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劳动法|经济性裁员中,涉民主程序的巨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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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性裁员的实践中,关于是否需履行及如何履行民主程序的问题存在巨大争议,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裁员方案无须与工会或职代会协商,原因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需进行协商;
第二种观点是裁员方案需与工会或职代会协商,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重大事项需协商确定;
第三种观点是裁员方案必须履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协商程序外,如是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还经职代会的审批通过才有效。
本文针对上述观点,就经济性裁员的民主程序做说明。
一、经济性裁员中,与工会或职代会协商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法定程序。
该程序之所以容易被忽视,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此处极易造成一种误解,成立工会的企业,在此过程中向工会说明并听取职工的意见后,程序即合法。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经济性裁员当属于“重大事项”,因此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非仅履行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即可。正是因为实务中对于第四条及四十一条未能结合解读,导致部分企业认为只要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即可快速启动相应程序。
二、即便是认为需履行民主程序的观点中,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这种特殊的主体,相应的裁员方案是否需由职代会“审议通过”,也即职代会是否有裁员方案是否通过的决定权,存在巨大的争议。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巨大争议,是为《企业民主管理规定》(2012年2月13日由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总工发〔2012〕12号印发,下简称“管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而引起的。
根据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第四条并无冲突,也仅是“审议”,但并非“审议通过”。但该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项却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根据该规定,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而言,部分重大事项,需要审议通过才可实施。此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的“协商确定”有非常大的差别。前者具有决定权,后者只是协商权,此是争议的原因。
另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否则产权转让无效。根据该规定,也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国企改制而引发的经济性裁员,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基于该管理规定及实施意见与《劳动合同法》之间的巨大差异,因而在涉及国企相应人员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时,相应方案是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通过,就存在巨大的争议。当然,前两者在法律位阶上与《劳动合同法》的地位差异悬殊,但也不可否认在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语境下,也有较多持需审议通过观点者。
三、在经济性裁员中,关于民主程序的重要性的说明。
姑且不论因管理规定及实施意见与上位法--《劳动合同法》冲突,所以相应方案是否需“审批通过”的问题。也不管是否需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裁员的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问题。即便是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经济性裁员也仍有严格的要求,且此为必须事项。如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时没有履行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和报告的程序,则无疑应认定属于违法裁员,需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程序,是因为裁员所涉人数众多,且牵涉劳动者切身利益。而提前说明并听取意见,对于获得劳动者的理解较有意义,也使劳动者能有一定的心理预期,特别是让劳资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因误会而产生不可控的风险。
而在人社部拟实施的部门规章中,更加强调了经济性裁员中民主程序的重要性:
人社部2014年的《企业裁减人员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应予以重视,否则工会或职工可以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其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甚至第十条规定“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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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总工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六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入围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特约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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