EPIC的质疑和两家公司的回复


第29条工作组/EDPB关于GDPR的指导意见的翻译:

  1.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3.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4.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7. EDPB《关于GDPR适用地域范围(第3条)的解释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8.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0.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1.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EDPB | 《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v1》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3. 第29条工作组 | 《关于匿名化技术的意见》中文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4. 欧盟委员会关于GDPR实施两周年评估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5.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07/2020)》全文翻译

  16. EDPB | 《针对向社交媒体用户定向服务的指南(第8/2020号)》全文翻译

  17. 数据安全的法律要求 | DPB关于数据泄露通知示例的01/2021号指引


关于美国出口管制制度,本公号发表过系列文章:

  1.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2.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3.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4.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5.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6.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7.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供应链安全文章:

  1.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2.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3.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数据跨境流动政策、法律、实践的系列文章:

  1.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

  2.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二)

  3.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三)

  4.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四)

  5.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6. 马来西亚拟将我国认定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地区

  7. 美国ITIF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研究报告简介

  8. Chatham House举办Cyber 2017大会,关注中国数据跨境流动

  9. 俄罗斯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隐私政策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新举措

  10. 看清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背后的政治和经济

  11. 敬请关注“闭门会-数据跨境流通”

  12. “闭门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分析” 总结

  13.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机制进展更新(截止201810)

  14. 俄罗斯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条款解析

  15.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16.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实现了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17.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

  18.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境内运营”

  19.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英文版

  20.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向境外提供”

  21.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基本框架的构建

  22.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23.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24.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25.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从中外比较的角度

  26. 数据跨境流动 | 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新的数据本地化要求

  27. 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背后的逻辑

  28.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B对欧盟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的相关问答(全文翻译)

  29. “清洁网络计划”下的APEC跨境隐私保护(CBPR)体系

  30.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DPA即将禁止FACEBOOK的数据跨境传输

  31. 数据跨境流动 | 最新判决将显著影响英国与欧洲大陆之间的数据自由流动

  32.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高等法院暂时允许Facebook继续个人数据跨大西洋传输

  33. 数据跨境流动 | 中国公司基于SCCs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策略

  34.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三位高官就Schrems II判决公开向欧盟喊话

  35.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S官员敦促美国强化个人救济以达到“实质等同”

  36.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政府白皮书正式回应欧盟Schrems II判决

  37.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的指南终于问世

  38.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提出“评估目的国法律环境”的指南(全文翻译)

  39. 数据跨境流动 | 微软率先提出对欧盟数据的专属“保护措施”

  40.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41.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和EDPS通过了关于新的SCCs的联合意见

  42.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跨境数据流动示范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43.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数据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44.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专论)

  45.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最终版)全文翻译

  46.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关于欧盟境内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间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

  47.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指南2.0版(全文翻译)

  48. 数据跨境流动 | 两张图解读EDBP“数据跨境转移补充措施的最终建议”

  49.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英文本)

  50. 数据出境安全保障的中国路径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系列文章

  1.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一:个人信息的性质

  2.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二:同意的例外

  3.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三:数据技术的应用路径

  4.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四:接触追踪的数据共享安全规范

  5.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五:电信数据的安全规范

  6.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六:GDPR框架下的公共卫生数据共享

  7.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七:美国公共卫生机构的数据调取权力

  8.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完结篇:解读中央网信办通知

  9. 欧盟国家和英国的数据保护部门对疫情防控的官方意见汇总(DPO社群出品)

  10.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11. 意大利数据保护机关就新冠疫情联防联控中个人信息问题的意见(DPO社群出品)

  12. 欧委会关于新冠疫情中利用移动数据和应用官方建议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3. 漫画图解苹果和谷歌联手开发的接触追踪应用的基本原理  

  14. 澳门关于疫情防控中进出场所人员个人资料保护的通告

  15. 疫情防控常态化中的接触追踪:中国方案

  16. 欧委会“支持抗击新冠疫情的APP的数据保护指引”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7. 来自欧洲的接触追踪协议(ROBERT Protocol)的基本原理:漫画图解

  18. 英国信息专员对苹果谷歌接触追踪项目的官方意见: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9. 三百名学者关于接触追踪APP的联合声明

  20.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1. 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22. 韩国利用ICT抗疫经验总结:接触追踪部分(中文翻译)

  23. 全文翻译 | 欧盟新冠肺炎“接触追踪”APP 共同工具箱(DPO沙龙出品)

  24. EDPB | 关于在COVID-19疫情背景下为科研目的处理健康数据指南(全文翻译)


关于数据与竞争政策的翻译和分析:

  1. "法国竞争管理局对苹果iOS限制APP追踪措施的初步决定"全文翻译(上篇)

  2. "法国竞争管理局对苹果iOS限制APP追踪措施的初步决定"全文翻译(下篇)

  3. 欧盟与谷歌在反垄断方面的大事记(竞争法研究笔记一)

  4. Facebook时代的合并政策(竞争法研究笔记二)

  5. “在隐私辩论中关注竞争水平的维护”(竞争法研究笔记三)

  6. 欧盟委员会针对亚马逊开展调查(竞争法研究笔记四)

  7.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8.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9.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10. 日本拟效仿德国:对IT巨头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适用“反垄断法”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

  1.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一:英国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care.data之殇

  2.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核心基础

  3.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4. 英美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现状和合规研究

  5. 健康医疗数据 | NHS计划与第三方共享病人记录

  6.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的“隐私政策”

  7.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所引发的公众担忧


网联汽车数据和自动驾驶的系列文章:

  1. 自动驾驶数据共享:效用与障碍

  2. 自动驾驶数据共享:效用与障碍(附文字实录)

