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与法】:《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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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éo van Rysselberghe
《欧盟平台-商户公平和透明度条例》
译者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玲
第十条
对以其他方式提供不同条件的限制
1. 在提供服务时,如果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对商业用户的能力加以限制,使其不能在其他条件下通过其他方式提供同等商品及服务,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在条款中加以说明,并且让公众能够轻易知悉。这些限制理由主要出于经济、商业或法律的考虑。
2. 根据欧盟其他规定或者其他与欧盟法相一致的国家法规定所实施的禁令或限制,第1款中所列举的义务不得对它们产生影响,并且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它们。
第十一条
内部投诉处理系统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内部系统用于处理商业用户投诉。内部投诉处理系统应为商业用户提供方便及免费的服务,并确保在合理的时限内处理投诉。它应以透明和平等对待同的原则为基础,并根据重要性和复杂性程度处理投诉。允许商业用户就以下问题直接向提供商提出投诉:
a) 服务提供者不遵守本条例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并对商业用户(即“投诉者”)造成影响;
b) 有关技术问题与线上中介服务直接相关,给投诉者造成影响;
c) 该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或行为与线上中介服务直接有关,对投诉者造成影响。
2. 作为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的组成部分,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该:
a) 充分考虑投诉以及跟进措施,从而解决所提出的问题;
b) 充分考虑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从而迅速有效地处理投诉;
c) 有针对性地与投诉者沟通内部处理投诉程序的结果,并用清晰和明确的语言进行说明
3. 对于所有有关内部投诉系统的访问和运作的相关信息,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应该在条款中予以说明。
4.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向公众说明内部投诉处理系统的运作和效率。他们应至少每年核实信息,如有重大变化,应更新该信息。主要包括投诉数量、投诉的主要类型、处理投诉所需的平均时间以及有关投诉的处理结果的汇总信息。
5.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第2003/361/EC11建议》附件中所提及的小型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
调解
1.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在条款中至少确定一位调解者愿意配合其工作。调解者的工作主要是在庭外试图解决提供者和商业用户之间就线上中介服务产生的分歧,促使双方达成共识,其中也包括不能由内部投诉系统(第11条中提及)解决的问题。
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只有保障相关商业用户依据欧盟法律或者成员国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时候,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才可以在欧盟以外地区寻求调解服务。
2. 第1条中的调解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 必须公正且独立;
b) 对于普通的线上中介服务的商业使用者来说,调解服务的价格是可以承受;
c) 在主导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相关商业用户的合同条款语境下,能够为他们提供调解服务;
d) 在现实中能够在商业用户的成立地点或者居住地点进行接触,或者使用远程通讯技术进行沟通;
e) 提供调解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当延误的情况;
f) 充分了解对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关系,能够有效帮助纠纷的处理。
3. 虽然调解是基于自愿原则,在分歧解决达成合意的过程中,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该秉持善意的原则。
4. 在每一个案件中,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当按比例合理地承担调解费用。如何确定合理的比例,是基于调解者的建议,充分考虑手头案例相关的因素,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是非曲直,双方当事人行为,以及当事人之间规模和资金实力的差异。
5. 根据条款所述,在通过调解解决分歧并达成共识的过程中,不得影响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以及企图在调解期间或者之后启动司法程序的商业用户的权利。
6. 根据商业用户的要求,在进入进入调解阶段之前或者之间,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应向商业用户提供有关调解运作或者有效性的信息。
第1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第2003/361/EC11建议》附件中所提及的小型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
第十三条
专门调解
委员会应与成员国合作,鼓励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以及单独或者共同代表它们的组织能够设立一个或多个组织,正如第12条第二款的所要求的提供调解服务。其目的在于方便在庭外处理分歧,并将线上中介服务跨境的属性纳入考虑
第十四条
代表组织或协会及公共机构的司法程序
1. 合法代表商业用户或者代表企业网站用户的组织或协会以及设立在成员国内的公共机构有权在欧盟国家的法院提出诉讼,阻止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或者线上搜索引擎提供商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诉讼是按照起诉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进行的。