  3. 北京市关于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立法综述及动态(DPO社群成员观点)

  4. 自动驾驶的基建工程 — 高精地图产业促进与国家管控的平衡(DPO社群成员观点)

  5.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规范对象和基本原则

  6.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细化规范

  7.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数据出境和监管手段

  8.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配套制度

  9.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汽车数据”与EDPB指南中的联网车辆

  10.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车内处理”与EDPB指南中“终端设备”

  11.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个人信息的分类分级规则

  12.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向车外提供数据的规则

  13.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4.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2.0》比较翻译(DPO社群出品)

  15. 网联车辆 | 网联车辆采集和产生的数据类型概览

  16. 网联车辆 |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数据隐私的原则性观点

  17. 网联车辆 | 德国官方和行业协会在数据保护方面的联合声明

  18. 网联车辆 | 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ICO)就个人数据保护的立场和意见

  19. 网联车辆 |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的一揽子合规方案

  20. 网联车辆 | 电信领域国际数据保护工作组的工作文件(全文翻译)

  21.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运营者概念


关于中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的系列文章:

  1.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一):基本制度介绍

  2.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二):国际性的第214节授权

  3.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三):建立外国参与安全审查的行政令

  4.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四):FCC对中国企业的陈述理由令

  5.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利刃出鞘

  6.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7.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吹响了向网络安全强国迈进的号角

  8. 我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走向前台

  9. 网络安全审查的中欧比较:以5G为例

  10. 网络安全审查 | 中国《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逻辑和要旨:以5G安全为例

  11.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针对“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和“联网应用”安全审查的两个行政令

  12.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智库学者的分析和呼吁

  13.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商务部确保ICTS供应链安全实施规则(全文翻译)


网络空间的国际法适用问题系列文章:

  1. 塔林手册2.0是如何看待数据的?

  2. 国际法适用网络空间 | 德国立场文件如何看待具有国家背景的网络攻击


赴美上市网络、数据安全风险系列文章如下:

  1.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对赴美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指导意见

  2.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时任美国SEC的领导层对上市公司网络安全披露的观点

  3.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强制或自愿性要求信息提供的权力

  4.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5.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网络安全事项披露的2018指南(全文翻译)

  6.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全文翻译)

  7.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非财务报告要求的概览

  8.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求

  9.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PCAOB落实《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规则草案

  10.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政客推动加速《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执行

  11.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法下获取我国赴美上市企业数据的可能性(上)

  12.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SEC主席对中国监管措施的最新表态


人脸识别系列文章:

  1.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3. 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4. 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框架(PPT+讲稿)

  5.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六大场景及法律规制框架的适配(DPO社群成员观点)

  6.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7.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8. 美国华盛顿州人脸识别服务法案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9. PAI | 《理解人脸识别系统》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0. 解读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性判决二审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一):应用场景

  12.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二):技术缺陷和潜在的偏见

  13. 美国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范研究综述 | 拼凑式(Patchwork)的范式

  14. 美国《2020年国家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中译文

  15. 人脸识别技术是潘多拉盒子还是阿拉丁神灯?

  16. 人脸识别 | “第108号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人脸识别的指南》(全文翻译)

  17. 人脸识别 | EDPB“关于通过视频设备处理个人数据的指南”(全文翻译)

  18. 人脸识别 | EDPS关于面部情绪识别的观点

  19. 人脸识别 | 保护人脸信息 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司法路径

  20. 人脸识别 | 对我国“人脸识别技术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单独同意”的理解


关于欧盟技术主权相关举措的翻译和分析:

  1.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2.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3.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4.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5.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6.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7.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8.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9.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10.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11.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12.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13.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14.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15.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16.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17.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数据要素治理的相关文章包括:

  1.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3.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4.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5.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6.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7.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8.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9.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0.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11.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12.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关于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文章包括:

  1. 以风险治理的思想统筹设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2. 中德两国在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一点比较

  3.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4.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5.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点”

  6.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为什么和怎么做

  7.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主体责任与综合共治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新格局


数据执法跨境调取的相关文章

  1.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2.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3.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4.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5.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6.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7.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8.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9.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10.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1.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12.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13.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14.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15.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16.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17.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关于人工智能安全和监管,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1.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评估AI的安全性和数据最小化?

  2. 英国ICO人工智能指导 | 数据分析工具包(全文翻译)

  3.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中的个人权利?

  4. 人工智能 vs. 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同意”

  5. 《以伦理为基础的设计:人工智能及自主系统以人类福祉为先的愿景(第一版)》

  6. AI监管 | EDPB和EDPS对欧盟AI条例的联合意见书(全文翻译)

  7. AI监管 | 对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的详细分析

  8. AI监管 |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提案)》(全文翻译)

  9. AI监管 | 意大利因骑手算法歧视问题对两个食物配送公司处于高额罚款

  10. AI监管 | 用户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场景的合规要点初探

  11.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耦合和差异

  12.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条文背后的技术逻辑“想象”

  13.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分类分级管理

  14.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合规的基础性工作:技术说明

 

数字贸易协定的相关文章有:

  1.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2. 数字贸易协定 | 欧盟GDPR与WTO的必要性测试

  3. 数字贸易协定 |  GATS/GATT中“一般性例外条款”的援引实践

  4. 数字贸易协定 | 贸易谈判中的中美欧数据跨境流动博弈概览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文章包括:

  1.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的比较

  2.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细节之中

  3.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两点理解

  4.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再理解

  5. 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

  6. 个保法解读之数据可携带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7.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照比较表

  8.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如何破解

  9.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风险路径

  10.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11.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 条文对比

  12.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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