2. 委员会应该鼓励会员国与其他会员国交流有关处理不法行为的做法和信息。而相关的公共机构也应该建立登记处来记录这些已经收到法律强制令的不法行为。
3. 诉讼时,组织只有符合以下要求才能拥有第1款所提及的权利:
a) 其设立不违反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b) 目的是维护所代表的商业用户或者企业网站用户的整体利益;
c) 不以盈利为目的。
d) 它们的决策不受任何第三方融资提供者,特别是线上中介服务或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的过度影响。
为此,组织或协会应充分公开披露其成员和资金来源信息。
4. 成员国内如果已经设立这种公共机构,根据成员国的国家法律规定,这些公共机构就应该拥有第1款中所述的权利,承担捍卫商业用户以及企业网络用户整体利益的责任,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5. 会员国可指定:
a) 依照第3款的规定在成员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或协会;
b) 依照第4款规定在会员国内设立公共机构;
应享有第1款所述的权利。并且,会员国应向委员会报告此类指定组织、协会或公共机构的名称和宗旨。
6. 委员会应按照第5款指定的组织、协会和公共机构拟订名单。该名单应说明这些组织、协会和公共机构的宗旨,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发表。名单的修改应当及时公布,无论什么情况,更新的名单应当每半年制定并公布。
7. 法院应当承认第6项中的名单作为组织,协会或公共机构的法律能力的证明,但不影响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正当。
8. 如果会员国或委员会对组织或协会遵守是否第3款规定或公共机构是否遵守第4款规定的准则提出疑问,则应由第5款指定该组织、协会或公共机构的会员国进行调查,如果有一项或多项规定未得到遵守,则应酌情撤销对该组织、协会或公共机构的指定。
第1款所述的权利不应损害商业用户和企业网站用户根据提起诉讼的成员国法律规则在相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规定是基于个人权利,旨在阻止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或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
1. 各成员国应确保本法规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
2. 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则,并应确保这些规则得到实施。规定的措施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惩戒的。
第十六条
监察
委员会应与成员国密切合作,密切监察本条例对线上中介服务与其商业用户之间、在线搜索引擎与企业网站用户之间关系的影响。为此目的,委员会应收集有关资料,监测这些关系的变化,以及进行相关研究。会员国应协助委员会,应要求提供所收集的有关资料,包括相关具体案件的资料。为实现本条和第18条的目的,委员会可向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收集信息。
第十七条
行为规范
1. 欧洲委员会应鼓励线上中介服务提供者、代表他们的组织和协会,以及包括中小企业及其代表机构在内的商业用户,根据各个行业提供线上中介服务的具体特点,制定行为规范,以促进本规例的实施。
2. 欧洲委员会应鼓励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以及代表他们的组织和协会制定行为规范,以促进第5条的实施。
如果特定行业有行为规范并被广泛使用,欧盟委员会应鼓励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采用和实施特定行业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审查
1. 委员会应自2022年1月13日起,每三年对本条例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欧洲议会、理事会及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2. 首次评估本法规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a) 对第3条至第10条规定义务的遵守情况以及对线上平台经济的影响进行评估;
b) 评估所有现存行为规范的影响和效力,以增进公平和透明度;
c) 进一步调查商业用户对线上中介服务的依赖所导致的问题,以及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所导致的问题,并进一步确定这些行为在何种程度上继续普遍存在;
d) 调查商业用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供或控制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竞争是否构成公平竞争,以及线上中介服务提供商是否在这方面滥用了特许数据;
e) 评估这一规定对控制系统的提供商与其商业用户之间可能存在不平衡关系的影响;
f) 评估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业用户”的定义是否合适,因为该条例不鼓励虚假的自营职业。第一次和随后的评估应确定是否需要附加规则,包括执行规则,以确保内部市场内的线上商业环境公平、可预测、可持续和可信。评价之后,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措施,其中可包括立法倡议。
3. 成员国应提供委员会为起草第1款所述报告而可能需要的任何有关资料。
在评估本条例时,委员会须特别考虑线上平台经济观测站向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报告。它还应酌情考虑到第17条所述行为规范的内容和作用。
第十九条
生效以及适用
1. 本条例自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发表之日起二十日后生效。
2. 应该从2020年7月12日适用。
本条例具有整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会员国。
于布鲁塞尔订立
欧洲议会 欧洲委员
议长 议长
安东尼奥·塔亚尼 乔治·钱巴
仅作学习交流之用
Albert Hand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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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